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493號
TPHM,91,上訴,2493,2003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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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街七六巷旁之檳榔攤前,因故與丁○○、蘇義興、張春來發生口角 ,並因一言不合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成傷,嗣其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 一四號四樓住處,擬前往醫院就醫,因見巷口有人走動,乃隨身攜帶其所有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尖銳鋒利小武士刀(單面刀銳器,長二十公分, 寬一點六至一點七公分),行走至巷口處,適見甲○○、丁○○、張春來、蘇義 興等人,雙方又因前隙發生衝突,詎乙○○竟心生不滿,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 揭小武士刀朝丁○○、蘇義興所在方向揮砍,丁○○見狀,隨即向蘇義興呼喊: 「他有帶傢伙」等語,並轉身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八三號前,欲撿拾他人棄置 於路上之木棍一支作為防備,蘇義興因距離乙○○最近,閃避不及,乙○○乃持 上述之小武士刀,揮砍刺殺蘇義興左胸部、右肩、右頂、左顳等處,致蘇義興受 有左胸部(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靠左十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有T字形中緣( 拖刀),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經第五肋間到左心室(二點五公分),深約 九公分,造成心包膜內出血約一二○公撮,與右肩四公分,止于皮下組織,右頂 三點八公分,止予皮下組織及左顳四公分,止于皮下組織等傷害,並因而跌躺於 地上。嗣丁○○拾取木棍轉身擬與乙○○對抗之際,發現蘇義興業已受創倒地, 隨即報警處理,並將蘇義興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然蘇義興延至同日凌晨 二時許,終因左胸單面刃銳器剌創造成心包膜填塞,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 則於剌殺蘇義興後,隨即返回前揭住處。
二、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蔡明堂施純興等人據報後,循線至乙○○前揭四樓住處,擬逮捕乙○○,詎乙○○因 抗拒蔡明堂施純興等警員依法執行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職務,且明知其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一四號四樓住處與隔鄰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 一二號四樓,及上址頂樓陽台間之樓梯間,均屬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住宅之一 部分,且可預見於各該樓梯間內以火點燃瓦斯,若未及時撲滅,足以導致各該樓 梯間所在集合住宅燒燬,然為抗拒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逮捕,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前揭四樓住處內,開啟瓦斯桶開關閥 ,漏逸瓦斯,藉以逼退上門之員警,員警於聞至漏逸之瓦斯氣體後,隨即撤退至 樓下,乙○○則將原置於前揭四樓住處內之瓦斯桶二桶及頂樓加蓋處之瓦斯桶一 桶,搬至頂樓陽台外側之遮雨棚,後因其中一桶瓦斯桶於搬移之際,自頂樓陽台



外側之遮雨棚掉落至地面,遂以童軍繩將另外二桶瓦斯桶綁於身上,再爬至頂樓 陽台外側之遮雨棚,以為抗拒員警逮捕之準備。同日凌晨四時許,員警奉分局長 指示後,分別自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一四號樓梯間及臺北縣板橋市○○街 七八巷一二號樓梯間上樓,伺機逮捕乙○○,然乙○○於發現另有員警蔡明堂等 人正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一二號四樓與頂樓陽台間之樓梯間埋伏後,即 將其中之瓦斯桶一桶移入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一二號頂樓陽台,再開啟瓦 斯桶開關閥,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噴出之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 斯,而以火焰噴向斯時正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一二號四樓與頂樓陽台間 之樓梯間內埋伏之員警蔡明堂等人,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明堂等 人施以強暴,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嗣乙○○引燃之火勢,隨即 為員警所撲滅,始未燒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於引燃火勢後,旋即攜 帶另一桶瓦斯桶,沿前揭頂樓陽台外側之遮雨棚,回到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 巷一四號頂樓陽台,並於開啟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一四號四樓與頂樓陽台 間之鐵門後,再度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以其所有上述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噴出之火 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斯時正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 巷一四號四樓與頂樓陽台間之樓梯間內埋伏之員警施純興等人,而接續其前妨害 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純興等人施以強暴,並接續著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嗣乙○○因與上前攻堅之員警施純興相撞,二人均因 重心不穩摔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一四號四樓與頂樓陽台間之樓梯平台, 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之員警見狀,立時上前將火勢撲滅,方使前開住宅未遭火燒燬 而未遂,並隨之將乙○○逮捕,且扣得乙○○所有供妨害公務及放火使用之打火 機一個、童軍繩一條、卡式瓦斯一瓶、瓦斯噴燈(即瓦斯槍)一支。其後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乙○○之母俞牡丹,並向員警提出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八 巷一四號五樓陽台上發現為乙○○所有殺害蘇義興所用之小武士刀一把。