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910號
TPHM,91,上訴,3910,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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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О號
  上 訴 人 丑○○ 女三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係任職於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市 場行政部業務專員,工作性質為招攬人壽保險、收取保險費並提供保戶服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十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子○○、癸○○、壬○○等客戶收取保險 費後(收取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交回安泰人壽而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意思,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九九號二樓住處侵占入己挪用,計侵 占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㈡、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上揭住處,先後偽造要保 人卯○○、甲○○、乙○○、林錦峰、朱德儒、巳○○、壬○○及戊○○名義之 保險單貸款申請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等申請文件,並於上開文件上 偽造卯○○、甲○○、乙○○、林錦峰、朱德儒、朱柔潔、巳○○、壬○○、戊 ○○等人之簽名,及於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及九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聲明書之見證人欄內,偽造己○○、寅○○之簽名,表示渠二人證明之意之私文 書後,連續持上開文件向安泰人壽申請各該人之信用貸款,致安泰人壽陷於錯誤 ,誤以係各該保戶申請,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各款項交付予丑○○丑○○於收受 後,復承續前揭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各偽造卯○○ 、庚○○、朱德儒之簽名,以表示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於附表二編號六至九 之保單貸款審查要保簽收收據內先後偽簽壬○○、戊○○之姓名而偽造渠二人表 示收取意思之私文書,再行使持交安泰人壽,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卯○○、甲○○ 、乙○○、林錦峰、朱德儒、朱柔潔、巳○○、壬○○、戊○○、己○○及寅○ ○暨安泰人壽之利益,計此詐得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㈢、丑○○並承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明知子○○(起訴書誤載為林穎誼 )、辰○○並未申請信用貸款,竟冒用渠二人名義,於前揭期間內某時,先後持 不實之要保人子○○、辰○○保險貸款申請書,向安泰人壽申請信用貸款,使安 泰人壽不疑有他,誤為子○○、辰○○二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丑 ○○因之各詐得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二、案經安泰人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



認屬實,且有被告簽立之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聲明書(第一八 二三八號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自白書(原審卷第六八 至第七二頁)在卷可憑。且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安泰人壽及其代理人黃正銘、丙○○分別於偵查、原審 與本院調查審理指訴情節相符。
㈡、而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及九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之見證人欄內 己○○、寅○○之簽名,非其二人所簽,亦據證人己○○及寅○○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一一0頁)。
㈢、被害人卯○○、庚○○、丁○○、壬○○及被害人戊○○之母吳林麗雲復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卷附卯○○、乙○○、甲○○、庚○○、丁○○、壬○○、戊○○ 名義之保單質押借款借據、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及支票背書、保單貸款 審查表(卯○○、乙○○、甲○○部分,見第一八二三八號偵卷第二十頁以下、 庚○○、丁○○部分,見偵緝字第二三五號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壬○○部 分,見原審卷第八三、九六頁、戊○○部分,見原審卷第八九至第九四頁)均非 由本人親簽,且卯○○、乙○○、甲○○、庚○○、丁○○、壬○○、戊○○等 人均未向安泰人壽申請各該借款等情明確。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卯○○、巳○○、癸○○、壬○○之保險費繳付聲明書、壬○ ○、戊○○之未申請保單貸款聲明書(卯○○部分附於第一八二三八號偵卷第十 九頁、其餘各人部分附於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八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如附 表二所示各偽造之保險單貸款申請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等申請書、 支票正反面、保單貸款審查要保簽收收據(分附於上開第一八二三八號偵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八頁、偵緝字第二三五號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八一至 第九四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各項私文書,持之以各該被害人名 義向安泰人壽冒貸款項,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被追償之危險,並使安泰人壽受有財 產損害,足生損害於各該人之利益,亦無疑義。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丑○○任職於安泰人壽,擔任市場行政部業務專員,工作性質為招攬人壽保 險、收取保險費並提供保戶服務,既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一致,則被告自屬從事 上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保費之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繳 交款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於同一份文書上同 時偽造「卯○○、己○○」、「卯○○、甲○○」、「乙○○、卯○○」、「朱 德儒、朱柔潔」、「巳○○、己○○」、「戊○○、寅○○」之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各偽造署押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應屬贅引,附此說



