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54號
TPHM,91,上訴,1854,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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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律師
        周俊智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加拿大商道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以下簡稱道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受交通部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委託,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 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整合業務,為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司,執行工程合約 相關規定事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緣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 七日,由高公局與道康公司訂立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規劃設 計整合監造服務合約後,系爭工程第一次得標廠商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恩益禧公司)因故無法順利依約如期開工,致遭高公局於八十五年二月間 解約,並重新發包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灣號誌公司)得標。丙○○竟利用職務上監督之機會,多次在台灣號誌公司送審 之施工計畫文件上,以無關工程技術之原因如更改錯字、逗點、句點標點符號、 改變編排方式等原因刁難、退件,使台灣號誌公司無法依約如期取得開工通知順 利動工;又藉口知悉系爭工程實為恩益禧公司向台灣號誌公司借牌得標為由,要 求戊○○、徐玉屏、丁○○三人轉告恩益禧公司,如欲順利施工完成,恩益禧公 司需賠償道康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作為道康公司因系爭工程 施工延誤造成之損失;惟恩益禧公司不願接受,戊○○等三人遂以協力廠商之身 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與丙○○期約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分三期支付之條 件達成協議,而由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先行墊款,匯款四百萬元至丁○○之妻宋美蘭設在合庫大里支庫之帳戶,擬由 丁○○交付丙○○。嗣因高公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去函台灣號誌公司要求文 到三十日內改正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否則依違約處理;且台灣號誌公司仍未與乙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就RTMS採購事宜達成協議,無法確定台灣號誌公 司是否能順利施作本工程,丙○○乃暫緩取款事宜,上開四百萬元之款項仍置於 丁○○處;後因戊○○等人向交通部陳情,始告作罷;丁○○並陸續將上開四百 萬元之款項返還戊○○。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二項對於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後,因檢察官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貳、公訴人認被告丙○○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以:⑴右揭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 ○○、徐玉屏、鄔湧錚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 匝道儀控系統工程規劃設計整合監造服務合約、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聘 請顧問公司作業規範、戊○○匯款四百萬元之匯款單附卷可證。⑵道康公司要求 恩益禧公司付款賠償道康公司損失,此據被告丙○○就此自承屬實,有本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道康公司自訴戊○○等人加重誹謗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上午十時之訊問筆錄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要求期約賄 賂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要求戊○○、丁○○轉知恩益禧公司索求六千七百五十 萬元之賄賂,更未與之期約一千二百萬元賄賂,其僅向戊○○提及道康公司因本 件公司拖延產生損失之事,但絕無藉此要求、期約賄賂等語。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 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 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件高工局與道康公司簽訂之「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 系統工程規劃設計整合監造服務合約」第壹條明訂:本服務工作範圍包括「工程 監造」項目,且於肆、作業規範定明:作業規範應依據本合約第拾條附錄三.... 