三、案經蘇義興之母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上述時地為前揭事實二之點燃瓦斯逼退警員等行為均供 承不諱,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上述武士刀揮砍被害人蘇義興之事實,惟其與選 任辯護人另辯稱:其當日係因先在檳榔攤前遭人圍毆受傷,返家後發現滿臉傷痕 流血,欲前往醫院就醫,然從住處陽台一探,發現巷口有外人走動,認對方一定 鳩眾欲對其不利,遂心生害怕,順手攜帶一把藝術刀,以防萬一,迨其行走至巷 口,即見數人從檳榔攤衝出,其再度與對方扭打,為求自衛,乃取出該藝術刀防 身,扭打中無意間刺中蘇義興之要害致伊身亡,其僅刺一刀,實無殺害被害人之 故意,應係無意刺及被害人之要害致死,而僅構成傷害致死,且其在案發當時, 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其於案發當晚,曾與李昭雄張永寬等友人,同往 曾幼蘭家中參加曾幼蘭之子結婚喜宴,當時其已飲下不少烈酒,喜宴之後,復與 其他友人前往他處唱卡拉OK,並繼續飲用金門高梁及啤酒,直至午夜始由友人 阿堯之妻騎乘機車至街上乘坐計程車返家,因酒精作祟,在檳榔攤前嚷嚷,因而 驚擾鄰居安眠,亦因而與被害人等發生口角,進而遭致圍毆,再參以其於事後身



綁大型瓦斯桶,在陽台攀爬翻越,行徑幾近瘋狂,被捕後在警局仍瘋言瘋語,事 後毫無記憶,足見其在案發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因飲酒過量、神智不 清,復遭人圍毆,身體多處受傷,原欲赴醫院治療,然又與對方發生扭打,對方 人多勢眾,其在此情況下,持刀反抗,雖致被害人身亡,然其犯罪情節,應屬顯 可憫恕;而其雖有點燃瓦斯之行為,但主觀上係認自己已遭圍毆成傷,又遭警方 圍捕,乃認社會無公理正義可言,故大聲要求見記者、檢察官等,惟未獲應允, 警方又開始攻堅,其冤抑難平,始點火引燃瓦斯,然其並無放火燒燬住宅及妨害 公務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
a、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與被害人蘇義興及甲○○、丁○○、張春來、蘇義興等 人發生衝突,乃持其所有之小武士刀一把,揮砍刺殺蘇義興之左胸部、右肩 、右頂、左顳等處,致蘇義興因而受有左胸部(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靠 左十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有T字形中緣(拖刀),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 後經第五肋間到左心室(二點五公分),深約九公分,造成心包膜內出血約 一二○公撮,與右肩四公分,止于皮下組織,右頂三點八公分,止予皮下組 織及左顳四公分,止于皮下組織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蘇義興延至同日 凌晨二時許,終因左胸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 節,業據證人丁○○、甲○○、丙○○○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均證述上情明 確,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而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之照片二十八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六四號鑑定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 b、復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均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返回前揭住處,拿取前開小 武士刀一把,跑回檳榔攤處,持以朝距離其最近之人揮砍,其係持刀由上往 下砍向蘇義興等情不虛(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四九號相驗卷第七、八頁, 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核與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之左胸部寬二點 五公分有T字形中緣(拖刀),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經第五肋間到左 心室( 二點五公分),深約九公分等情相符,又原審將扣案之小武士刀送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予以鑑定與死者左胸所遭單面銳器刺創之凶器是否相符 ,其結果係認該凶刀長二十公分,寬一點六至一點七公分,係單面刀銳器, 與死者傷口比較後,可以是此把凶器,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一九三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一份、命案現場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所有之小武士刀一把 扣案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上開小武士刀一把,砍殺 蘇義興之事實無訛。
c、另觀諸上述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身上除左胸部之致命傷外,尚受有右 肩四公分,止于皮下組織,右頂三點八公分,止予皮下組織及左顳四公分, 止于皮下組織等傷害,則被告辯稱其僅揮砍一刀云云,尚難採信。 d、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扣案之武士刀係單面刀銳器,長二十公 分,寬一點六至一點七公分,自屬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無訛,復有 該武士刀之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準此,該銳利



之武士刀顯屬危險之工具,若持該銳利刀銳器往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揮刺,足 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刺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以奪人生命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眾所週知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其用以 揮砍被害人,若謂其無殺人之意,已難令人置信。