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七、一四0一八號,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江錦蘭,與江錦麗係姐妹關係,因江錦麗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一日)懷孕感到身體不適,至嘉 義縣華濟醫院就醫時,發現已胎死腹中,乃於該醫院動手術將死胎取出(當時已 懷孕達三十一週,具人體形狀,有五官等特徵),因甲○○認江錦麗經濟不佳, 可能無力負擔死胎之葬儀費用,乃主動提議願代為處理,江錦麗及其夫林德徐不 疑有他,乃同意此項提議,並將死胎交由甲○○帶回處理,詎甲○○並無將該死 胎埋葬之意,僅將該死胎置入玻璃罐內,予以注入不知名之防腐藥水後,即將之 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八七巷六號二樓住處客廳內,棄置該處經年後, 嗣因甲○○之房屋因另案遭他人執行拍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為法院執行點交時 ,經人發覺玻璃罐內裝死胎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遺棄屍體罪嫌,係以被告甲○○對於未將該胎兒屍體埋 葬,而係用前揭方式浸泡該屍體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江錦麗、 證人即被告之妹夫林德徐,以及證人即發現人陳淑雲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十五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證據附卷可稽。且該死胎確係具 人體形狀,具備五官等特徵,此有華濟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華(圖)字第九○ ○三一六○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該死胎應屬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 之人類屍體。被告以遺棄屍體之意,未將係爭屍體埋葬於依習俗應埋葬之處所, 涉犯遺棄屍體罪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其經胞妹江 錦麗及醫院同意領回上開死胎,將之放在家裡,以福馬林藥水浸泡該死胎要作標 本,再施以法力,能變成嬰靈,如大陸湄洲媽祖供人參拜,其每天出門都會對之 參拜,並無遺棄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第按遺棄屍體罪之成立,㈠須對於屍 體,㈡須有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非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立法理由謂:暫行律第二百五十八條補箋內稱,屍體指人類之死體 ,其筋絡尚未分離者而言,既分離者稱為遺骨、遺髮,若全然化為石灰土泥者, 不在屍體遺骨、遺髮字樣之內。我國習慣不重視嬰兒及童稚之屍體與遺骨,本章 雖未明揭,以法理推之,當包括此等字樣之中,蓋自獨自呼吸後,即為人類也。四、經查:
㈠被告甲○○原名江錦蘭,為證人江錦麗之胞姊,證人江錦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一日)已懷胎三十五週,當日因腹痛至嘉義縣華濟 醫院就醫時,發現胎兒已死亡,無心跳,乃在該醫院以手術將死胎引產娩出,因 被告認證人江錦麗經濟狀況不佳,可能無力負擔死胎之葬儀費用,乃主動提議願 代為處理,證人江錦麗及其夫林德徐遂將死胎交由被告帶回處理,被告將死胎領 回後,即將之置入玻璃罐內,注入防腐藥水福馬林保存,並放置在其臺北市○○ 區○○路一八七巷六號二樓住處客廳內,嗣因被告上開房屋遭查封拍賣,由證人 陳淑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拍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執行點交時,在上址客 廳發現玻璃罐內裝有死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且經證人江錦麗、林德徐(江錦麗之夫)、陳淑雲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 時及原審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華濟醫院領回死胎證明簽 收簿、被告書立領回死胎之字據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一件存卷可稽。又當時胎兒僅一千六百六十五公克 ,約正常胎兒三十一週大小,已具人體形狀,有五官等特徵,有華濟醫院主治醫 師莊啟柔撰寫之病歷報告、生產記錄單、江錦麗病歷表、華濟醫院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華(圖)字第九○○三一六○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且胎兒可見頭、四肢 、五官及些許毛髮,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件存卷可佐,是依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及法理推之,並參諸我國社會傳統風俗就已具人體 形狀,有五官等特徵之死胎,習以一般死者之方式予以殮葬,對之尊重與一般屍 體同視,則該胎兒死體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屍體。從而本案被告右 揭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遺棄屍體罪,首要者乃在辨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遺棄屍體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有遺棄屍體之行為。 ㈡查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八七巷六號二樓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准予拍賣,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經原審法院書記官至上址被告住處實施查封時,被告(即該案債務人)在場並 稱房屋自住(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查封筆錄)。嗣經該案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陳報稱上開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其家人自住使用中等語( 參上開民事執行卷內該日陳報狀);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
查報上址房屋為所有權人甲○○居住使用(參上開民事執行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八六三一四八三○○號函 )。