、附錄五「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聘請顧問公司作業規範」。而依上述合 約附錄五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聘請顧問公司作業規範第六、一、一條規 定「乙方(顧問公司)應於本合約生效日起指派監造計畫經理一人全權代表乙方 ,負責本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第六、一、二條規定「甲方(高工局)應授予 乙方監造計畫經理執行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內所 稱『工程司之代表』之權責」,第六、三、一條則規定「甲方(高工局)指派乙 方(顧問公司)為甲方正式授權代表,負責監督執行交通部台灣區○道○○○路 局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所稱『工程司』之權責」;有上述合約書及其附錄五 作業規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職司本工程監造事項之顧問公司--道康公司 確為執行高工局權力範圍內之監造公務者,且由於道康公司為法人,其於事實上 不可能自任前開職務之執行,自須委由公司內之自然人執行上述公務;被告丙○ ○既為上述顧問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指揮運作本件監造業務之執行,因而於受 任範圍內代表道康公司享監造本件工程行政主體之權力,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員無訛。辯護人辯以:被告丙○○個人未直接受高工局委託,主張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云云,顯有誤會,先予說明。



被告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加重誹謗案件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調查期日,僅陳稱:戊○○代表恩益禧公司來與我談條件,要 求道康公司擁有對恩益禧公司的不利錄影帶及文件買回,當天在黑板上我有寫公 式如同當庭所寫,公式是顧問公司與政府的計價標準約二十三至三十萬,恩益禧 公司並無講確切數字,沒有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數字出現,並回覆恩益禧公司文 件這部分已給高公局及政風室,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案卷第一卷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由該筆錄中之供詞,應可得見被告丙○○於該案 件之上開調查期日,僅在供述曾按顧問公司與政府之計價標準計算損失,並未供 認伊向戊○○或恩益禧公司有要求或期約賄賂之犯罪情事。是公訴人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加重誹謗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之內容,執以認被告丙○○對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求、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已自 承屬實等語,應屬誤認。
復查,本案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第一次得標廠商台灣恩益禧 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請託案外人魏錦貴代表該公司出面和被告丙 ○○談條件,要丙○○請京翔公司降價,並就前揭工程發包項目不完整之闖紅燈 自動採證設備和CMS(資訊可變標誌)之工程項目,辦理變更追加,二者工程經 費合計約九千萬元,授權魏錦貴在致送二千萬元額度內和丙○○洽談,經魏錦貴 轉告丙○○後,為被告當場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魏錦貴在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三頁)。以被告對於二千萬元之鉅 額致贈款,於魏錦貴告知時即當場拒絕觀之,被告丙○○是否可能要求、期約本 案較低額之一千二百萬元或二百萬元(參見偵查卷第二00頁)賄款,衡情自非 無疑。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 判例。再查,被告丙○○前曾代表道康公司對本案之檢舉證人丁○○、戊○○提 出加重毀謗罪之自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加重誹謗 案件卷宗及部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二頁)。又 ,證人丁○○前曾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訊問中供證:(問:你為何要在前 三次筆錄虛構徐姓男子轉交賄款給丙○○丙○○是否確實向你索取賄款?), 有關虛構透過徐姓男子轉交賄款給丙○○之情節是我為了配合戊○○檢舉中山高 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戊○○要求我講出丙○○向土木承包商索賄的情節云云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丁○○之筆錄影本附 在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可稽。由此得徵證人丁○○、戊○○與被告丙 ○○間,為承包工程之進行早有嫌隙,並曾進行司法程序之檢舉、互控。又查: ㈠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雖供稱:在八十五年九月間,丙○○即曾在其辦 公室之會議室中,個別向我及徐玉屏、戊○○口頭上要求台灣恩益禧公司賠償 六千七百五十萬元,... 直到八十五年十月間有一次我們三人同在丙○○的會 議室中,丙○○即在其白板上寫其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的計算方式,並向我們表 示如果我們工程想要做得下去的話,就必須要台灣恩益禧公司拿出這筆錢來賠 償他,並要我們傳話給台灣恩益禧公司;... 丙○○在其辦公室之會議室中向 我們二人私下表示最起碼也要三千萬元,我們(與戊○○)二人此時才向台灣



