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 四
乙○○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第二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壹佰壹拾柒包、大型肆拾陸包、中型壹佰柒拾包、垃圾袋半成品貳捲、印製垃圾袋模版叁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誣告罪之前科,惟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其另 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易字第八0四號案審理中,尚未審結。乙○○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公共危 險罪(酒醉駕駛)之前科,又其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七 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甲○○係詮坤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負責人,其夫乙○○任詮坤公司總經理 ,兩人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林昌毅(原審法院通緝中)、甲○○、乙 ○○三人明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民支付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北市環保局)清理垃圾之費用(即垃圾費),係採隨袋徵收之方式,市民丟 棄一般垃圾,必須購買臺北市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專用垃圾袋,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 費,始得使用該垃圾袋裝填垃圾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該垃圾袋屬臺北市環 保局製作之準公文書,渠等三人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餐敘席間,基於共 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予以販賣行使藉以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由甲○○、乙○○負責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而由林昌毅負責銷售予 知情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使用。甲○○、乙○○旋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以電 腦仿照「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圖樣畫稿製成底片後,以每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 )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陸續委由不知情之王俊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壓製
成「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超大型袋」、「大型袋」、「中型袋」等三片印刷 模版,並接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詮坤公司廠房內,指示不知情之 吹袋工洪隆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產製超大型、大型、中型之「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並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印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製」字樣;旋以每件(二十五公斤)三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將生 產之偽造垃圾袋成品販售予林昌毅及知情並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詐取不法 利益犯意之詮坤公司業務員劉柏松(檢察官另案偵辦)販賣,行使該偽造之垃圾 袋(準公文書),減少台北市環保局垃圾費之徵收,影響台北市環保局對垃圾之 管理,足生損害於公眾;林昌毅旋基於與購買者共同行使該偽造準公文書以詐取 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在中國時報委刊內容為「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每件八千元至一萬元 不等之價格售予被廣告招徠之丁○○等人。丁○○經營清潔公司,明知林昌毅所 販賣之垃圾袋係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乃基於與林昌毅共同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透過前開分類廣告與林昌毅 取得聯繫後,以每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林昌毅販入前開偽造垃圾袋 ,除其自營清潔公司業務需要,而連續持以混充真正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裝 填垃圾,用以表示業經繳納垃圾清運規費之證明,使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誤以 為係已繳交清運規費之垃圾而提供清運服務,此外更以超大型袋每二十個低於市 價八十元至一百元、中型袋每包一百八十元(市價三百三十元)之價格,伺機向 知情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兜售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向不知 情之游麗卿訛稱垃圾袋係合法印製云云,使游麗卿陷於錯誤而承購十包中型袋, 計一千八百元,減少台北市環保局垃圾費之徵收,影響台北市環保局對垃圾之管 理,足生損害於公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路○段二九五巷五二號前查獲丁○○,並在丁○○住處起出偽造之「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超大型四十包、大型四十六包、中型一百零一包等,再循線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查獲林昌毅,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查獲甲○○、乙○○正僱工在線上操作偽造「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並查扣偽造之垃圾袋超大型五十二包、半成品二捲、模版一 塊等證物(另外二塊模板未查扣),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二號 游麗卿住處起出偽造之垃圾袋中型九包。