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九十一年度基層選舉臺北縣中和市秀安區市民代表之候選人,張蘇秋 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 確定)為乙○○○本次選舉之登記助選員(原登記為助選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撤銷登記),乙○○○欲順利當選,與張蘇秋香二人基於共同行求不正利 益之概括犯意,藉乙○○○擔任中和市體育會理事之便,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借 用中和市體育會(下簡稱體育會)硬式網球委員會(下簡稱硬網會)之名義,由 乙○○○分頭透過當地人士,邀集黃吳元嬌、陳楊貴美、李彩蓮、吳能湘、吳能 湘太太胡雪金、王秀蓮(化名,年籍詳卷)等具有中和市秀安區選舉權之設籍居 民,乙○○○親自聯繫不知情之華納遊覽車業者丙○○提供遊覽車及行程計劃, 辦理苗栗小雪霸瀑布休閒村免費旅遊(包含客家擂茶等民俗活動),及提供休閒 村內免費午餐及桃園縣山霸王餐廳免費晚宴(尚有其他無投票權人如甲○○、林 明賢、鄭春蘭等人參加)。乙○○○於同年五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體育會,將 上開旅遊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張蘇秋香,請張蘇秋香轉支付旅 遊費用予丙○○,旅遊期間則由乙○○○親赴現場拉票,並懇請參與旅遊者支持 乙○○○競選,藉此提供免費旅遊、宴飲利益之方式,行求不正利益各該參與者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指定處所投票,並圈選乙○○○為市民代表。其間,乙 ○○○為避免執法機關查緝,明知並未向有選舉權參加旅遊之居民收費,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旅遊活動開始前,以製作中和市體育會文宣品 為名,經由不知情之張蘇秋香向體育會硬網會總幹事甲○○取得該委員會圓戳章 後,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人者填載「旅遊費新臺幣一 千元」等虛偽事項之硬網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以此偽造文書,並於旅遊期 間當日上午,先後交予各該參與旅遊者收執,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硬網會。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依法搜索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二號之二乙○○○競選總部、同路十巷二十 三弄十二號、十四號乙○○○住處、同路四十八巷六十五號張蘇秋香住處,並通 知乙○○○、張蘇秋香及上開參與旅遊者偵查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辦理上開旅遊活動,伊 聽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有辦理旅遊活動,當日即自行前往旅遊現場拉票,旅遊活 動並非伊付費,亦未偽造收據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Ⅰ、被告並沒 有舉辦該次旅遊活動,亦未邀集選民參加旅遊活動,更未行求不正利益。Ⅱ、張 蘇秋香並非被告之登記助選員,其供詞係為求減輕其刑。Ⅲ、另證人丙○○亦證 述「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拿到錢」,且被告與其並不認識,豈有接洽訂六部遊覽 車而不收定金之理,何況被告迄今並未見到車資收據或發票。Ⅳ、二百四十人中 ,除黃吳元嬌、鄭春蘭、甲○○、林明賢、趙林彩蓮、吳能湘、陳楊貴美等有付 錢外,其餘二百多人究係何人,有無付費及投票權不明,且甲○○已於偵查中供 稱其無投票權,自不能以參加旅遊人數推論被告向有投票權之二百四十人行賄。 Ⅴ、扣案之記事本及日曆式記事本係被告記錄電話或開會等事宜所用,與本案無 關。Ⅵ、被告並未向硬網會總幹事甲○○取得該委員會圓戳章,張蘇秋香亦未將 該圓戳章交付被告,被告更未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百八十紙,自未行使偽造 文書云云。惟查:
(一)本件旅遊活動係由被告乙○○○親自與旅遊業者丙○○接洽了解旅遊活動細節 ,並由乙○○○經由李彩蓮尋找有選舉權之居民參加旅遊活動,乙○○○於九 十一年五月初將上開活動費用二十萬元現金交付張蘇秋香,參加上開旅遊之居 民係免費參加,張蘇秋香代乙○○○支付上開旅遊活動費用十六萬二千元予丙 ○○,尚餘三萬八千元已交還乙○○○等情,業據證人丙○○、李彩蓮證述明 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二十 一頁),及同案被告張蘇秋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彩蓮於警訊時亦證述「小雪霸瀑布休閒旅遊活動是由 中和市市民代表參選人乙○○○所發起,乙○○○透過當地人士找選區居民免 費參加,乙○○○也拜託我幫忙拉票及找人參加該旅遊活動」、「因為乙○○ ○當時要我邀秀安區的選民參加」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二)證人即中和市體育會總幹事甲○○於警訊時證述「我從整個活動能體會出與乙 ○○○有關,至於前述旅遊費用我看到係張蘇秋香去支付費用」「小雪霸休閒 旅遊活動結束後之某日晚間,我應張蘇秋香電話通知,與林勝順、張蘇秋香在 某巷弄見面,張蘇秋香表示此次小雪霸旅遊活動司法單位已在調查,其個人非 常憂心,找林勝順前來係為研究因應對策,林勝順當場告訴我,小雪霸休閒村 旅遊活動係他主辦,同時並告訴張蘇秋香你只是去付帳,錢是我給的,你不用 憂心,張蘇秋香同時要求我,關於中和市體育會硬式網球委員會(以下簡稱硬 網會)之戳章係交給林勝順,不要說交給她的」等語;於偵查時證述「(知否 為何要參加此活動?)事前我不知道,事後張蘇秋香說是乙○○○出錢辦的」 「(活動期間乙○○○是否有拉票?)有」(偵查卷第一0九頁)等語。參以 證人林勝順於警訊時證述「我不熟識張蘇秋香,沒有舉辦該次旅遊活動及交付
