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二十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年八月底,在新竹市○區○○里○○鄰○○街一0 三號住處,以每0‧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丙○○約五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甲○○右開住 處,查獲分裝袋九十五個,吸食器一組,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 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 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 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毒品係向綽號「白庸」之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扣案之分裝袋係於乙
○○之皮包搜得,係供賣檳榔裝梅粉用的。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在歷次警訊、偵訊中之供述, 又警方查獲甲○○當時,尚有呂美虎、乙○○、王貴珠在場,該三人皆有施用毒 品前科,並扣得分裝袋九十五個、吸食器一組等為論據。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訊中稱:「我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 甲○○家中購得,價格為每零點五公克新台幣壹仟元,跟他購買約五、六次」 (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指稱:「應是今年八月底某日約傍晚時在他家 門口向他買了一千元,約零點四公克」、「四、五次,約在今年七、八月間, 大部分是在他家買的,有時在中山路邊向他取貨,每次買壹仟元約零點四公克 (共買了幾次?)」(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則指稱:「我有九十年八 月中旬至九月跟被告買過七、八次,每次買一、二千元,壹仟元大概可以買到 零點五至零點六公克不等,是會包裝塑膠袋,我都打電話聯絡0000000 000號,有時去他家仁愛街拿,有時約在外面拿...」(見原審卷第十四 頁),勾核上開證人丙○○所述,關於販賣時間,或謂九十年九月中旬,或謂 七、八月間,或謂八月中旬至九月;而販賣次數,或謂五、六次,或謂四、五 次,或謂七、八次,又販賣重量,則先後稱零點五公克及零點四公克,至於販 賣金額,則先稱每次買一千元,後改稱每次買一、二千元等語,均互見歧異, 已非無疑。
㈡其次,上開證人丙○○所稱係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與被告洽 買安非他命,而被告陳述該號碼非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經本院調 查發現,該號碼之登記使用人係楊吳堯,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一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可見被告所辯非虛。 ㈢至於扣案塑膠袋、吸食器一組,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 載:當日係至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一0三號一樓之住處 搜索,嗣由甲○○帶同警方於二樓二0五室內起獲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則係於 另一房間內乙○○身上搜得(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均非當時被告所持有,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該分裝袋係何人所屬,即無必要,且吸食器 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分裝袋於性質上亦非專供販售毒品之用,自不能據以推 測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
㈣關於公訴人所指:警方查獲被告當時,尚有呂美虎、乙○○、王貴珠在場,該 三人皆有施用毒品前科乙節,僅指出呂美虎、乙○○、王貴珠等人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綜上所述,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之陳述互有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其供述,及起獲吸食器一組、分裝袋等情,即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稱:當時以為被告報警所 以才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參以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是警察讓他們互咬指控對方, 是警察讓丙○○說:說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可見 證人丙○○前開關於被告犯行之指述,顯有瑕疵,不足可信。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亦指摘 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改判,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