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 ,在臺北市○○○路華江橋下停車場扣得詮坤公司業務員劉柏松持有偽造之垃圾 袋超大型二十五包、中型六十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固 坦承伊係詮坤公司總經理,並知該公司有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事,然辯 稱並未參與偽造之過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自林昌毅販入偽造垃圾 袋後連續販賣予游麗卿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 買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乙○○與林昌毅製造並交由共同被告林昌毅及詮坤公司業務 員劉柏松對外販售臺北市環保局名義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事實,業據同案被 告林昌毅、共犯劉柏松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 、四十九頁、一一三頁、第一0四頁、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第六頁、原審卷 第三九頁),並據證人即詮坤公司職員洪隆榮、呂碧雲、及製造模板之王俊清 等人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十九頁、五十頁反面、第八十五頁 、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六五頁);而被告丁○○ 右揭販售偽造臺北市環保局名義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事實,業據證人游麗卿 指證綦詳(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二五頁、第七二頁反面),並經同案被 告林昌毅供稱屬實,且有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一百十七包、大型四 十六包、中型一百七十包、垃圾袋半成品二捲、印製垃圾袋模版一塊扣案可稽 (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六十七頁),以及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中國時報「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 、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製造偽造垃圾袋現場相片十幀、詮坤公司經 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等在 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八頁、第六十七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 八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四頁,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第九頁)。(二)證人即詮坤公司會計呂碧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黃(步聰)本人也實際 參與公司業務」、「(問?黃(步聰)、陳(瑞櫻)二人是否每天至工廠巡視 )是」、「(問?(公司印製垃圾袋之事)由無問過老闆乙○○)他也是說幫 人代工製造」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步聰)先生有時候會先到樓上去 ,身體狀況好的時候才會到現場看」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七十三 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正面),以及證人即詮坤公司吹袋工人洪隆榮於偵查中證 稱「(問?公司何人負責)黃(步聰)、陳(瑞櫻)二人」、「(問?黃(步 聰)平常會至工廠)是」、「(問?黃(步聰)知否你在作此事(製造警察查 獲之偽造垃圾袋))他(指乙○○)每天會巡一下工廠,是陳(瑞櫻)特別有 在注意此臺北市垃圾袋,黃(步聰)本人也是作塑膠袋這一行的,所以有時他 會來工廠,跟我們說顏料要如何配給機器」、「他(指乙○○)並沒有特別來 看我吹袋的情形,但他會來工廠走動所以應有看到封口」等語(見同上卷第八 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正面),被告乙○○復於偵查中自 承「...由陳(瑞櫻)當負責人,設立詮坤公司,實際業務,我們二人都有 經營」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至第九十三頁正面),復參酌同案被告 林昌毅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甲○○、乙○○等人吃飯時陳提議(製造垃圾袋) 」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確與被告甲○○、同案 被告林昌毅一同謀議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在詮坤公司工廠內製造時, 被告乙○○並實際監督並參與業務之執行。證人呂碧雲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乙○○七月初都有到公司,七月初以後他的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到公司來, 公司是在晚上八、九點以後的時段製造垃圾袋,晚上製造垃圾時段乙○○沒有 到公司巡視云云。核與其前供不符。且甲○○供承與乙○○、林昌毅、甲○○ 一起吃飯時談到要製造台北市垃圾袋,雖其稱是開玩笑;乙○○亦稱,那是閒
聊(見本院審判筆錄)。惟此為違法之事,焉能以玩笑、閒聊之詞藉以卸責。 而呂碧雲於本院之供詞,與其前供不符;甲○○則直承違法並稱乙○○不知情 、未參與。均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所稱伊 未參與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云云,應係為脫免一己之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丁○○自同案被告林昌毅購入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俱無防偽標籤,業經 被告丁○○在偵查中自承不諱,顯見被告丁○○自同案被告林昌毅購入之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係為仿品無訛,況臺北市採專用垃圾袋方式隨袋徵收處理費用,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以來,費率及應向經核可之零售商購買垃圾袋一事, 已經台北市環保局廣為宣導,而為臺北市民所共知,被告丁○○自承其為經營 清潔公司,更難諉為不知臺北市已係採專用垃圾袋方式隨袋徵收處理費用之措 施,被告丁○○復自承向林昌毅購入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中型分別 僅以三百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亦與真品實際販售之四百六十元、三百 三十元價格,相差顯為明顯之情,佐以同案被告林昌毅在偵查中供承「(問? 丁○○稱不知垃圾袋是偽造的,有何意見)不可能,我承認自己的錯誤,丁○ ○又不是小孩,報紙廣告都在宣傳,我賣給他的,是市價的五成,且沒有防偽 標籤」、「(問?丁○○供稱你說這些垃圾袋是工廠未包裝前流出來的,是合 法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麼說」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被告丁○○ 所辯不知販賣之垃圾袋係仿冒品云云,孰能置信。何況被告丁○○為警查獲當 時所扣得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有四十包、大型有四十六包、中型有一百 零一包,衡其數量之多,豈能於短時間內純供自用,且被告丁○○自營清潔公 司業務需要,而連續持以混充真正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裝填垃圾用以表示 業經繳納垃圾清運規費之證明,業據其供明(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十七 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被告丁○○自己經營清潔公司使用偽造之垃圾袋 裝填垃圾,行使該偽造之準公文書,減少費用,並轉售垃圾袋予他人使用藉以 獲利之事實,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甲○○、乙○○、丁○○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 並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表示業經 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所稱之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 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 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 書,被告甲○○、乙○○以電腦仿照「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圖樣畫稿製成底片後 ,委由不知情之王俊清壓製成「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超大型袋」、「大型袋 」、「中型袋」等三片印刷模版,在詮坤公司廠房內,指示不知情之吹袋工洪隆 榮產製超大型、大型、中型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環保 局,並將生產之偽造垃圾袋成品販售予知情並有共同犯意之林昌毅及該公司業務 員劉柏松,由林昌毅以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招攬丁○○等客戶,更售予丁○○等
