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973號
TPHM,91,上更(一),973,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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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王治中(原審另行審理)係臺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一號四樓鉅福金銀珠 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 )及臺北市○○○路○段三十一巷一號六樓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而鉅福珠寶 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張美玲(張美玲之夫葉忠義係王 治中之妻兄)、張媽成(張美玲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治中與其兄王治光 (由原審另行審理)、嫂蕭枝香(亦由原審另行審理)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他 指定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雖 予以放寬兌換外幣之限制,惟上開公司及銀樓並不符合放寬要件,亦未經合法准 許設置外幣收兌處),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前開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 司及雄鋒銀樓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 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以臺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 ,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並以買賣外匯為常業,或與同具共同犯意聯絡 之違法下游業者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 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以不知情之王增添名義等 人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內,或各該帳戶再轉帳至蕭枝香設在 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再利用其他人頭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 美金至香港由王治中之弟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治武(未據起訴)經營之港興財 務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或在臺灣 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 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 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臺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二、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亦 未符合前述放寬要件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竟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與王標( 另為審理)、林滋伯(未據起訴)及前述王治中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擔任 前揭王治中等人之下游業者。甲○○在此期間,利用00000000、000 00000等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不知情之王增添陳遠文分設於臺灣省合作 金庫長安支庫九九九五九號帳戶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000000等銀行帳戶,承租臺北市○○路五十九號二樓為辦公室,並另僱請 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為外務,為陳興華、陳 守仁等不特定之客戶為買賣外匯,並以之為常業,或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中買 賣外匯並以美金每一萬元收取新台幣二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蕭枝香等上游業者,而循線查獲甲○○上開違法 行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買賣外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辯稱:匯入陳遠文名義帳戶之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係王標為返還借 款而存入,並非辦理匯兌業務云云。經查:
(一)右揭買賣外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於原審詳稱:「我 只做旅行支票,收完再轉賣給林滋伯,一次二、三萬元」「我與林滋伯做,他 八十一年人在臺北,我於八十一年初做到八十七年底」「一萬美金新台幣二百 元,我收二百元,我給的錢比銀行高一點,一個月大約賺一萬五千元」「(用 何電話?)00000000、00000000二支」(見原審卷㈡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我有做旅行支票,陳興華賣我二十多次」(見 本院上訴卷第十八頁),於本院供述:「(你在那裡作旅行支票買賣?)吉林 路五九號二樓,是租的地方」「(除了你之外,還有誰一起做?)『小李』」 「(人家拿美金支票換台幣,你怎麼換給他?)開取款條到合庫去領」「(合 庫你用王增添戶頭?)那是林滋伯在用的,那是我介紹給他用的,王增添是我 舅舅,我告訴我舅舅香港人不能開戶頭,希望借戶頭給林滋伯用」「(陳興華 說你叫他到銀行換有一個外務在那邊?)就是『小李』」「(還有用陳遠文的 戶頭?)我美金支票賣給林滋伯,他要付錢給我,陳遠文大部分也這樣」「( 賣美金一萬元賺二百元台幣?)是的」「(總共賣多少錢?)一天不一定,大 概一、二萬或二、三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參諸證人陳興 華於調查時證稱:「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我有一位專事鞋子外銷中東之友人 周大波(目前已移民美國),常拿些旅行支票回來,有時為了及早兌換取得新 台幣週轉,於是要我幫忙引介民間業者兌換,我基於幫助友人之立場,乃經由 旅行業者(名不詳)引介,而找上甲○○,因為甲○○兌換之匯率較高,且免 手續費,並能於當日取得兌換之金額,是以陸陸續續向甲○○兌換了一、二十 次旅行支票,金額約共二千萬元」「(據財政部稽核組提供之資料瞭解,你於 八十一年間曾自王增添依於合庫長安支庫活儲九九九五九帳戶提領款項,是否 屬實?)應該是真實的」「前述你至合庫長安支庫提領兌換之款項時,係由何 人陪同持王增添存摺提款?)我於八十一年間約向甲○○兌換近二十次,:: :都是指派之業務員陪同領款」(見第一六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正、反 面),於原審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拿旅行支票:::給他」(見原審卷 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旅行社介紹的,共做了二十幾次,我是因 為有朋友在中東工作帶旅行支票回來」「吳先生交待我直接到銀行領錢,::