恩益禧公司連世隆提及此事,但連世隆僅表示不太可能,我們二人遂再與丙○ ○在中泰賓館咖啡廳協商,丙○○同意各退一步而改為一千五百萬元,但連世 隆不予理會,我們二人認為如此下去不是辦法,遂決定自己來負擔這筆款項, 由戊○○決定以一千二百萬元為底限,再與丙○○協商,並由我至丙○○辦公 室與丙○○私下達成協議,並分三次付款,... 我與丙○○以一千二百萬元達 成協議時,也同意在一星期內支付四百萬元,所以達成協議後約三、四天,丙 ○○下台中,名義上是看豐原交流道的工地,但丙○○陳瀛洲駕車至台中宜 德公司找我,... 由我向丙○○表示有本事收這筆錢,就要有把握讓我們不要 被解約,並能順利完工,否則將來一定會有副作用,丙○○當時僅點頭向我小 聲講「錢到了就先放再你這裡」,... 戊○○將四百萬元匯來以後,我有打電 話給丙○○表示錢到了,丙○○則表示暫時先放在我這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 九頁、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又於檢察官另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一號)偵查中指稱:當時丙○○要跟我們要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的賠償損失,但 我們沒有拿錢給他,... 竟成公司要給丙○○一千二百萬元,竟成公司給我四 百萬元,要給荊某,但我並沒有將四百萬元給荊某,已將錢交給竟成公司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次編頁第八十五頁背面)。然在原審法院調查被告丙○○要求 、期約賄賂之經過時,證人丁○○則於結證後改稱:(問:到京翔公司參觀當 天丙○○有說NEC公司要拿出六千七百萬元工程才能作?)這是丙○○計算 的損失金額,如果要賠償的話要賠這麼多,計算金額時我有在場,丙○○沒有 開口要六千七百萬元;(問:證人既然丙○○沒有要求,為何你們要求減價為 一千二百萬元?)因為施工計畫很多,請求他們公司派人幫忙製作施工計畫, 所以我們才「主動」要給他們壹仟兩百萬元,不是他要求六千七百萬五十萬元 ,減價為一千二百萬元;... 我給他的條件是本案要按時施工,施工計畫要全 部作好,可以準時開工,才能拿一千兩百萬元,丙○○就笑笑稱嗯嗯,說錢放 我(丁○○)那裡;... (問:給丙○○一千二百萬元,荊某有無表示他能不 能做到?),沒有,只是嗯嗯,並說錢放其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 第一0六頁)。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問:關於本案你是否在調查中說過被 告向你們要錢?)我沒說過有人向我開口要錢,我們做的是匝道儀控工程,我 提到要錢是要為恩益禧公司買(行賄)錄影帶的事情,本件工程第一次得標的 是恩益禧,但是他違約,後來第二次才由台誌公司得標;... (問:六千七百 五十萬元的事情如何?)這個數目是因為工程延期,有一次在辦公室的時候, 荊先生提到這一標我們再沒有如期上工的話,他們道康會損失六千七百五十萬 元,沒有提到如果損失的話要由何人賠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其在偵、審先後多次供述中,對於被告丙○○是否主動要求賄賂?所謂被 告丙○○表示「錢暫放在丁○○那裡」之金額究竟係一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 或係二百萬元(參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背面) ?該金額是否係對於職務上行為 賄賂?各節,先後供證迥然有異,無一相同。
㈡證人戊○○於迭次真查中雖一再指陳:被告丙○○曾於道康公司內,以本件工 程延宕造成渠公司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損失,且該工程主要由恩益禧公司幕後主 導承做為由,要求戊○○等人轉知恩益禧公司,向恩益禧公司要求六千七百五



十萬元之賄賂,嗣經居中協調後,雙方期約一千二百萬元之賄賂,以確保得以 順利施做該工程云云。然其就供述見聞丙○○索賄之在場人時,先則供稱:被 告丙○○索賄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時,其與丁○○、徐玉屏均在場,後來確認金 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則係由其與丁○○、丙○○當面談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一八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況證人戊○○就此嗣又改稱:我與丙○○當場 談妥的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丁○○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㈥一六一頁)。 核與證人徐玉屏於原審所供:丙○○把他的損失算給我們看,沒有要我們賠償 云云(見原審卷㈣第九九頁)。及證人丁○○所稱:(問:你向丙○○講要給 他壹仟兩百萬元要他幫忙時,何人在場?)只有我與荊某在場,戊○○當時在 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0七頁);全然不符。是被告丙○○是否曾當面向 戊○○、丁○○、徐玉屏等人表示要求彼等代為向恩益禧公司索賄六千七百五 十萬元,或達成一千二百萬元賄賂之合意一事,已有可疑。再關於付款之目的 ,證人戊○○在原審供陳:(問:丙○○向恩益禧公司索賄六千七百萬元,有 無說如果不給會有怎樣結果?)荊說恩益禧公司有把柄在他手上,如果不給六 千五百萬元要把把柄掀出來,讓恩益禧公司難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一八八頁 )。在本院調查中雖仍指證被告索賄,但仍供稱:我當初也是恩益西的協力廠 商;當初我們在坐的四位包括荊先生,在辦公室內,荊先生在黑板上寫了什麼 多少錢,什麼多少錢,他說他們從第一標到現在,道康公司損失總數六千七百 五十萬元要向恩益西公司求償。至於賠償公司或個人我不清楚;我還知道這數 目還包括對恩益西公司不利的錄影帶,至於他們之間的過節內情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向恩益禧公司索款, 究竟與其職務上之監工行為有關,或係做為交付其掌握恩益禧公司行賄錄影帶 之對價?其先後陳述內容亦有矛盾。
