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八
乙○○ 女 五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瑩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七九七、一九七九八、一九七九九、一九八○一、一九八○二、一九八○三號
塈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孫合興(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 間止,擔任經內政部立案之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下稱親子協會,設於臺北市 ○○○路一段六八號一樓)理事長,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籌措資金彌補該協會 之虧損,經其友人甲○○(民國七年一月十五日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滿 八十歲之人)介紹認識乙○○,孫合興、甲○○與乙○○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該協會捐贈收據金額 之百分之十五之價格對外販售捐贈收據予捐贈人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孫合興 乃將親子協會之捐贈收據與該協會設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及已蓋用印章之提款單等物交付予乙○○,推 由乙○○覓得適當之假意捐贈人後,依後述方式為之,而乙○○復分別與陳秀鴻 、焦希珍、張淡生、林月惠等人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秀鴻、焦希 珍、張淡生(上開二人未據起訴)、林月惠(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 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介紹部分人(此部分詳如後述),或匯款捐 贈收據之金額入親子協會之帳戶內,再由乙○○以前開提款單提領交付金額之百 分之八十五返還假意捐贈之人(即親子協會實得百分之十五),或由假意捐贈人 直接交付捐贈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予乙○○,再由乙○○代孫合興登載不實金額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全額收據後交付予假意捐贈人,用以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嗣乙○○再將收據金額之百分之十交付予孫合興,其餘百分之五由乙○○分得 ,乙○○並依陳秀鴻所介紹之假意捐贈人數自其所得百分之五中取出五分之二交 付陳秀鴻以為佣金,孫合興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底支付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間支付十三萬二千元予甲○○以為佣金,及林莉雯實際捐贈款之三 分之一交予吳碧玉以為佣金,而由渠等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渠等三人自八 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以上開方式連續對外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收據。適有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羅俊元、朱水源、李建昇、張載仁
、陳淑貞、楊家富、郭懿中、呂秀雲、王太山、林翠雲與林月惠等人,及經與孫 合興共同基於同前犯意聯絡之吳碧玉所介紹之納稅義務人林莉雯,以及經由與乙○○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陳秀鴻、焦希珍、張淡生及林月惠分別介紹 之納稅義務人吳寧芬、詹順雄、江衍娟、林明哲、吳玉春與馬玉英、姚培蘭、周 漢慶、李瓊慧,其均明知僅對親子協會交付四千餘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數額,竟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國稅 局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稅捐金額,孫合興明知上開之捐贈金額不實,仍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 ,並持之向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機關行使,均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二、艾祥雲(未據起訴)係擔任中華金齡關懷協會(下稱金齡協會)理事長,王守仁 (已歿)係擔任金齡協會之秘書長,為籌措資金,於八十六年間經其友人甲○○ 介紹認識乙○○,艾祥雲、王守仁、甲○○與乙○○四人即共同行使偽造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該協會收據金額之百分之 十五之價格對外販售捐贈收據予假意捐贈人,以幫助假意捐贈人逃漏稅捐,艾祥 雲乃將金齡協會之收據與該協會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及已蓋用印章之提款單等物交付予乙○○,推由乙○ ○覓得假意捐贈人後,以後述方式為之,而乙○○復與陳秀鴻及焦希珍等人共同 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秀鴻及焦希珍等人介紹部分之假意捐贈人(此部 分詳如後述),或匯款收據之金額入金齡協會之帳戶內,再由乙○○以前開提款 單提領交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返還假意捐贈人(即金齡協會實得百分之十五) ,或由假意捐贈人直接交付假意捐贈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予乙○○,再由乙○○代 艾祥雲登載不實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後交付予假意捐贈人,用以申報扣抵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嗣乙○○再將收據金額之百分之十交付予艾祥雲及王守仁, 其餘百分之五由乙○○分得,乙○○並依陳秀鴻所介紹之假意捐贈人數自其所得 百分之五中取出五分之二交付陳秀鴻以為佣金,艾祥雲則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 交由王守仁支付三萬元予甲○○以為佣金,而由渠等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渠等三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以上開方式連續對外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收據。適有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陳淑貞、李建昇、張載 仁、郭懿中、呂秀雲與王太山等人,及經由與乙○○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 絡之陳秀鴻及焦希珍分別介紹之納稅義務人吳寧芬、詹順雄、江衍娟與馬玉英、 姚培蘭,其均明知僅對金齡協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百分之十五之數額,竟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假意捐贈收據,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 八十八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八十六及八十七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稅捐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孫合興及乙○○ 認識,並於前開時間收受孫合興、艾祥雲交付各該金額,至於孫合興與乙○○如 何約定交款之方式、佣金如何計算等,伊均無所知,至於艾祥雲係於伊辦公桌上 取得乙○○之名片而自行與乙○○聯繫,非經由伊介紹認識云云置辯。