:我拿旅行支票到銀行給吳先生的外務,外務拿取款條給我填」(見原審卷第 十二頁)(見原審卷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買賣 外匯之事實。雖被告前於財政部稽核組時辯稱:王增添為其舅舅,其將王增添 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戶頭借給林滋伯使用,並不清楚該帳戶性質(見第五○二 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於原審辯稱:王增添之戶頭均是給林滋伯使用, 其自己並未使用(見原審卷㈡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只使用陳遠 文之戶頭而已(見原審卷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否認使用王增 添帳戶云云,然其嗣已於本院坦承亦有使用王增添之帳戶買賣外匯,復據證人 陳興華證述無訛,可見前揭否認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陳興華前揭於調查所稱 免手續費,衡情係指與銀行收取手續費之方式不同,並不影響被告自白每萬元 美金收取二百元台幣之可信性。再被告租屋並僱請外務人員為外匯買賣,自係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行為至明。(二)被告雖否認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辯稱:「我只有做旅行支票,收完再轉 賣給林滋伯」(見原審卷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我只有買賣 外匯,我沒有通匯」「(你有做外匯買賣?)我買了再賣給林滋伯,是賺差價 」「我只有作外匯交易,我只是賺車馬費」「我有做外匯買賣」「別人把旅行 支票賣給我,我再賣給林滋伯,林滋伯再拿到香港去」(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八 、二十五、三十七頁),且辯以:陳遠文帳戶中之四十二萬八千元,是王標返 還借款云云。雖經同案被起訴之被告王標亦否認有辦理匯兌業務,而稱:上開 款項是為了清償積欠陳遠文之親戚即被告的錢云云(見第一六六四四號偵查卷 第一四九頁反面)。惟證人陳守仁於調查時證稱:「我的確認識王標,他是我 爺爺的好朋友,我因業務需要經常往來兩岸三地,有時我人在香港或大陸急需 用錢時,會和香港一位朋友黃鏗聯絡,向他調度,回到台灣後,再將錢匯至王 標指定之帳戶中」「(經查八十七年四月間,王標曾打電話給你要求訂『十件 』(係指港幣十萬元),並請你將上述『十件』換算成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 匯入『陳遠文』一信儲蓄部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內,是否即 為係前述所指之情形?)是的」「(除前述『十件』之匯款外,是否尚有其他 資金匯給王標?)有的,我以前都是將錢直接匯入王標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的帳 戶內,只有這一次王標要我將錢匯入陳遠文前述之帳戶內」(見第一六六四四 號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並於原審明確證稱:「(在調查局所言實在 嗎?)所言均實在」「(當時匯款到香港目的?)因為他是我爺爺的好友,生 意之間往來,把錢匯到香港」(見原審卷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顯 見陳守仁將款項存入王標所指定之陳遠文帳戶,亦係為匯款至國外運用,並非 如被告所辯係王標為清償債務。另證人汪信長(見第一六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 五二頁、原審卷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盧鴻堯(見第一六六四四號 偵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均一致證述有經由王標辦理國內外匯兌,而以證 人陳守仁汪信長、盧鴻堯等人係接受王標辦理匯兌之便利或素有情誼關係以 觀,當無誣陷王標必要,可見王標確有替不特定人士辦理國內外匯兌,並藉此 獲取利潤之行為。是被告提供王標上開陳遠文帳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已足 以認定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參被告於本院供稱:「王標林滋伯都



是我朋友,王治中、蕭枝春等有認識往來」(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 王治中、蕭枝香是否認識?是否知道他們在通匯的事情?)稍微認識,稍微知 道他們通匯一點點,林滋伯是蕭枝香或王治中的舅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 七頁),則被告既知悉王治中,蕭枝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情事,而甘為其等 下游提供帳戶以供辦理匯兌,且不特定客戶買賣外匯所得之外幣,亦足以提供 辦理異地間不同幣別收付之用。再如被告僅單純經營外匯買賣,不特定客戶如 陳興華等人實無必要以王增添陳遠文等帳戶始能取得新台幣現金,益見被告 係與上游業者結合而成為整體買賣外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一環。另經同 案被起訴之被告乙○○稱:「如前述,王太太事情案發後有人通知我,說『吳 為(渭)北』:::等三人已遭調查局人員約談,我太太便將之載明於月曆上 (按指月曆上記載吳為北等三人名字原因),至於一至四月之月曆,一來避免 麻煩,二來已無用處,便將它撕掉了」(見第一六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九六頁 ),並有上開月曆扣案足憑,雖不足為證明被告從事外匯買賣及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直接證據,然由此亦可推知被告為王治中、蕭枝香下游業者。(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買賣外匯為銀行經營之業務範圍,此觀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款及第四條、管理 外匯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甚明;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未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 司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關團體,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 需要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該辦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正後,第二條規定:「未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觀光旅館、旅 行社、百貨公司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關團體或位處偏遠 地點之旅館、商店,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 收兌處」,並不限於指定銀行亦得辦理,但本件並不符合上開條件,依法不得辦 理)。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規定。
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經營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之王 治中、蕭枝香、港興公司之王治武王治光王標林滋伯、「小李」等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王增添陳遠文帳戶之部 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雖供述其等知悉帳戶是要借給林滋伯使用,但尚無法證 明從事本件買賣外匯或辦理匯兌等情事)。又常業及業務行為,均係以反覆同種 類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承認



買賣外匯犯行,並未承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原判決於理由內載述被告供承全 部犯行,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買賣外匯為常業,然於 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且於理由欄內未記載何以如此認定 之理由。(三)證人陳興華於調查時,已指明另由外務陪同至銀行領取現金,原 審未查明外務「小李」亦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四)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容 有未合。(五)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原本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開條 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一項及刑罰之規定,亦即於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新法,認被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 ,認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並於金融秩序影響甚鉅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似嫌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項妥為斟酌,以被告參與犯行情形及犯後態度,並無過 輕過重情形(詳見後述),所提上訴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買賣外匯之 事實,態度尚可,又原所違反公司法部分已廢止其刑罰等一切情狀,就原審所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酌予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參,而其所從事係下游部分,並非整個運作體系中要角,且參諸前述前案 紀錄表,自八十七年四月案發迄今未再有其他涉案犯行,可見本案偵審程序已促 其警惕。又其他下游業者或外務員邱明伯、黃文彬、胡麗琴、乙○○、李美慧、 王勝騏亦均諭知緩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查明在案(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二九至四十頁)。再被告於九十一年 九月間頸椎開刀,宜持續復健,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有參(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頁),因認其經本件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件所為並不在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等登記營 業範圍,仍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 本件犯行,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刪除原本該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規定,同法第三項之刑罰亦經廢止,已如前述。則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 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既認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未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關團體,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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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