二十萬元給張蘇秋香」「張蘇秋香參加前述苗栗小雪霸休閒活動後,聽說有人 在查這件案子,她擔心被牽涉到賄選,所以約我與五月某日晚上在中和市的某 巷與甲○○三人商議因應對策,張蘇秋香拜託我,如有人詢問關於該活動的相 關情形時,由我出面承認活動是我主辦的,相關旅遊費用也是我支付的,這樣 就可以不要和目前的選舉扯上關係,...事實上我與該次活動一點關係都沒 有」「甲○○並未交付我硬網會之戳印,所提示硬網會收據我並未見過」等語 (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再者,證人即中和市體育會副總幹事溫三郎亦於警訊 時及偵查時均證述「九十一年以來均未辦理任何活動,因六月份將舉辦市民代 表及里長選舉,為避免相關活動與選舉扯上關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停止 辦理各單項委會員相關活動,前述有關旅遊活動平時體育會即禁止各單項委會 員辦理,不清楚卷附之收據是由誰發的」等語(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三五 頁)。準此,中和市體育會或硬網會均未辦理上開旅遊活動至明。(三)檢察官就被告乙○○○供述「未舉辦小雪霸一日遊」及張蘇秋香供述「小雪霸 一日遊費用係林先生(即林勝順)交付」等問題,經測謊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測謊報告 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各節,足認上開旅遊活動應係由乙○○○邀請並出資舉 辦,乙○○○交付旅遊費用予張蘇秋香,由張蘇秋香處理雜務及支付費用等事 實至明。
(四)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秀安區之居民確實有參加上開旅遊活動,並未支付旅遊費 用者,有證人吳能湘、陳楊貴美、林明賢、鄭春蘭、甲○○等人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至於證人黃吳元嬌、趙李彩蓮證述 「有繳交一千元,但費用仍由李彩蓮保管中,參加上開旅遊活動結束後,並無 人向李彩蓮收取參加旅遊活動之費用」,因此,黃吳元嬌、趙李彩蓮仍屬未支 付旅遊費用,並據證人李彩蓮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然上開證人在未繳費前,即已收到有硬網會戳章之收據一紙(如偵查卷第五 十四頁),並於活動當天早上即發給各參加旅遊活動之人,業據證人吳能湘、 黃吳元嬌、李彩蓮、陳楊貴美、林明賢、鄭春蘭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因此,上開旅遊活動參加之居民係免費參加,由被告乙○ ○○支付旅遊活動費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旅遊活動期間,乙○○○確曾向參加旅遊者拉票(包括有選舉權人及其他參加 旅遊人),請求於選舉時支持等情,並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 受理舉辦活動之業者丙○○證述明確,亦據參與活動之黃吳元嬌、鄭春蘭、甲 ○○、李彩蓮、吳能湘、董景翔及王秀蓮(化名檢舉人)等人陳述歷歷,應堪 採信。
(六)張蘇秋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向甲○○表示欲製作文宣用品需硬網會之戳章, 甲○○即將所保管之硬網會戳章(如卷附收據上之同一戳章)交給張蘇秋香, 並由張蘇秋香再轉交乙○○○使用等情,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一一0頁、第一三六頁正反面)、被告張蘇秋香供述甚詳(偵查卷第一四二頁 、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再參以證人李彩蓮於警訊時證述「卷附 有硬網會戳章之收據,係由乙○○○之親戚林O純(綽號「阿純」)所交付,
並告知萬一有關單位詢問時,就說有交錢,該收據就是憑證」等語(偵查卷第 三十四頁),顯見上開硬網會之收據確由乙○○○所偽造之事實,至為明確。(七)張蘇秋香於行為時確為被告之登記助選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撤銷登 記,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選四字第0九一0五 00九一八0號函文暨名冊在卷可按。