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羅俊元、朱水源、李建昇、周漢慶、張載仁 、陳淑貞、姚培蘭、楊家富、郭懿中、李瓊慧、呂秀雲、王太山、林翠雲、林 月惠、林莉雯、吳寧芬、詹順雄、江衍娟、林明哲、吳玉春及馬玉英於原審調 查中供述明確,且因渠等已坦承犯行,業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九十年 度簡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卷影本附卷足稽,並有證人即金齡 協會理事長艾祥雲於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收據、親子協會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在卷足憑。
㈡、又原審同案被告羅俊元等人因被告甲○○、乙○○等人之幫助而逃漏稅捐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金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徵 第九000六五六一八四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至 第一九二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徵第九00 七四七一一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二百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九000二四五二號函暨 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一頁)、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徵第九00四五七三一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 所財北國稅文山徵字第九000二八七六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九00一0 四八五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九000三七八二號函暨檢附報 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頁至第五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 徵所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000四五0五(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至第七 十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九000二五二 一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二頁至第七 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松山征字第六三0七號函暨 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頁至第一○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九000五一一八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 北國稅中北徵字第九000六二一六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資字 第九000三0六六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 五七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000五四 一二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至第二一二頁)、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松山征字第七六九0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 所財北國稅文山徵字第九000三五三四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和 徵字第九0一一一二四九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九頁至 第二六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九00六 0六四0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八○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徵字第九000三五二七號函暨 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三頁)、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九00六一00六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九000四九0四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三○四頁至第三二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財北國稅淡水徵 字第九00七0四七0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二六頁至第 三百三十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九00六 二六七五四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三一頁至第三四三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財北國稅淡水徵字第九000二四一八號函 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九00一00八四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三 宗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五六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0九0000九四三三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 徵字第九0一四一三一六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三頁至 第一七八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0九 0000二二00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 一頁)各一份以及世華銀行匯款回條二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頁至第 一二一頁)附卷可稽。