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以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㈢、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侵占犯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及編號四 至九所示偽造各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誣告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多次侵占客戶所繳納保費及多 次冒用保戶名義向安泰人壽冒貸信用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得財物非 鉅,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說明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意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審於量 刑時,不應審酌被告曾受拘役宣告之前案紀錄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量刑理由,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審酌量刑之事由為不當, 即無可取,另其雖提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一日匯款一萬元予安泰人壽之郵政匯款 收據,但因還款金額甚少,並無礙其犯行及量刑之斟酌與認定,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係以偽造子○○、辰○○名義之保險單貸款申請書、支票取 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等文件向安泰人壽冒貸,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子○○、辰○○名義之保險單貸款申 請書及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而經原審令告訴人代理人補提,亦陳稱因 無法尋獲,故難以提出等語在卷(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既無證 據足證被告有偽造該二人上開私文書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安泰人壽詐取各該 保戶之信用貸款,則其取得各該信用貸款之金錢,既與其職務無涉,顯亦非有為 各該保戶(即被冒貸者)持有之意,是難再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施俊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F0
~T48
┌───────────────────────────────────┐
│附表一(侵占保險費部分) │
├──┬──────┬─────┬─────────┬─────────┤
│編號│繳費保戶 │交付保費日│交付金額(新台幣)│保險單號碼 │
│ │(要保人) │期 │ │ │
├──┼──────┼─────┼─────────┼─────────┤
│ │子○○ │89.07(日 │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續期保費 │
│一 │ │不詳) │元 │ │
├──┼──────┼─────┼─────────┼─────────┤
│二 │癸○○ │90.01.07 │五千九百六十八元 │Z000000000-00 │
│ │ │ │ │ │
├──┼──────┼─────┼─────────┼─────────┤
│三 │癸○○ │90.01.07 │五千四百三十六元 │F00000000-00 │
│ │ │ │ │ │
├──┼──────┼─────┼─────────┼─────────┤
│四 │癸○○ │90.01.07 │一萬零三百零一元 │Z000000000-00 │
│ │ │ │ │ │
├──┼──────┼─────┼─────────┼─────────┤
│五 │癸○○ │90.01.07 │一萬七零七十三元 │Z000000000-00 │
│ │ │ │ │ │
├──┼──────┼─────┼─────────┼─────────┤
│六 │壬○○ │90.03.05 │二千九百十九元 │Z000000000-00 │
│ │ │ │ │ │




├──┼──────┼─────┼─────────┼─────────┤
│七 │巳○○ │90.04.10 │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Z000000000-00 │
│ │ │ │元 │Z000000000-00 │
├──┴──────┴─────┼─────────┴─────────┤
│ 合 計 │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 │
│ │ │
└───────────────┴───────────────────┘
┌───────────────────────────────────┐
│附表二(冒名申辦保險單貸款部分) │
├──┬─────┬─────┬──────┬──────┬──────┤
│編號│偽造日期 │偽造文書名│文書上遭偽造│冒貸金額(新│備註 │
│ │及被冒名申│稱 │之署押 │台幣) │ │
│ │請人 │ │ │ │ │
├──┼─────┼─────┼──────┼──────┼──────┤
│一 │89.10.24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之│三萬三千一百│保單號:F220│
│ │卯○○ │款借據(申│卯○○簽名乙│元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 │
│ │ │支票取消禁│聲明人欄內之│ │ │
│ │ │止背書轉讓│卯○○簽名乙│ │ │
│ │ │聲明書 │枚 │ │ │
│ │ │ │見證人欄內之│ │ │
│ │ │ │己○○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89.10.25 │美商美國安│「卯○○」簽│ │ │
│ │ │泰人壽保險│名乙枚 │ │ │
│ │ │公司臺灣分│ │ │ │
│ │ │公司為發票│ │ │ │
│ │ │人之票號A│ │ │ │
│ │ │A0000000 │ │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之背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89.10.24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一萬四千四百│保單號碼:F1│
│ │卯○○ │款借據(申│卯○○簽名乙│元 │00000000-00 │
│ │ │請書) │枚 │ │卯○○為王湘│
│ │ │ │同意人欄內:│ │君之法定代理│




│ │ │ │甲○○簽名乙│ │人 │
│ │ │ │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 │ │
│ │ │ │內:卯○○簽│ │ │
│ │ │ │名乙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取消禁│聲明人欄內之│ │ │
│ │ │止背書轉讓│卯○○簽名乙│ │ │
│ │ │聲明書 │枚 │ │ │
│ │ │ │見證人欄內之│ │ │
│ │ │ │己○○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89.10.25 │美商美國安│「卯○○」 │ │ │
│ │ │泰人壽保險│簽名乙枚 │ │ │
│ │ │公司臺灣分│ │ │ │
│ │ │公司為發票│ │ │ │
│ │ │人之票號A│ │ │ │
│ │ │A0000000 │ │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之背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10.24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一萬五千二百│保單號:F225│
│ │乙○○ │款借據(申│乙○○簽名乙│元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卯○○為王湘│
│ │ │ │同意人欄內:│ │儒之法定代理│
│ │ │ │卯○○簽名乙│ │人 │
│ │ │ │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 │ │
│ │ │ │內:卯○○簽│ │ │
│ │ │ │名乙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取消禁│聲明人欄內之│ │ │
│ │ │止背書轉讓│卯○○簽名乙│ │ │
│ │ │聲明書 │枚 │ │ │
│ │ │ │見證人欄內之│ │ │
│ │ │ │己○○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89.10.25 │美商美國安│「卯○○」 │ │ │
│ │ │泰人壽保險│簽名乙枚 │ │ │
│ │ │公司臺灣分│ │ │ │
│ │ │公司為發票│ │ │ │
│ │ │人之票號A│ │ │ │
│ │ │A0000000 │ │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之背書 │ │ │ │
│ │ │ │ │ │ │
├──┼─────┼─────┼──────┼──────┼──────┤
│二 │90.01.11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之│三萬五千元 │保單號:F121│
│ │庚○○ │款借據(申│庚○○簽名乙│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 │
│ │ │支票取消禁│聲明人欄內之│ │ │
│ │ │止背書轉讓│庚○○簽名乙│ │ │
│ │ │聲明書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01.17 │美商美國安│「庚○○」簽│ │ │
│ │ │泰人壽保險│名乙枚 │ │ │
│ │ │公司臺灣分│ │ │ │
│ │ │公司為發票│ │ │ │
│ │ │人之票號A│ │ │ │
│ │ │A0000000 │ │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之背書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0.03.26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二萬七千八百│保單號:F229│




