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24號
CHDV,105,家簡,2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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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安 
法定代理人 鄭○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陳○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華 
      陳○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發所遺附表編號A、B、C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5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陳○發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上開建物曾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 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一層鋼鐵造、編號B鐵皮雨遮 之建物,為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CO之二個鋼鐵造建物;編號 C倉庫,為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BO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 物;編號D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房屋稅 籍證明書卡序AO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㈡系爭房屋最初係以謝○為納稅義務人,謝○死亡後因分割遺 產,於86年5月1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保;於87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發,由陳○發 占有使用,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發陳○發於102年1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陳○保 曾對陳○發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87年 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發,惟未經 登記,其買賣僅能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出賣予陳○發,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判決確認被告陳○保就系爭房屋有所 有權存在,駁回被告陳○保就系爭房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之訴確定。又原告對被告陳○保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77號事件判決認定陳○發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換言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陳○保,然其 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發,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陳○發曾於102年1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郭俊麟事務所,作成聲明及切結書之公證書。依該聲明及 切結書所載,陳○發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理稅籍變更 ,足證陳○發有與原告訂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契約。被告 為陳○發之繼承人,應繼承此債務,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發與原 告母親所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亦有此意。遺產之分配應將 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列入考量。
㈣被告陳○珍結婚前,陳○發於102年1月21日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珍,被告陳 ○珍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陳○發與訴外人 陳○龍為兄弟,曾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陳○龍為所有權人,陳○發於102年間將其應有 部分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出售予陳○龍,價金由 居中斡旋之訴外人陳○章交予被告陳○珠,要給被告陳○保 作為購買房地之用。被告陳○保於買受彰化縣竹塘鄉所住房 地時,即從陳○發處取得鉅額之款項作為支付該房地之價金 使用。被告陳○珠於94年間曾自陳○發受贈與○○鄉○○段 000地號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故被繼承人陳○ 發於生前即贈與財產予其繼承人,其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並辦理稅籍變更。
㈤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陳○發之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原告 ,附表編號A、B、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被告, 由被告按各4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 之被繼承人陳○發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保答辯略以:
1.陳○發之遺產應為編號A、B建物。依陳○發之妹陳○嬌於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證述「(間:對於二 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是何人 所蓋的?)是我嫂嫂(謝○)蓋的,大約是6、70年蓋的, 他女婿來蓋鐵皮屋,鐵皮屋是在北邊的後面都是,是他兒子 還在時,是謝○出錢蓋的,編號C也是謝○蓋的。」等語, 足證編號C、D建物並非陳○發之遺產,原告對該部分財產無



繼承權。
2.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277號判決既認定被告陳○保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則具有物權性質之所有權,其效力應較實務上因便宜措施而 創設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強。陳○發因買賣而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僅存在於買賣當事人之間,其死亡後,不能再以該 事實上處分權對抗被告陳○保之所有權。
3.縱認陳○發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至於原告雖主張陳○發有與原告訂 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契約,被告應繼承此債務,而負有將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取得係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陳○發曾提出陳情書,向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北斗分局表示撤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 之意思表示。如系爭房屋已由陳○發贈與原告並辦理稅籍變 更,則已非被繼承人陳○發之遺產,原告如何能納入本件遺 產範圍內予以分割?
4.系爭房屋為被告自幼居住及供奉祖先牌位之處所,對被告而 言,在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系爭房屋為被告陳 ○保所有,被告陳○保願與被告陳○珠陳○華陳○珍共 同使用,故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再由 被告找補予原告,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如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原告,再由其負擔對於被告之補償 金額,因原告仍在就學中,無經濟能力,將造成被告求償無 門,實難維被告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有附表編 號A、B部分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或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珠陳○華陳○珍答辯略以:編號C、D建物係被 告母親謝○興建,以被告之弟陳○名義登記,陳○死亡後過 戶給謝○,後來登記給被告陳○保,係因母親過世後要讓陳 ○保拜公媽。稅籍登記給陳○發,係因陳○發說要保管,卻 將陳○保之建物移轉為己有。上開房屋所有權及處分權均為 陳○保所有。同意被告陳○保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發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87-9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發之遺產,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發之遺產為附表A、B、C、D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編號C、D建物為被告母 親謝○興建,並提出訴外人陳○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經 查,被告陳○保曾對陳○發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 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87年7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發,惟未經登記,其買賣 僅能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出賣予陳○發,不發生所有權移 轉效力,判決確認被告陳○保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駁 回被告陳○保就系爭房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確定。 依該事件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系爭房屋原為謝○所 有,謝○蘇死亡後,陳○珠陳○華陳○珍陳○保、陳 ○發分割遺產(土地及房屋),各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於86年5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由陳○保單獨 取得所有權,於86年5月14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保。系 爭房屋由許○玲代理,於8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陳○發;再於102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明無訛, 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5年11月9日彰稅北分二字 第1056324178號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 屋平面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至於被告 陳○珠陳○華陳○珍辯稱係陳○發自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乙情,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系爭房屋雖 原為被告之母謝○所有,然已分割遺產由被告陳○保取得所 有權,其嗣後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陳○發, 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係謝○興建為由抗辯。而被告陳○保已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發,亦不得以其有所 有權對抗陳○興發之繼受人及繼承人。
㈢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



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 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 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 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 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 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 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 ,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 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 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 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故現行民法第11 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 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 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 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㈣原告主張陳○發曾於102年1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作成聲明及切結書之公證書,將 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理稅籍變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公證書、聲明及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0、202、204、205頁)。被告雖否認陳○發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惟依上開文書內容,參以被告陳○珠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作 證所提陳○發書立之「真情告白書」,表示不應將系爭房屋 贈與原告等語(見卷第102頁),可認陳○發已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又原告曾起訴主張陳○發已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將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請求被告陳○保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77號事件判決認定陳○發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 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固不能認原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與陳○發間就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對陳○發有請求陳 ○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即 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陳○發之遺產時,應先將系爭房屋自陳○ 發之遺產中扣償。至於被告陳○保雖聲請調查陳○發是否曾 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表示撤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之意思表示,惟陳○發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 告,係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故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末查,本件應列入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為附表編號A、B、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斟酌原告已因扣償取得編號D即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A、B建物為房屋,如由原告 與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將衍生使用糾紛;編號C建物為 倉庫,兩造得協議使用範圍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意願,認為 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由被告取得,編號C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較有利於兩造規 劃使用。又系爭房屋經鑑定起訴時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此有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稽,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編號A、B建物部分,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補償金額算至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編號│項目 │鑑定價值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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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一層鋼鐵造房屋(│308,538元 │由被告每人取得4 │
│ B │235平方公尺)及 │ │分之1之事實上處 │
│ │鐵皮雨遮(46平方│ │分權,並由被告每│
│ │公尺)之事實上處│ │人補償原告15,426│
│ │分權 │ │元。 │
├──┼────────┼─────┼────────┤




│ C │一層磚造倉庫(21│510,927元 │由兩造每人取得5 │
│ │9平方公尺)之事 │ │分之1之事實上處 │
│ │實上處分權 │ │分權。 │
├──┼────────┼─────┼────────┤
│ D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430,440元 │已扣償,不列入遺│
│ │(102平方公尺) │ │產。 │
│ │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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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