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明知編號HN六七○二二二YF號三 張、HN六七○二二三YF號十七張、HN六七○二二五YF號二十張面額新台 幣(以下同)一千元之紙鈔共四十張係偽造之紙幣,因積欠同案被告俞少華(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零時許,持之前往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交付俞少華, 用以償還債務四萬元,嗣俞少華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車途經台北市○○○ 路、農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俞少華,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張,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 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 時至十一日凌晨並未與俞少華約在台北市行天宮碰面,亦未交付偽鈔予俞少華, 俞少華有麻藥前科,俞少華曾指證伊吸食麻藥害伊去勒戒,伊不可能與之在一起 ,又伊與林宏智有金錢債務糾紛,不可能與該二人交往等語。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係以證人俞少華、林宏智指述被告交 付行使偽鈔予俞少華,及證人張添勛證述查獲經過,且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二六四六八號函鑑定結果,證明扣案仟元 券四十張均屬偽造等情,並有偽造之仟元鈔票四十張扣案為證,資為起訴之主要 論據。惟查:(一)、扣案之偽鈔四十張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九○)台央發字第○三○○二六四六八號鑑定結果函雖能證明扣案鈔票確係偽造 ,證人張添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上述扣案 偽鈔係俞少華持有而為伊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五 五頁正面至第五六頁反面),尚不足以證明該俞少華持有而為警查扣之四十張偽 鈔來源;(二)、公訴意旨認上述偽鈔係被告行使交付予俞少華,所憑係以證人
俞少華及林宏智之陳述。證人俞少華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一再指稱:本件扣案偽鈔 四十張係綽號小胖之乙○○所交付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正面 、第五十頁正、反面);證人林宏智於警訊中亦稱:目睹綽號小胖之男子親自將 該四十張偽鈔當著伊與俞少華面前交予俞少華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乙○○將錢交給俞少華,並將汽車鑰匙交給我之 後,不到一分鐘即離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正面)。惟證人俞少華於警 訊時證稱:「當時小胖(指被告)‧‧‧當面交給我一只紅包袋內有四十張面額 仟元鈔票(指偽鈔),我當場點清無誤,當時還有我友人林宏智在車上‧‧‧有 親眼目睹經過,因為我是站在該車右前方門外旁點清」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五頁 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林宏智在車上沒下車」等語(參九十年度核 退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又證稱:「(問:吳(指被告)交偽鈔 時,林宏智人在何處?)在旁上廁所」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偵 查卷第五一頁),互核其先後就林宏智於交付偽鈔時是否在場目睹一節,不相符 合。又證人俞少華於警訊時證稱:「(問:林宏智是否知道該四十張面額仟元鈔 票有異狀?你是否有告訴他?)他沒有看到,我沒有告訴他,因當時我身體胃不 舒服,我請林宏智載我到醫院」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六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宏 智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車,我朋友有拿出來察看,發現該四十張面額仟元 鈔怪怪的」等語之情節互不一致。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檢辯雙方就上開 證人分別詰問結果,證人林宏智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是否被警察臨檢?) 有,當時情形是俞少華告訴我說乙○○欠他錢,被臨檢前一天晚上俞、吳兩人約 在行天宮見面,我與俞少華開車前往,我開車把車子停在行天宮門口,我沒有下 車,俞少華下車,我有看到乙○○,俞少華下車一下子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們在 做什麼,只見到俞少華回來時在算錢,俞少華沒有說錢從何而來‧‧‧俞少華拿 到錢之後,我們先回到我家,後來我們又開車出去找朋友,本來要到濱江街,但 到建國北路、農安街口等紅綠燈時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俞少華的錢是如何存 放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看到俞少華在算錢」、「(法官問:俞少華拿到錢後到 被警察查獲間隔多久?)二、三小時或三、四小時‧‧‧俞少華下車,我沒有下 車」、「沒有去上廁所」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七頁、第六 三頁),核與證人林宏智之前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曾目睹乙○○將偽鈔交付俞 少華等詞不符,尚難以其警偵訊所為前後迥異之陳述,認定確有被告交付該等偽 鈔予俞少華之事實。而證人俞少華於原審證稱:「小胖乙○○欠我錢,我們約在 行天宮,後來改在靠近濱江街的地方,乙○○把錢交給我之後,警察很快就來了 ,乙○○原來用電話約我在行天宮,但他沒有出現‧‧‧後來乙○○打電話過來 說改在濱江街,他錢很快丟給我就走了,我沒有下車拿,當時林宏智去上廁所」 、「錢有用一個牛皮紙袋裝,應該是黃色的牛皮紙袋,我來不及算錢他就走了, 我沒有在乙○○面前點錢,我還來不及算錢,警察就來了」「(辯護人問:乙○ ○交錢給你到警察攔檢相距多久?)約一分鐘,乙○○交錢給我後,我叫林宏智 載我去看病,話還沒有講完警察就來了,當時林宏智車子剛發動沒有起步,警察 就來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八頁、第六十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林宏智 是開車載我的朋友,他當時在車上沒下車等語(參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四二三號卷
第六頁反面)相異,且與證人林宏智於原審證述有關交付偽鈔之地點、林宏智於 交付偽鈔時有無在現場、交付偽鈔時林宏智有無在車內、交付偽鈔後多久被警察 查獲等情節,均不相符,且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均不足使法院確信其二人確於同 時間經歷、見聞被告交付偽鈔之經過,自難以證人俞少華、林宏智之陳述互為補 強證據而認定其二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另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添勛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查獲本案)當時林宏智很鎮定,說什麼都沒有看到,有問他,他才講 等語(參原審卷第九九頁)之情節,證人林宏智於偵查中指證曾「目睹」乙○○ 交付偽鈔予俞少華等詞,其證詞之可信度亦令人存疑;(三)、扣案之千元偽鈔 四十張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指紋結 果,均因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致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九四七二六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是依現存證物鑑定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 曾經碰觸本件扣案偽鈔而交付予俞少華。綜上三點,依卷證資料,除證人俞少華 、林宏智二人所為互為矛盾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扣案偽鈔 係被告交付予俞少華用以清償債務。而該二證人證述內容互不相符而有瑕疵,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不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被告 前開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 使偽造紙幣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 陳詞以證人俞少華、林宏智雖於原審中就取款之細節供述不一,且林宏智本身之 前有偽造貨幣之前科,惟證人俞少華、林宏智二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互核相符, 且據警員證稱俞少華係於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手為本件被告,而審理時距查獲時已 有一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證人間對所見聞之細節雖有出入惟並非違背常 理,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台央發字第○ 三○○二六四六八含附卷及偽造之千元紙鈔四時紙扣案足資佐證,原審認事用法 尚嫌未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