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丑 字第二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詢問價格通知、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北院文八十八 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拍賣通知、於同年七月五日將北院文八十八 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拍賣通知、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北院文八十八 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拍賣通知、於同年十月七日將北院文八十八 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買受人通知、於同年十 月十八日將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履勘通知、於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將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履勘通知、於同年十一月伍日將北院 文八十八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分配通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 日將傳票、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執行 處執行遷讓命令、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將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丑字第二三六四○號 執行通知與派警協助函、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丑字第二三六 四○號遷讓房屋通知等文書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至臺北市○○區○○路一八七巷六 號二樓予被告,均由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七 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六 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六蓋章親收無誤,此有上述通知、命令、函文及 原審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書等件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四○號 民事執行卷宗可憑,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確實居住在該址 甚明。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尚以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 示與其同住之兄江明堂為重度視障,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遷讓將使其二人無棲 身之處,而請求准予延展執行遷讓期日五個月等語,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並對原 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參上開民事執行卷內該等日期之異議狀、抗 告狀)。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到達上址被告房屋履勘, 履勘結果:被告在家,被告表示該址目前為其與哥哥居住,因目前找不到工作, 亦找不到搬遷之居處;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派員到達上址被告住處,發 現當時屋內有一位男子睡在床舖上,屋內物品很多,女用衣物掛滿衣架(參上開 民事執行卷內該日執行履勘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明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 偵訊時亦陳稱:此屋只有伊及甲○○居住,最後一次約今年元月七、八日見到她 等語。再者,證人陳淑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陳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稱:伊於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被告上址房屋,被告無打包及搬遷跡象,且聲稱找不到房 屋而拒不搬遷,目前該屋由被告及其兄二人居住等語(參上開民事執行卷內該日 陳報狀)。復經原審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淑雲,亦稱:其於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拍定上開被告房屋,同年十一月間、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二月間,有空 就去找被告,請被告自動搬遷,有遇到她本人二、三次,當時被告與視障的哥哥 同住,伊去找被告談時,她都一直拖延,她家擺設非常亂,東西很多,男用與女 用的東西都有,沒有要搬的現象等語。是由以上各情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 日原審法院執行遷讓上址房屋時雖未在場,然其與胞兄仍居住在該址住處並未遷
離,反係強佔經他人拍定之房屋拒不遷讓,益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 十年三月二日執行房屋點交止均持續居住於上址房屋,則其主觀上對於屋內之物 品自無遺棄之意思。
㈢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 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 該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係因不忍心將其妹江錦麗之死胎火化或土葬,乃以防腐 藥水將死胎浸泡放置於玻璃罐中,並供奉於住處臥室或客廳拜祀,以求死胎成為 嬰靈庇佑家族親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九十 年度相字第六七號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卷第十六、十七 、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六、五十四至五十六、九十一至九十 五頁、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核與證人即死胎之父母林德徐、江錦麗夫婦供 述將死胎交由被告處理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卷第六 至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七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 ),且被告係將死胎以容器放置於臺北市○○路一八七巷六號二樓其住所客廳矮 櫃上,並置有未拆封之新生嬰兒服裝一套及糖果等物之事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七號卷第十七頁),且上開臺北市○○路一八 七巷六號二樓亦係被告之實際住所,被告係至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始遷出上址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並無遺棄犯意 等語,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又被告將死胎置於玻璃瓶中以防腐藥水浸泡之 舉,按諸社會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死胎移置他處丟棄,即 無積極之遺棄行為。從而被告右揭行為,既乏主觀犯意,亦欠缺客觀之遺棄行為 ,實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㈣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 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公 布施行,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是依 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 告右揭行為亦無從適用殯葬管理條例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首揭犯行,尚難獲致被告有右揭犯行之確信,循據前開判例 意旨及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被訴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