㈢本案並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於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重新發包時,係由恩益禧公司向台灣號誌公司借牌得標;率認被 告丙○○得假藉職務上機會向恩益禧公司索賄,已嫌無據。而證人陳宏麟、戊 ○○之前開供述前後全然不符,復有重大瑕疵。況且,被告果若有藉刁難工程 為由向恩益禧公司索賄數千萬元,此事理當關係恩益禧公司工程順利進行之權 益甚大,豈有恩益禧公司毫不考慮即斷然拒絕,反而需由中間轉包土木工程之 小承包商主動出面斡旋,洽商減低金額,並自願給付賄款之理?此情顯與常理 有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此有重大瑕疵顯與常情有違之供詞,執為被 告涉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之論據。 證人徐玉屏(嗣改名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雖稱:丙○○當場曾有計算道 康公司第一標至第三標間之損失六千七百五十萬元,要我們轉知台灣恩益禧公司 ,如果要使工成順利,該道康公司的損失要台灣恩益禧公司負責,... 丙○○要 我們不要配合台灣號誌公司提送施工計畫,... 之後,丙○○就提出要求六千七 百五十萬元之事,我與戊○○、丁○○多次與丙○○協調降價之事,最後丙○○ 同意只要一千二百萬元即可,詳情均由戊○○與丙○○討論,我只知道由戊○○ 先支付四百萬元轉交丁○○,再由丁○○轉交予丙○○,詳情要問丁○○云云( 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參照)。嗣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後來戊○○為何



匯款四百萬元給丁○○?)我不清楚,(問:關於丙○○所計算的損害金額曾經 經過協調嗎?)我不清楚,(問:調查時為何如此說?)... 調查筆錄七十一頁 第五行以下所言,丙○○沒有告訴我本人要賠償,(問:丙○○既未要求交付六 千七百五十萬元,為何戊○○去要求降價為一千二百萬元?)要問戊○○,我不 清楚等語(見卷㈣第九十六頁至一百頁)。於本院調查中又供陳:因為我們沒有 按預期上工,發生遲延的情事,所以丙○○才提到恩益西第一標被解約後,又利 用台誌公司得標,中間產生很多額外的支出,所以列了一個計算式;(問:有無 要恩益西公司付這個錢?)我不知道,我只是戊○○的工務經理;後來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甲○○於調查 時僅在供證:丙○○要求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詳情均由戊○○與丙○○討論,其 僅知戊○○曾匯款四百萬元予丁○○之事,且言明詳情要問丁○○等語;是證人 甲○○是否曾親自見聞被告丙○○索賄、及丙○○與戊○○或丁○○期約賄賂之 事,亦或係經由戊○○、丁○○之轉告,而得知其事,亦容懷疑。自難單以證人 甲○○於調查時所為「詳情要問戊○○、丁○○」之無法確認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證詞,認定被告丙○○犯罪。
另證人鄔湧錚於調查局調查時,並未敘及被告丙○○要求、期約賄賂之事(見偵 查卷第七十二頁以下);是公訴人以被告鄔湧錚之陳述,做為起訴被告丙○○涉 犯要求、期約賄賂罪嫌之積極證據,亦有誤會。至證人季正羽於調查局調查時雖 曾提及:八十五年九月初被調至大陸分公司,曾聽公司其他同事提過丙○○要公 司賠償渠公司損失之事,證人連世隆亦曾言及:(問:貴公司遭高公局以未如期 開工之理由解約後,丙○○有無要求貴公司賠償其公司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失 ?)此事係戊○○向本公司表示的等語。惟該二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該部分事實, 是此部分陳述均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要求賄賂罪嫌之積極證 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嫌要求、期約賄賂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前述犯行。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求、期約賄賂犯 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就被告丙○○被訴要求、期約賄 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證人宏霖、戊○○、徐 玉屏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可信,並以:若被告丙○○所提出者確僅單純為賠償,為 何其先後提出之計算公式均不相同並無法自圓其說?且若其意在賠償,並提出確 切數字為六千七百五十萬元,必有其事實與數據基礎,豈可任由證人等任意討價 還價,並在短時間內迅速降為一千二百萬元,而未經其公司內部之討論或決議? 又被告丙○○若意不在就此工程對證人等要求、期約賄賂,又何必在每次商討所 謂的「賠償」時,均以工程之承作與否作為談判之主軸,且在證人丁○○明白表 示「有本事拿錢就要保證我們不被解約」等語時,亦點頭表示答允,而不當場明 白拒絕將此用來賠償之金錢兼作保證承作工程之賄賂?故被告丙○○前後多次對 證人等所為要求金錢之表示,絕非其所稱「賠償」之表面意義所能涵蓋,而係另 有用意;以上種種疑點,原審均漏未審酌,僅專以被告於會商時並未提及「索賄 」而斷定被告並非以索賄之意為本次要求金錢給付之行為,尚非妥適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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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