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併辦案號:同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含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0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九七巷二十九號「連承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連承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三紙連承公司名義之支票,係伊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連承公司辦公室所簽發而借予甲○○供其週轉之用,並 由甲○○於各該支票上背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持向徐韻琪調借現金。而 徐韻琪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不但以電話向乙○○求證確係渠所簽發無訛,且依甲 ○○之要求,將其中部分現金分別匯予連承公司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匯 予王育樹二萬八千元。詎乙○○嗣因與甲○○間另生有債務糾紛,只許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之支票兌現,為不使其餘二紙支票兌現,竟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連承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付款人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 行,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謊稱該二紙支票在辦公室被竊,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竊盜罪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徐韻琪將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二紙提 示,即因乙○○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乙○○再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連承公司名義撰寫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甲○○竊盜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掛失止付 ,以及有具狀告訴甲○○竊盜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曾欲向伊借票,伊乃簽發上開支票三張完 畢,但想到甲○○尚欠伊十多萬元,伊即打電話問其夫(毛念椿),據其夫告以 不要再借,伊即將支票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並未交予甲○○。是後來經一、二禮 拜,伊發現支票不見,打電話問甲○○,甲○○有承認支票是渠拿走的,而徐韻 琪所匯之款,並非此三張之票款云云。
㈡第查:
1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告訴人甲○○向被告乙○○所借,並持以向證人徐韻 琪調借現金,業據告訴人於其被訴竊盜一案審理中,一再供陳綦詳,復於本案
偵查中指訴不移,有告訴人涉犯竊盜案卷及本案偵查卷筆錄可憑。而甲○○亦 經判決無罪確定,又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參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影本觀之(見第一五三九三號偵查卷 第八、十四頁),告訴人甲○○於支票背面依正常方法背書轉讓,以示負責, 則告訴人堅稱渠係向被告借得該三張支票,非以行竊方法取得,即堪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甲○○持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之徐韻琪,於甲○○ 被訴竊盜案審理中即證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有拿三張支票至 苗栗市○○路一一七四號伊上班處所向伊調現,伊共給二十萬元。伊有在拿票 後隔天晚上十點多,打電話向乙○○(即本案被告)求證支票是否為其簽發, 乙○○有說該三張支票係其所簽發。乙○○並有同意第一張四萬八千六百五十 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者)兌現,惟因其與甲○○間有財務糾紛,盼伊 暫勿提示其餘二紙支票等情(見上列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七 十五頁至七十六頁審判筆錄);又證稱:甲○○有要伊將部分調借之現金匯入 連承公司及王樹育,另有部分現金則由甲○○拿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此並有渠所提出記載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收款人各為連承公司及王樹育之匯款回條及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十六頁及第十 七頁)。參諸:①嗣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果真兌現; ②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檢察官偵辦本誣告案件訊問時確供承:徐韻 琪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和甲○○生意往來及有否開票給甲○○,伊回答「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且渠於告訴人甲○○被訴竊盜一案之二審訊問中亦供稱「第一張票是我付的」 (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以及③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卷第六頁及第十二頁)之情節以觀 ,堪認該證人徐韻琪上列所言,亦屬信而有據。而所匯之上開金額縱非本案三 張之票款,而係支付甲○○其他往來之債務,亦不影響該三張支票非告訴人竊 取之認定。
3再者,被告初於告訴人被訴竊盜一案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曾先後供稱:伊是 於(簽發或開票後)隔沒幾天即發現支票不見等語(見第一一一六八五號偵卷 第三十頁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又稱係簽發 後一、二週發覺失竊,前後已有未合。姑依被告於本院所言,附表所示三紙支 票,既係因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擬向伊調借不成而放於二樓辦公桌 抽屜內同時遭竊,然復稱:渠辦公桌只用一個,每天上班經常用(見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倘有失竊,應可隨時發現,且衡情既同日失竊, 焉能只許一張兌現,餘為止付呢?又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所示,被告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辦理掛失止付及申報失竊,怎 能發現後遲經二個月始為辦理,均有悖常情。
㈢綜上查證,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既有經告訴人甲○○背書,而各該支票於告訴
人持以向證人徐韻琪調現時,徐韻琪不但有以電話向被告求證是否為其所簽發, 且猶進而依告訴人甲○○之請求,匯款予被告所負責之連承公司及案外人王樹育 ,則被告於徐韻琪向伊查證或於收到徐韻琪之匯款後,未立即查究各該支票係經 由告訴人甲○○而轉讓至徐韻琪手中,乃渠於彼時仍未有何異議或報案之舉動, 斯已足見如附表之支票,顯係被告借予告訴人甲○○週轉之用,而非告訴人私自 竊取。則本件被告之申報被竊及指訴甲○○行竊,均非事實而為被告所明知甚明 ,乃渠有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虛構被竊,提起告訴,已至瞭然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先有未指定之犯行而誣告,進而具體 指明姓名而誣指甲○○竊盜之事證均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本件事證既明,則關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徐韻琪打電話給伊,是問 伊有無與甲○○生意往來,並未提及支票之事云云;以及①證人即被告之夫毛念 椿於告訴人甲○○被訴竊盜一案偵查中所稱:支票不是借甲○○,是甲○○偷的 等語;與②證人王樹育於前揭竊盜案所述:有聽到毛念椿說不要借給甲○○等情 ,無非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非可取。又被告於掛失票據申報書上所載請求警方協 助侵占遺失物,而將「竊盜」二字刪去,然被告自始均指系爭三張支票係遭竊, 於本院就此文字之刪減亦稱:我有講明是竊盜,可能是銀行的人誤會叫我刪除( 竊盜二字),則無影響其誣控竊盜罪名之認定,均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連承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彰化銀行南 新莊分行,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謊稱該二紙支票在辦公室被竊,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察機 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㈡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連承公司名義撰寫告訴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竊盜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㈢被告上列二次誣告行為,所指遭竊之標的物均為上開同一支票,遭竊時間、地點 均一,又均係對行竊之人誣控(只是前者未指明被告姓名而已),起訴書認被告 亦謊報支票失竊部分之所為,與其具狀誣告告訴人竊盜犯行部分,係基於單一誣 告之決意,接續而為二次誣告行為,應只成立一個普通誣告罪,核屬無誤,是被 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一罪,又因公訴人就被告謊報 支票失竊之同一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中,本院又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 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後之所為,只能論以單一之誣告罪, 原審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則,則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上訴指摘原審為處刑之判決為不合,檢察官未敘明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未 辦復),亦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屬初犯,係因與告訴人甲○○間另 有債務糾紛,即率爾誣指告訴人竊盜,事後仍飾詞黠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尚有家庭待其照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五年,兼啟自新。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含同 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三○號)認被告乙○○妨害名譽部分,經查其所指犯罪 事實係指被告涉有起訴之誣告事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二者想像競合犯關係, 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責,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十 條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不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被告係依法律規定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檢察機關提出申告,只是申訴之事實不 實而已,則核其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餘地。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一誹謗罪責與渠前所成立之誣告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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