㈢、參以本件假意捐贈人或匯款全額至親子協會或金齡協會上開帳戶,被告乙○○ 與孫合興、艾祥雲竟分別共同將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金額返還予各該假意捐贈人 ,或假意捐贈人直接交付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即可獲得全額之捐贈收據,用以 申報綜合所得稅扣抵稅額之事實,被告乙○○及甲○○既均係執行業務且甚有 經驗之人,又渠等與上開同案被告(假意捐贈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多年,自難 諉為不知該等行為顯係違法且造成稅賦不公平之情。 ㈣、復觀諸原審同案被告即假意捐贈人周漢慶、張載仁、郭懿中、王太山、林莉雯 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渠等皆交付全額予各該協會,嗣雖有受退還百分之八十 五之金額,惟事前並不知會退還該部分捐款等情,林莉雯並供稱其捐贈及退還 部分款均由被告吳碧玉為之,除上開捐贈人因明知上情仍以全額申報綜合所得 稅而無解於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外,被告等明知已屬於各該協會所有 款項而任意取其百分之八十五退還予假意捐贈人,自有未合,及嗣後被告乙○ ○、甲○○與同案被告吳碧玉、陳秀鴻皆自親子協會或金齡協會獲取前述佣金 金額,渠等果非心存貪念及明知故犯,何以致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查假意捐贈人將款項匯入親子或金齡協會帳戶後,孫合興、艾祥雲、王守仁分 別將其中部分提還假意捐贈人,並登載不實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幫助 假意捐贈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乙○○雖非從事親子、金齡協會業務之人,惟因分 別與從事業務之該二協會負責人孫合興、艾祥雲、王守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釔閩另以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附表 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不實捐贈收據持以申報扣抵所得稅 扣除額之犯行,係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 ㈡、被告甲○○與乙○○(介紹捐贈部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乙○○與艾祥雲、王守仁與陳秀鴻、焦希珍間(以上二 人各介紹捐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及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均時間緊 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檢察官誤認為應從一重即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尚有未合)。 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 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釔閩、甲○○所犯關於金齡協會部分行為,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犯 行與渠等經起訴部分(親子協會部分)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係民國七年一月十五日生,於本件犯罪時為滿八十歲之人(其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侵占親子協會十三萬二千元,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 ○○、乙○○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合興等人,係以假捐贈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幫助假意捐贈人逃漏稅捐,被告甲○○、乙○○及孫合興等人與假意 捐贈人間並無真正捐贈之合意,是以假意捐贈人雖將捐贈款匯入親子協會或金齡 協會帳戶,該捐贈款並不因此而歸各該協會所有,故孫合興等三人並無犯業務上 侵占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書亦不認為被告甲○○、乙○○等人犯有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乙○○二人亦無與孫合興等三人共同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原審 未察,逕認「捐贈人將捐款匯入親子或金齡協會帳戶後,即屬各該協會所有,被
告等將其中部分提還捐贈人或予以朋分入己,因共犯孫合興、艾祥雲、王守仁分 別為各該協會負責人,收受捐贈款並負保管及依法保管及依法善用之責,亦屬其 經管業務事項,故渠等為上述行為,顯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無疑 」,尚有未合。
四、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伊已深知悔誤,就所逃漏之稅捐,已如數補繳,且上 訴人係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如其量處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又與公平正義無違 ,即不得遽指為裁量權之濫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對被告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符,是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非 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或是中華金齡協會成員或是協會之業務執人,僅基於朋友 之關係介紹相關人員認識隨即離去,原審未予查證而遽認伊與其他之人為共同被 告實有不符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乙○ ○二人部分,既有前揭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甲○○、 乙○○二人部分之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達三百八十餘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 情形,被告甲○○係介紹乙○○與孫合興、艾祥雲認識,因其在中穿針引線,方 有本件之逃漏稅捐之犯罪,犯罪後飾詞圖卸改等情狀,分別量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七月示懲。又,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被告乙○○ 就所逃漏之稅捐,業已如數補繳,並遵期繳納因此科處之罰鍰二十六萬一千三百 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卷(本院卷第二十頁)可證,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甲○○於本院裁判時業已八十五歲高齡, 被告甲○○、乙○○二人,經此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該二人所宣告之刑(甲○○有期徒刑七月,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甲○○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乙○○部分宣告緩刑五年 ,以勵自新。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五八七字第四 二一六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七號被告乙○○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含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偵查等卷),請求合一審判,經查:本 件函請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是事實同一案件,本院爰合一審判,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部分:
編 號 捐贈人 日 期 捐贈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羅俊元 86.12.31 十九萬元
二、 朱水源 86.11.13 三十萬元
三、 李建昇 86.12.30 六十七萬元
四、 周漢慶 86.9.25 三十五萬元
五、 周漢慶 86.6.6 三十萬元
六、 周漢慶 86.10.27 十五萬元
七、 張載仁 86.12.12 五十三萬元
八、 張載仁 86.12.26 十萬元
九、 張載仁 86.12.17 五十萬元
十、 陳淑貞 86.12.17 二十四萬元
十一、 姚培蘭 86.12.31 五十萬元
十二、 楊家富 86.12.19 二十萬元
十三、 郭懿中 86.12.31 五十萬元
十四、 呂秀雲 86.6.10 四十萬元
十五、 呂秀雲 86.9.12 六十萬元
十六、 李瓊慧 86.12.30 十五萬元
十七、 王太山 86.2.12 六十萬元
十八、 王太山 86.4.22 十萬元
十九、 王太山 86.8.23 十萬元
二十、 林翠雲 86.5.26 十萬元
二十一、 林翠雲 86.3.17 二十萬元
二十二、 林月惠 86.1.31 二十五萬元
二十三、林月惠 86.8.25十六萬元
二十四、 林月惠 86.11.21 三萬元
二十五、 林莉雯 86.12.29 八十萬元
二十六、 吳寧芬 86.12.30 三萬元
二十七、 詹順雄 86.10.30 二十萬元
二十八、 江衍娟 86.10.16 二十萬元
二十九、 林明哲 86.10.10 十萬元
三十、 吳玉春 86.10.17 二十萬元
三十一、 馬玉英 86.10.17 二十五萬元
三十二、 乙○○ 86.3.18 六萬二千元
三十三、 乙○○ 86.10.16 三十萬元
三十四、 乙○○ 86.12.30 十五萬元
附表二:
中華金齡關懷協會部分:
編 號 捐贈人 日 期 捐贈金額(新台幣)
一、 詹順雄 86.10.30 十五萬元
二、 詹順雄 86.12.30 十萬元
三、 張載仁 86.12.18 五十萬元
四、 張載仁 87.12.24 三十萬元
五、 張載仁 87.12.28 二十七萬元
六、 乙○○ 87.12.30 四十五萬元
七、 李建昇 86.10.30 十五萬元
八、 李建昇 86.12.31 十萬元
九、 陳淑貞 86.12.18 三十四萬元
十、 陳淑貞 87.12.24 三十六萬元
十一、 陳淑貞 87.12.28 三十五萬元
十二、 江衍娟 87.12.31 十五萬元
十三、 馬玉英 87.12.31 三十四萬元
十四、 呂秀雲 87.12.31 七十萬元
十五、 王太山 87.8.5 二十萬元
十六、 王太山 87.10.13 五十萬元
十七、 王太山 87.12.23 十萬元
十八、 姚培蘭 87年間 五十萬元
十九、 郭懿中 86.12.31 三十萬元
二十、 郭懿中 87.12.23 八十萬元
附表三:
八十六年逃漏稅額部分:
編號 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 羅俊元 三萬九千九百元
二、 朱水源 六萬三千元
三、 周漢慶 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
四、 楊家富 四萬二千元
五、 李瓊慧 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
六、 林翠雲 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
七、 林明哲、吳玉春 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夫妻合併申報)八、 王太山 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五元
九、 林月惠 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
十、 林莉雯 二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十一、 陳淑貞 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
十二、 吳寧芬、詹順雄 七萬五千元 (夫妻合併申報)十三、 馬玉英 五萬二千五百元
十四、 李建昇 四萬二千七百十七元
十五、 張載仁 四十五萬三千元
十六、 郭懿中 十六萬零九十一元
十七、 呂秀雲 四十萬元
十八、 姚培蘭 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十九、 江衍娟 六萬元
二十、 乙○○ 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附表四:
八十七年逃漏稅額部分:
編號 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 王太山 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
二、 陳淑貞 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三、 吳寧芬、詹順雄 六萬九千零四十三元 (夫妻合併申報)四、 馬玉英 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
五、 張載仁 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二元
六、 郭懿中 十六萬一百四十九元
七、 呂秀雲 二十七萬元
八、 江衍娟 十二萬元
八、 姚培蘭 十五萬二千元
附表五:
孫合興、甲○○、乙○○、陳秀鴻及吳碧玉共同收取之金額:編號 捐贈人 收取之金額(新台幣) 備註
(即由親子協會帳戶提
還金額)
一、 羅俊元 十七萬一千元
二、 張載仁 一百零一萬七千元
三、 李建昇 三萬三千五百元
四、 陳淑貞 一萬二千元
五、 姚培蘭 二萬五千元
六、 楊家富 一萬元
七、 郭懿中 二萬五千元
八、 王太山 四萬元
九、 林月惠 三萬零五百元
十、 呂秀雲 五萬元
十一、 林莉雯 七十四萬元 孫合興、吳碧玉共同收取之金額十二、 周漢慶 四萬元
十三、 李瓊慧 十三萬五千元
十四、 林翠雲 二十七萬元
十五、 詹順雄 (編號十五至十九係經由陳秀鴻介紹 吳寧芬 一萬一千五百元 ,陳秀鴻就此部分與孫合興、甲○○十六、 林明哲 、乙○○等人共同收取)
吳玉春 一萬五千元
十七、 朱水源 二十七萬元
十八、 馬玉英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十九、 江衍娟 一萬元
附表六:
艾祥雲、王守仁、甲○○、乙○○及陳秀鴻共同收取之金額:編號 捐贈人 收取之金額(新台幣) 備註
(即由金齡協會帳戶提
還金額)
一、 李建昇 八萬三千元
二、 陳淑貞 五萬二千五百元
三、 張載仁 九十六萬三千元
四、 郭懿中 五萬五千元
五、 呂秀雲 三萬五千元
六、 王太山 四萬元
七、 姚培蘭 二萬五千元
八、 詹順雄 一萬二千五百元 (編號八至十係經由陳秀鴻介紹,陳九、 馬玉英 一萬七千元 秀鴻就此部分與艾祥雲、王守仁、王十、 江衍娟 七千五百元 忠泉、乙○○等人共同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