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柯士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參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個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偽造之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個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柒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參仟元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參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錦月(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由甲○○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錦月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張錦月先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小包裝,並於包裝上填寫金額後,在梨山山區交付予甲○ ○,由甲○○將上開毒品運送至宜蘭縣境內,其販賣方式則為由張錦月與購買毒 品之人聯絡談妥價格及數量後,並以上開電話聯繫甲○○,由甲○○將已分裝好 之毒品交付予買主,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冬山加油站,以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綽號「阿俊」之人,又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冬山加油站,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 包予綽號「東龍」之人,又於宜蘭縣中山加油站、環山加油站等處所,分別以每 包二千元到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計收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三萬元,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 予張錦月。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隨同張錦月至梨山山區拿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以上開方 式,由甲○○交付毒品予買主,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冬山鄉 鹿谷村附近,以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久源,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民銀行旁,以七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久源 ,復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附近之不詳處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於不詳時間,在冬山加油站,以二千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另又在不詳處所,以 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計收取價款五萬 七千元(其中七千元為偽造之新台幣,三千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 款項,餘四萬七千元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嗣於同年一月二十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 重二十三.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十九公克、供販賣時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用之分裝袋五包、販毒所得五萬元、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七張及其所有供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詳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六六頁)、 偵查(詳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三七頁、五六頁) 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七八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久源、黃 麗華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一二八頁、一二九頁)。且證 人黃久源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查獲之海洛因 毛重四十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十三點 三八公克(包裝重十七點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並有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至一月二十日之 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復有海洛因毛重四十公克 、安非他命七十九公克、分裝袋五個、販毒所得五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 (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依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張錦月雖否認其 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辯稱:是麗華誣告我,我是因向她買過一次毒品才認識 的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三八頁),然證人黃麗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 有向張錦月買過海洛因的毒品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黃久源亦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只有向被告拿過二次,不過每次都是跟「小玲」聯絡的,然後由 「小玲」叫被告拿給我的,我知道有「小玲」的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一二九頁),準此足徵證人黃麗華、黃久源所述,均與被告所陳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所述與證人張錦月共同販賣等情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張錦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販賣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另涉有 運輸毒品犯行,自有未當。蓋販賣毒品行為,其交付毒品之過程當然含有運輸之 行為,自無庸另論以運輸罪。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二三.三八公克
,原審判決主文中亦載為二三.三八公克,惟事實欄中卻載為十二.九五公克, 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 告因張錦月之母為其介紹工作,其因出於報恩之心,才為本件犯行,此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扣得 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坦承與張錦月共同販毒 ,並指明毒品之來源,雖張錦月非因其供述而為警查獲,而未達減輕其刑之要件 ,然於事實之釐清,非無助益,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向其購買毒品施用之人身心戕害甚鉅,有害社會人力資源 之健全性,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十三點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十九公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五個,則為供被告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 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三萬元,雖未扣案與扣案之五萬元中之四萬七千元( 為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三千元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惟此部分已扣案,自不生不 能沒收之情事,故亦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 又偽造之新台幣七千元,亦屬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