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213號
CLEV,104,壢簡,213,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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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鍾國球
      鍾國平
      鍾寶蓮
      江宗銘
      詹江玉燕
      江衫妹
      江明慧
      江支曹
      江淑瑶
      江支良
      鍾美惠
      黃鍾玉妹
      葉張香
      張善安
      張年妹
      吳張甘妹
      劉張美妹
訴訟代理人 劉信章
被   告 徐張森妹
      張文莉
      秦張綢妹
      謝張甜妹
      張善明
      張善龍
      吳張靜妹
      温張秀英
      張奕凱
      張奕新
      魏新睿
      魏新洵
      魏慧美
      林張阿寶
      范張阿澄
      張善榮
      張蘭英
      張善煌
      張善江
      張初枝
訴訟代理人 白澤隆
被   告 羅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張善從
      張秀蘭
      張善富
      申宜桓
      張申美蓉
      申燕慧
      張陳英妹
      左張會香
      張會雲
      張善慶
      張善修
      張會美
      張易寅
      張善人
      張惠珠
      鍾呂金枝(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強(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立(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勝(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世騏(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珍(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及被告魏新睿以外之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鍾添富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 呂金枝、鍾國強鍾國立鍾國勝、鍾世騏、鍾美珍,有繼 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 5 頁),經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9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除張善慶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新睿前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正豐磁磚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嗣正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 士院仁執字第12210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 乾之遺產,然被告魏新睿迄今尚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被 告魏新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善慶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依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而系爭遺產中1005地號土地上坐落三合院瓦房,正 堂設祖靈及北面廂房現由被告張陳英妹供奉管理使用,是10 05地號土地應分割予被告張陳英妹張善從以維上開建物之 完整。另系爭遺產中925 、1004地號上坐落磚造平房為被告 張善慶籌資興建而登記於配偶鍾起梅名下,亦希望鈞院將92 5 、1004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張善慶。此外,系爭遺產中地 目屬田之13筆土地,請先依仝立分鬮合約字(下稱系爭分鬮 合約書)分割予男房之子女,其餘再分割予他人,且田地應 預留3 公尺寬道路供進出及設置灌溉引水渠道等語。 ㈡被告張善安劉張美妹徐張森妹張文莉張善明、張善 榮、張初枝張會美、吳張乾妹、張善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債務人魏新睿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 頁至第218 頁),核與被告張善慶所提出被繼承



人張乾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遺產範 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溪地登字第1030012155號函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 第398 頁),且為張善安劉張美妹徐張森妹張文莉張善明張善榮張初枝張會美、吳張乾妹、張善從所不 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魏新睿對原告負有債務,業如前述 ,其於被繼承人張乾死亡後,就系爭遺產與其餘繼承人迄今 未能協定分割,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渠等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魏新睿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惟其仍未向其他被告請求分割,足徵被告魏新睿確有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 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魏新睿對被繼承人張乾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至被告張善慶所提出 系爭分鬮合約書,固有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分割之約定,然 系爭分鬮合約書僅有被繼承人張乾之男房繼承人張良春、張 良來、張良榖、張良模、張良楷參與,張乾之女房繼承人鍾 張運、申張阿英未參與,自不得以此系爭分鬮合約書約束鍾 張運、申張阿英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查,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張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至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申張阿英之遺產明細持分固載為 24分之1 ,然申張阿英繼承事實發生之際,張乾配偶即張李 良仍存續,是申張阿英連同母親、兄妹共8 位繼承人,渠等 繼受張乾遺產,應繼分比例為8 分之1 ,被告申燕慧、張申 美蓉、申宜恆進而繼承申張阿英之應繼分而為24分之1 ,然 嗣後張李良逝世,其受繼張乾之應繼分比例由渠等子女承受 ,申張阿英之應繼分回復為7 分之1 ,被告申燕慧、張申美 蓉、申宜恆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1分之1 ,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遺產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申 燕慧、張申美蓉、申宜恆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1分之1 ,堪予 認定。另鍾添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鍾呂金枝鍾國強鍾國立鍾國勝、鍾世騏、鍾美珍前於104 年12月30日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鍾添富按其應繼分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均歸由鍾國強鍾國立鍾國勝、鍾世騏、鍾美珍等 5 人所公同共有,鍾呂金枝則繼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房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渠等並均於該協議書上用印 ,是渠等繼承人自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是鍾國強鍾國立鍾國勝、鍾世騏、鍾美珍等5 人繼承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按鍾添富之應繼分比例35分之1 再 細分為5 等分而為175 分之1 ,至鍾呂金枝則對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不具繼承之比例,附此敘明。
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 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 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 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 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魏新睿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竟以魏新睿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主張代位被告魏新睿請求准予就被繼承人張乾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魏新睿之訴 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魏新睿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 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 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魏新睿以外之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4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460元、公示送達費用960 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80.19 │ 1/3 │