人,並伺機向不特定對象兜售,由該等不特定買受人連續以偽造之「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裝填垃圾用以表示業經繳納垃圾清運規費之證明,並以此詐術使臺北市 環保局清潔人員誤以為係已繳交清運規費之垃圾而提供清運服務而詐取免繳垃圾 費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丁○○明知係仿冒垃圾袋,竟販入後或部分自用或部分轉 售予游麗卿等不特定人,供游麗卿及不特定購買人裝填垃圾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 ,使之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藉此獲得不 法利益,減少臺北市環保局垃圾費之徵收,影響台北市環保局對於垃圾之管理, 足生損害於公眾。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判例)。被告甲○○、乙○○與林昌毅共同謀議偽造垃圾袋販賣而圖利, 甲○○、乙○○與其公司職員劉柏松亦基於共同販賣而獲利之犯意,將偽造之垃 圾袋交由劉柏松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行使該偽造之準公文書藉以詐取不法利益,林 昌毅將偽造之垃圾袋賣予丁○○,丁○○除部分自用外,亦販賣予游麗卿使用, 雖被告甲○○、乙○○不認識丁○○,但被告甲○○、乙○○與林昌毅有犯意聯 絡,而林昌毅與丁○○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乙○○與丁○○亦應成立共 犯之關係。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王俊清壓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之印刷模版,並利用不知情之吹袋工洪隆榮負責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林昌毅共同偽造前開具有準公文書 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復協議交由林昌毅、知情之業務員劉柏松等人對外販 賣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只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 告甲○○、乙○○、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得利,均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丁○○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就算有偽造 垃圾袋之行為,亦無行使之行為云云。惟共犯丁○○既有行使之行為,被告甲○ ○、乙○○均應就該行使行為負共犯之責。
三、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台北市專用垃圾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開始使用時,垃圾袋固已有商標,但當時並未申請獲准,九十年五月一日該商標 才核准註冊,此業據台北市丙○○○○許漢平、呂莉莉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訊問時供明,並有渠等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標章註冊證在卷 可稽,該註冊證記載商標之專用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 ,被告三人之犯行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前,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且檢察官之 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三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三人除犯前述罪名 外,尚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
上訴,或謂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圖利之犯罪動機,販賣仿冒垃圾袋之期間、數量,對使用者 付費之環保清運政策之破壞,被告甲○○為主要之製造者,及犯後被告甲○○坦 承犯行、被告乙○○、丁○○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甲○○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誣告罪之前科,惟均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又其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0四號案審理中,尚未審結,本件係被告甲○○ 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禁止之精神,本院認 對甲○○、丁○○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而 被告乙○○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之前科(偽造文書罪被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惟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 告乙○○犯後否認犯行,又被告乙○○及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二女 一男,對被告甲○○宣告緩刑足以讓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子女受到照顧, 爰不併予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一百十七包(在臺北市○○○路○段 二九五巷五二號被告丁○○住處查獲四十包、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 工廠查獲五十二包、在和平西路查獲劉柏松持有之二十五包)、大型垃圾袋四十 六包(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二號被告丁○○住處查獲)、中型一百 七十包(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二號被告丁○○住處查獲一0一包, 在台北市○○路二號游麗卿住處查獲九包,在和平西路查獲劉柏松持有六十包) 、垃圾袋半成品二捲,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印製垃圾袋模版三塊( 其中二塊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為被告甲○○所有供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