且人之胸部內含重要臟器 ,並為要害之處,被告持上開銳利之武士刀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力砍殺,致被 害人因而受有左胸部(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靠左十公分)寬二點五公分 有T字形中緣(拖刀),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經第五肋間到左心室( 二點五公分),深約九公分,造成心包膜內出血約一二○公撮,雖經送醫急 救,仍因左胸單面刃銳器剌創造成心包膜填塞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上述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其下手之重、 用力之猛,可見一斑,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並參以被告見被害人身 體失去活動跡象後,仍無任何施救舉措之情,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而為之,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殊無可採,被告殺人 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 a、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上述時地為前揭事實二之點燃瓦斯逼退警 員等行為均供承不諱,僅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故意云云。是被告既對於前揭事實二所述之過程並不否認, b、經查被告前開接續多次如何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噴 燈噴出之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蔡明堂施純興等 警員,並因此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嗣因員警見狀立時將火勢撲滅 ,方使前開住宅未遭火燒燬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警員蔡明堂施純興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二 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及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為憑,而查,上開房屋建物乃 係連棟大樓公寓,其各樓層俱屬同一整體建物而不可分,該公寓大樓均係現 有人居住之住宅乙節,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述現場照片及錄影帶所示 現場之情形可徵,則被告於前開處所放火,藉以逼退圍捕之警員,此無異係 對該整棟公寓房屋放火,其放火行為之客體,自應構成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構成要件亦明。 c、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亦以故意論。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 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 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處所放火,係 為藉以逼退圍捕之警員,此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是其為拒捕 ,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噴出之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以 火焰噴向蔡明堂施純興等警員,而以此強暴方式,抗拒依法執行偵查犯罪 及維護治安職務員警之逮捕,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再其對於以打火機 及瓦斯噴燈噴出之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公寓大樓



,此舉除足以使瓦斯遇火即迅速燃燒,並可能會產生爆炸之結果應知之甚詳 ,猶故意為之,而仍本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著手漏逸瓦斯並放火點燃,使之獨立燃燒,其顯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及放火使用之打火機一個 、童軍繩一條、卡式瓦斯一瓶、瓦斯噴燈(即瓦斯槍)一支扣案可證。 d、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內授警字第0910076750號函在 卷可按,該刀械非管制刀械甚明。
e、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為上述點燃瓦斯逼退警員等行為時,確有妨害公 務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三)a、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本件殺人及妨害公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等行為時,有因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永寬曾幼蘭李昭雄。惟查,經證人張永寬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案發 當天有與被告同往曾幼蘭之子結婚喜宴飲酒,然後再一起唱卡拉OK,並 繼續飲用金門高梁及啤酒,嗣因其先行離開,故不知被告離去時之精神狀 態為何,亦不知被告當時有無酒醉等語;證人曾幼蘭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有參加其子之結婚喜宴,飲用XO及啤酒,被告那一桌飲 酒最多,而因當日其非常忙碌,故不知被告離去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等語; 證人李昭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與被告同往曾幼蘭之子結婚喜宴 飲酒,然後再一起唱卡拉OK,並繼續飲用金門高梁及啤酒,被告離開之 時,因其在屋內,故不知被告離去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不過被告有些酒醉 等語,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是依證人張永寬曾幼蘭李昭雄所述,其等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參加曾幼蘭之子 結婚喜宴而前往飲酒,雖被告飲酒非少,然被告離席之際精神狀態如何, 證人等則均證稱不清楚,是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離席之際有何精神耗弱之 情形。
b、又被告在檳榔攤遭人圍毆成傷,於返回住處後,猶知就醫診治,於擬前往 醫院就醫時,因見巷口尚有人走動,知隨身攜帶小武士刀備用,為警查獲 後,於警局製作筆錄之時,對於其係持刀由上往下砍向蘇義興,亦供述甚 詳(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四九號相驗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顯見其案發當時確實神智清楚、記憶明確,未見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
