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709號
TPHM,91,上訴,2709,2003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路(東向西)艋舺大 道附近,見乙○○獨自行經該處,即趁其不備,自其背後搶奪其手持之黑色皮包 一只(內有花旗等銀行信用卡共五張、身份證乙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健保卡、錀匙),得手後迅速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信用卡等物品毀 棄;另於(二)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將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菜刀一把放置 於手提袋內外出,至臺北市○○路一一六號之一附近,見己○○所有車號AZK─7 76號機車一輛,停放上址,鑰匙尚未取下,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遂啟動該車將其竊走,並將前揭手提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二時十 四分,行經臺北市○○路二五0號附近,見路人丙○○獨自行經該處,庚○○即 先將機車停放一旁,右手持菜刀作砍殺狀,脅迫丙○○,致使無法抗拒,再以左 手強取丙○○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個、照相機一個、說明書一本) ,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逃逸,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街四巷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 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及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作案用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 ,自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庚○○於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事 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 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



犯加重強盜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加重強 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搶奪罪與加重強盜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 亦異,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於事實一之(二)所為僅該當加重搶奪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搶奪與強盜迥不相同,前者係乘人不備而奪取, 後者乃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手段,彼此犯罪構成 要件既不一致,惡性亦有輕重之別,刑法規定刑度亦大有差異,本件被告於行搶 之時已持刀威嚇被害人,則不論其得手之時間是否甚為快速,亦不論其是否已持 刀以「砍殺」狀揮向被害人,然被告既已有使用刀械之認識,且為被害人所得共 見,而預促使被害人使之就範,況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時被告有 拿菜刀比一下,並令其放手,於是伊就把皮包放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脅迫之舉,惟原判決遂認其所犯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基於事實同一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強盜罪法條,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年輕力盛, 不思勤勉向上,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程 度,所得財物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菜刀一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 ○與朱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風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朱克倫前女友戊○○之前夫丁○○在台北市 ○○街一六一號三樓,所經營之摩雅精典SPA店內,由庚○○在門口把風,朱 克倫聲稱:「風神」是老大,並詢問在場人員葉盛夫:戊○○在不在?表示自己 是陳女之夫,已在陳女身上花很多錢等語,趁葉盛夫與「風神」溝通,而不及防 備之際,未經同意,旋即進入水療室內,搬出按摩浴設備一台,交付庚○○,庚 ○○等人迅速逃離現場而得手,並寄藏在庚○○住處,因庚○○有共同搶奪之犯 意連絡,且擔任把風、搬運及藏匿犯罪所得之物之情事,因認被告庚○○涉有搶 奪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固於前述 時日,與該二人共同前往該地點,然僅明瞭係陪同朱克倫前往該處找戊○○,其 與朱克倫或「風神」之間,毫無搶奪之犯意連絡,其雖曾站在該店之門口及下方 之樓梯,惟並無把風情事等語。經查:朱克倫係在三樓將拆卸之水療機一台,搬 出該水療館,交站在門外樓梯下一樓門口之庚○○,僅告以係「風神」要伊幫忙 搬,庚○○對於事發過程中並未始終在場等情,業據朱克倫於原審結證屬實。是 本件應係朱克倫等人要求將水療機暫時寄放在庚○○住處,事出突然,庚○○不 明其中原因,遂係基於朋友立場,代為搬下樓梯及同意寄放而已。自不得僅以當



時亦在摩雅精典SPA店內之證人葉盛夫所為案發當時被告亦曾在場之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此外併辦卷中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搶奪犯行之 積極證據存在,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處。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