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女 五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任會首在台北市○○區○○街一0七 巷一弄十九號五樓住處,召集乙○○○、丁○○○、甲○○、林億蘭等人參與民 間互助會一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召會時,在 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高麗珠一會及黃阿雪二會於會單上;約定會金每會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六員,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於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 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競標者須以標單填寫金 額。其後丙○○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因財務窘困,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空白紙張單上,書寫如附表所示活會會 員或人頭會員名字或綽號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或人頭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 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確實之假冒會員、人頭會員名義、冒標 日期、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已因丙○○本人及各會員未留有記錄置無從再予詳 查);再向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某一活會會員得標,致各互助會會員 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之人,及其他互 助會會員(標單已於標會後丟棄)。嗣於九十年十月間無故停會,經結算結果發 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會員數目不符,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次查: ㈠被告迭次供陳冒標丁○○○二會、林億蘭二會,其次數均屬相同,未有差異(見 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九頁、第九十頁)。 ㈡被告在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查中,已明確供陳:甲○○的三會也是伊冒 名偷標走的;... 甲○○有跟伊四會,伊自己偷標他三會,第三十三會九十年八 月的那一次有讓他標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所提出其與 甲○○簽署之和解書上亦記載:「甲○○,三會,會款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元整 」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得徵被告對於冒標甲○○三會乙節從未曾有何爭 執。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甲○○二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 頁),應係手誤。
㈢關於冒標互助會之次數,被告或稱十次,或稱九次(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七 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在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則記載:「丁○
○○二會、甲○○三會、乙○○○三會、林億蘭二會」(共十會,見原審卷第三 十四頁);前後似不一致。然觀諸被告在原審中所為供述,之所以有此差異乃係 因被告對於冒標自訴人乙○○○名義之會數,究竟為三會或係二會,兩者有所不 同之故。再查,被告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然供陳:(問:自訴人是否 是第三十五標得標?),是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庭訊中又說明:三十六會(按扣除會首會,第三十六會應係前述之第三十 五會)時伊就沒給自訴人錢他是尾會;... 因為自訴人的部分伊沒有辦法拿給他 ,所以和解的時候就把他當作伊己經偷標了他的會,伊實際偷標人家的會有九次 ,還另外三次伊是假冒阿雪、高麗珠的名義加入合會,有把標金標走等語(第三 十三頁)。另參諸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尾會僅剩之一會係由從未標會之人收取 ,因該時間除一人為活會外,已無其他活會會員,故毋庸再為競標觀之;被告前 述:三十六會時伊就沒給自訴人錢他是尾會;因為自訴人的部分伊沒有辦法拿給 他,所以和解的時候就把他當作伊己經偷標了他的會,伊實際偷標人家的會有九 次乙節,應屬可採。
㈣被告在原審調查先後供陳:伊實際偷標人家的會有九次,還另外三次伊是假冒阿 雪、高麗珠的名義加入合會,有把標金標走;... 編號三六的高麗珠,二二、二 三的黃阿雪是人頭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九頁)。參諸自訴人提出 為證之互助會員名單亦載明「二二、二三的黃阿雪,三六的高麗珠」,顯見被告 假冒他人之名參加者應係黃阿雪二會、高麗珠一會。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記載:高麗珠一會、黃阿雪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亦應係手誤 。
㈤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可能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唯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為之 之行為,亦曲意編撰,以自陷囹圄之理。查,被告在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調查中,明確供陳:還有(偷標)陳黃玉嬌三會,會單寫阿嬌;... (問你是 否冒別人的名字寫標單?),是的,伊是冒別人的名字寫標單云云(見原審卷第 十七頁)。則被告冒名書寫標單時,在標單上有書寫被假冒人之名字,應可認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拿一張白紙寫金額,然後說是冒用何人名字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供陳之冒標者應為:活會會員丁○○○二會、乙○○○二 會、甲○○三會、林億蘭二會;及人頭會員高麗珠一會、黃阿雪二會。此部分核 與自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 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 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 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之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 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準私文書而已。核被告所為,冒名書寫標單參與競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之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冒名得標後,向 各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之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冒標之活會會員為丁○○○二會、乙○ ○○二會、甲○○三會、林億蘭二會,冒標之人頭會員高麗珠一會、黃阿雪二會 ,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冒標活會會員丁○○○二會、乙○○○三會、甲○○二 會、林億蘭二會,冒標人頭會員高麗珠及黃阿雪各一會,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原判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 雖非以暴力為之;然民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 被告為圖己利,竟虛列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自訴人乙 ○○○受有不貲之損害,事後仍遲遲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均於冒標後丟棄銷毀,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等標單既 已滅失而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被冒標會員姓名:
一、活會會員:丁○○○二會、乙○○○二會、甲○○三會、林億蘭二會。 二、人頭會員:高麗珠一會、黃阿雪二會。
(冒標時間約九十年一月左右,競標利息不確定,約二千多元左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