c、另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檢具上述警方圍捕被告之現場錄影帶一卷,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該錄影帶之內容,鑑定被告當時酒醉之狀態,酒精含量 約為何,並請該所依酒精代謝之情形,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即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涉嫌殺人之時及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之間 涉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時)體內之酒精濃度,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其結果認依被告於遭圍捕之時,並無語音不詳或步態不穩的表現 ,推測當時體內酒精濃度應無中毒表現(按常人而言,血液內未達0.0 5至0.1%w/v之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一九三號函在卷可參。則查,被告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為酒精測試後,其結果被告吐 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毫克,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電話 聯繫紀錄暨傳真之酒測結果一件在卷可參;而依公訴人所提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示之內容,血液 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零點零一至零點零一五(W/V )之間,則依上開被告酒測試之時其酒精成分,往前回溯十二小時即被告 與被害人蘇義興發生衝突之時,被告血中之酒精濃度亦僅約百分之零點一 二至零點零一八(w/v)之間,亦即其於飲酒後、案發前,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至零點九毫克之間;又依公訴人所提臺北榮民 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載之內容 ,行為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步態不穩、精神混 惑不清晰,而達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吸收抑制 ,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縱因其前飲酒非少, 然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至多僅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揆諸上開說 明,顯未達神智不清之狀態,自無精神耗弱可言,足見被告為上述各該犯 行時之意識清醒,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退,即未爛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否則其酩酊情狀既 係自招,要不能據為減輕刑責之藉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 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附此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 人及妨害公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被告明知胸部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猶持銳利之武士刀朝被害人蘇義興之胸部 由上而下猛力刺入,深約九公分,造成心包膜內出血,顯有殺人之故意,蘇義興 並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再被告為抗拒 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逮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噴出之火苗,點燃瓦斯 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藉此逼退埋伏之員警蔡 明堂、施純興等人,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經員警立時將 火勢撲滅,方使前開住宅未遭火燒燬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而未生燒燬該等 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放火逼 退員警之行為,雖有多次,但係各本於一妨害公務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而為,僅符合一妨害公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均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各構成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認其涉有 連續妨害公務罪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處斷。所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九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先遭圍毆成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二一六二○號函暨檢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率爾持利器刺殺被害人胸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方法、 所生損害與現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殺 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四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斟酌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 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 告褫奪公權五年。及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殺害被害人蘇義興所用之 物;打火機一個、童軍繩一條、卡式瓦斯一瓶、瓦斯噴燈(即瓦斯槍)一支,則 為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及放火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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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