│ │朱德儒 │款借據(申│朱德儒簽名乙│元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朱德儒為朱柔│
│ │ │ │同意人欄內:│ │潔之法定代理│
│ │ │ │朱柔潔簽名乙│ │人 │
│ │ │ │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 │ │
│ │ │ │內:朱德儒簽│ │ │
│ │ │ │名乙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取消禁│聲明人欄內之│ │ │
│ │ │止背書轉讓│朱德儒簽名乙│ │ │
│ │ │聲明書 │枚 │ │ │
│ │ │ │ │ │ │
│ ├─────┼─────┼──────┤ │ │
│ │90.04.02 │美商美國安│「朱德儒」 │ │ │
│ │ │泰人壽保險│簽名乙枚 │ │ │
│ │ │公司臺灣分│ │ │ │
│ │ │公司為發票│ │ │ │
│ │ │人之票號A│ │ │ │
│ │ │A0000000 │ │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之背書 │ │ │ │
│ │ │ │ │ │ │
├──┼─────┼─────┼──────┼──────┼──────┤
│四 │89.10.08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三萬三千四百│保單號:F201│
│ │巳○○ │款借據(申│巳○○簽名乙│元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同意人欄內:│ │ │
│ │ │ │巳○○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見證人欄內:│ │ │
│ │ │ │己○○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五 │89.10.11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一萬七千五百│保單號:F201│
│ │巳○○ │款借據(申│巳○○簽名乙│元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同意人欄內:│ │ │
│ │ │ │巳○○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見證人欄內:│ │ │
│ │ │ │己○○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 │
├──┼─────┼─────┼──────┼──────┼──────┤
│六 │89.09.07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二萬六千三百│保單號:F229│
│ │壬○○ │款借據(申│壬○○簽名乙│元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同意人欄內:│ │ │
│ │ │ │壬○○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89.09.15 │保單貸款審│要保人簽收欄│ │ │
│ │ │查表要保人│內:壬○○簽│ │ │
│ │ │簽收收據 │名乙枚 │ │ │
│ │ │ │ │ │ │
│ │ │ │ │ │ │
├──┼─────┼─────┼──────┼──────┼──────┤
│七 │90.03.01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二萬六千元 │保單號:F229│
│ │壬○○ │款借據(申│壬○○簽名乙│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同意人欄內:│ │ │
│ │ │ │壬○○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90.03.01 │保單貸款審│要保人簽收欄│ │ │
│ │ │查表要保人│內:壬○○簽│ │ │
│ │ │簽收收據 │名乙枚 │ │ │
│ │ │ │ │ │ │
├──┼─────┼─────┼──────┼──────┼──────┤
│八 │89.12.18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二萬零七百元│保單號:F228│
│ │戊○○ │款借據(申│戊○○簽名乙│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同意人欄內:│ │ │




│ │ │ │戊○○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支票取消禁│聲明人欄內之│ │ │
│ │ │止背書轉讓│戊○○簽名乙│ │ │
│ │ │聲明書 │枚 │ │ │
│ │ │ │見證人1:楊│ │ │
│ │ │ │素禎簽名乙枚│ │ │
│ │ │ │ │ │ │
│ ├─────┼─────┼──────┤ │ │
│ │89.12.22 │保單貸款審│「戊○○」 │ │ │
│ │ │查表要保人│簽名乙枚 │ │ │
│ │ │簽收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九 │89.12.18 │保單質押借│借款人欄內:│一萬七千元 │保單號:F228│
│ │戊○○ │款借據(申│戊○○簽名乙│ │000000-00 │
│ │ │請書) │枚 │ │ │
│ │ │ │同意人欄內:│ │ │
│ │ │ │戊○○簽名乙│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支票取消禁│聲明人欄內之│ │ │
│ │ │止背書轉讓│戊○○簽名乙│ │ │
│ │ │聲明書 │枚 │ │ │
│ │ │ │見證人1:楊│ │ │
│ │ │ │素禎簽名乙枚│ │ │
│ │ │ │ │ │ │
│ ├─────┼─────┼──────┤ │ │
│ │89.12.22 │保單貸款審│「戊○○」 │ │ │
│ │ │查表要保人│簽名乙枚 │ │ │
│ │ │簽收收據 │ │ │ │
│ │ │ │ │ │ │
├──┴─────┼─────┴──────┴──────┴──────┤
│ │ │
│金額合計 │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
│ │ │




└────────┴──────────────────────────┘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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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