(八)再者,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中和市華泰椰泉社區總幹事林明賢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中午打電話給我,表示調查局曾派員就本次小雪霸休閒旅遊活動向 他查詢,他希望我配合她的說詞,假如調查局有向我查詢時,向調查局表示他 與另外四位參加旅遊之民眾係由我以有空位為由,私自招攬,每人收費一千元 ,事實上並沒有上述情事,我並不知道他為何要我這樣說謊」、「乙○○○原 來要將前述活動經費十幾萬元交給我支付,後來又告訴我,款項已轉由蘇秋香 負責,但因蘇秋香本身登記為乙○○○助選員,不方面出面,乙○○○要我當 日與甲○○與蘇秋香協商處理有關行程事宜」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乙○○○有叫我先避幾天,她會找人來頂,我很怕有安全上之顧慮」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而證人李彩蓮於警訊時證述 「卷附有硬網會戳章之收據,係由乙○○○之親戚林O純(綽號「阿純」)所 交付,並告知萬一有關單位詢問時,就說有交錢,該收據就是憑證」等語(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另張蘇秋香於調查局開始調查後,更積極找尋證人甲○○ 、林勝順,意欲勾串證詞,教唆證人甲○○證述「將舉辦本件活動之人,推由 林勝順主辦,將硬網會之戳章係交付林勝順」等不實證詞,意欲幫助被告脫罪 ,並據證人甲○○、林勝順證述甚詳,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若非被告乙○○ ○辦理小雪霸休閒村旅遊活動,免費招待具有選舉權人之臺北縣中和市秀安區 居民出遊,並於活動期間要求有選舉權人投票於乙○○○,而張蘇秋香為乙○ ○○之登記助選員,參加上開旅遊活動,並收受乙○○○之現金,代為繳交旅 遊活動費用,乙○○○唯恐上開賄選事實遭執法機關調查,乃連續偽造硬網會 之收據,並交付予各參加旅遊之居民等情,乙○○○與張蘇秋香二人何需如此 大費周章,以教唆證人為不實之證言,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苗栗小雪霸瀑布休閒村一日遊之報名表、 硬網會戳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被告乙○○○與張蘇秋香二人間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 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盜用硬網會印章之輕度行為,為重度 之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乙○○○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收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 斷。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盜用印章偽造收據罪嫌,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惟 查被告偽造收據後,復將之交付參加旅遊活動之居民,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 係「行求不正利益」罪,檢察官起訴書於事實欄已載明「藉此提供免費旅遊、宴 飲利益之方式」,然於理由欄卻載為「行求賄賂罪」,應係誤載,併予敘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Ⅰ、被告乙○○○雖於同年五月初將上開旅 遊費用二十萬元交付張蘇秋香以支付旅遊費用,然丙○○迄今尚未收受該筆遊覽 車資四萬八千元,此業據丙○○於調查中(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六0號卷第 三十七頁)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且張蘇秋香於調查中亦稱「遊覽車費用我不 知道多少,我也沒有付」(參上開卷第八十六頁),乃原審認張蘇秋香業已交付 ,其事實認定容非妥適;Ⅱ、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即 在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乃原審誤認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其法則適用亦非妥適;Ⅲ、被告乙○ ○○與張蘇秋香二人間係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並無賄賂之情形,乃原 審竟認被告所為係「行求賄賂不正利益」,其事實及法律適用亦有違誤。Ⅳ、被 告雖有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共二百八十紙,原審為如此認定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意圖當選,竟以免費招待旅遊之方式行求賄賂居民,嚴重敗壞選舉風氣,破 壞民主法治制度,及其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被告乙○○○偽 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部分,因參與旅遊之人於收受 收據後即予丟棄,業據證人吳能湘、黃吳元嬌、李彩蓮、陳楊貴美、林明賢、鄭 春蘭證述屬實,客觀上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具有投票權人外,尚邀集具有中和市秀安區選舉權之設 籍居民共二百四十人,然就其他人數部分並無證據以證明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以證明之,自不能為如此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投票權人部分,檢察 官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