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189號
TPHM,91,上訴,3189,2003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
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經原審判處毀損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零五巷一弄前,竊取游仁條所有之車牌F八─0六五 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給用,另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鄭阿章所使用之L九 ─七四九六號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上開汽車。又其二人意圖販賣毒品以圖利,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七巷十五號前, 欲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不詳年籍之男子,遇警臨檢,其二人為免盤查,加速 逃逸,於行經同巷十八號前,與韓哲宇所有之車牌號碼YL─四九一一號小客車 擦撞,詎二人為求脫逃,竟基於毀損故意,繼續駕車衝撞損壞上開韓哲宇之小客 車,足生損害於韓哲宇。旋為警當場捕獲乙○○,丙○○則逃逸,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二面、海洛因六點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 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曾指訴同案被告丙○ ○販毒,及車牌F八─0六五三號自小客車確係游仁條所失竊,有車輛失竊資料 查詢表、贓物領據、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參,並有偽造車牌二面、海 洛因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扣案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毒、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犯行,辯稱:車子是友人 小江交伊駕駛,不知該車如何來,不知該車車牌之事,扣案毒品均係伊所有,是 供自己吸食,並無販毒之事,警訊所言不實在,當天駕車者為丙○○,賴某衝撞



其他車輛,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竊車及偽造車牌部分:
公訴人以車牌F八─0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係游條仁所有失竊之車,且L九─七四 九六號車牌二面、確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游仁條、證人鄭阿章陳述明確,因 認被告駕駛該車即屬竊盜、偽造車牌,固非無見,然查:取得車輛之態樣不只竊 盜一種,因此,不能因該車係遭竊,遽行推論其後收受或駕駛該車者即係竊車之 人,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推說車輛是丙○○的,然經原審提示證人黃文成證稱: 與乙○○、丙○○均是朋友,之前看過乙○○駕駛過該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七三頁),並與同案被告丙○○對質後,被告即坦承該車 係其交予丙○○者,並辯稱:是小江將車交予給他的,當時有告訴丙○○等語, 經質諸丙○○稱:當時我在樓上,沒看到小江交車給被告,但是有聽被告說此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是被告此一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無證據足證其 所述不實,因此,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車輛既係小江之人於本案案發日方 交與被告,亦即時間是在該車被偷後八日,因此,於客觀時間上即難認該車係被 告所竊,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小江共犯此竊案,遑論該車所掛偽造之車牌,從 而,不能以被告曾持有本案失竊之車輛與偽造之車牌,即推論被告偷車並偽造車 牌。而有關贓物領據、被害人指述、車輛失竊查詢資料、扣案偽造車牌等,固足 證明車輛遭竊及車牌偽造事由,惟尚難據為該車係被告所竊、車牌係被告偽造之 證據,是難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
㈡有關販毒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毒情事,無非以被告於警訊稱:當日是要賣安非他命與一男 子云云,及扣有海洛因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 個等物扣案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訊係供稱:扣案物品是丙○○的,我知道他在 賣安非他命,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有跟丙○○到環中東路二段北帝國大廈,將 安非他命交給一女子,該女子交二千給丙○○,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晚上二十二時許,在中壢市○○街二七巷十五號前,我跟他準備將安非他命賣給 一男子,但那男子還沒到,我們就被警察查獲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 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依其供詞係指證同案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而被 告嗣後於偵訊時則供稱:查獲物品是我的,供自己吸食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六0八號卷第二四頁反面),於另案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供自己吸毒之用,且扣案毒品亦為該 案宣告沒收銷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四四頁 至四七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均供述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且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有販賣毒品予何人,或將販賣毒品予何人,或與同案被告丙○○如何 共同販毒,即難以被告於警訊中有瑕疵之供詞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此部份犯行 ,亦不能證明。
㈢又案發當時駕車者為丙○○,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另案供稱:當天遇警會 逃跑,是因停止戒治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怕被抓,我邊開車邊看警察追來,會緊張 才撞車,撞車部分與乙○○無關等語(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一一三



頁),而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案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 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同案被告丙○○因值保護管束期間,遇警臨檢,為恐被捕,乃駕車加速逃逸, 為人之所常,且其行為係在瞬間事,則丙○○衝撞其他車輛致毀損之行為,應係 丙○○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與被告乙○○無涉,尚難指稱被告乙○○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因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前揭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之,是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犯行,原審法院據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詞認被告涉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