├──┼────────────────┼────────┼────┤
│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852.81 │ 1/3 │
├──┼────────────────┼────────┼────┤
│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461.56 │ 1/3 │
├──┼────────────────┼────────┼────┤
│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23.51 │ 1/3 │
├──┼────────────────┼────────┼────┤
│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556.13 │ 1/3 │
├──┼────────────────┼────────┼────┤
│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7505.12 │ 1/3 │
├──┼────────────────┼────────┼────┤
│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5234.26 │ 1/3 │
├──┼────────────────┼────────┼────┤
│ 8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167.66 │ 1/3 │
├──┼────────────────┼────────┼────┤
│ 9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70 │ 4/24 │
├──┼────────────────┼────────┼────┤
│ 10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9.02 │100/360 │
├──┼────────────────┼────────┼────┤
│ 1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845.91 │ 1/1 │
├──┼────────────────┼────────┼────┤
│ 1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737.37 │ 2/6 │
├──┼────────────────┼────────┼────┤
│ 1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95.34 │ 1/2 │
├──┼────────────────┼────────┼────┤
│ 1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48.96 │ 2/6 │
├──┼────────────────┼────────┼────┤
│ 1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41.79 │ 2/6 │
├──┼────────────────┼────────┼────┤
│ 1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511.46 │ 1/1 │
├──┼────────────────┼────────┼────┤
│ 1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159.94 │ 1/1 │
├──┼────────────────┼────────┼────┤
│ 18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59.64 │ 16/96 │
├──┼────────────────┼────────┼────┤
│ 19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5903.26 │ 1/1 │
├──┼────────────────┼────────┼────┤
│ 2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82.53 │ 10/36 │
├──┼────────────────┼────────┼────┤
│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1 │ 1/1 │




├──┼────────────────┼────────┼────┤
│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73.6 │ 1/1 │
├──┼────────────────┼────────┼────┤
│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62.6 │ 1/1 │
├──┼────────────────┼────────┼────┤
│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3.32 │ 1/1 │
├──┼────────────────┼────────┼────┤
│ 2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1.04 │ 1/1 │
├──┼────────────────┼────────┼────┤
│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32.43 │ 5/18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份比例│
├────┼─────┤
鍾國球 │1/105 │
├────┼─────┤
鍾寶蓮 │1/105 │
├────┼─────┤
鍾國平 │1/105 │
├────┼─────┤
鍾呂金枝│0 │
├────┼─────┤
鍾國強 │1/175 │
├────┼─────┤
鍾國立 │1/175 │
├────┼─────┤
鍾國勝 │1/175 │
├────┼─────┤
│鍾世騏 │1/175 │
├────┼─────┤
鍾美珍 │1/175 │
├────┼─────┤
鍾美惠 │1/35 │
├────┼─────┤
江宗銘 │1/245 │
├────┼─────┤
詹江玉燕│1/245 │
├────┼─────┤
江衫妹 │1/245 │




├────┼─────┤
江明慧 │1/245 │
├────┼─────┤
江支曹 │1/245 │
├────┼─────┤
江淑瑶 │1/245 │
├────┼─────┤
江支良 │1/245 │
├────┼─────┤
黃鍾玉妹│1/35 │
├────┼─────┤
申宜桓 │1/21 │
├────┼─────┤
張申美蓉│1/21 │
├────┼─────┤
申燕慧 │1/21 │
├────┼─────┤
張善安 │1/49 │
├────┼─────┤
張年妹 │1/49 │
├────┼─────┤
葉張香 │1/49 │
├────┼─────┤
吳張甘妹│1/49 │
├────┼─────┤
徐張森妹│1/49 │
├────┼─────┤
劉張美妹│1/49 │
├────┼─────┤
張文莉 │1/49 │
├────┼─────┤
秦張綢妹│1/49 │
├────┼─────┤
謝張甜妹│1/49 │
├────┼─────┤
張善明 │1/49 │
├────┼─────┤
吳張靜妹│1/49 │
├────┼─────┤
温張秀英│1/49 │




├────┼─────┤
張善龍 │1/49 │
├────┼─────┤
張奕凱 │1/98 │
├────┼─────┤
張奕新 │1/98 │
├────┼─────┤
魏新睿 │1/147 │
├────┼─────┤
魏新洵 │1/147 │
├────┼─────┤
魏慧美 │1/147 │
├────┼─────┤
林張阿寶│1/49 │
├────┼─────┤
范張阿澄│1/49 │
├────┼─────┤
張善榮 │1/49 │
├────┼─────┤
張蘭英 │1/49 │
├────┼─────┤
張善煌 │1/49 │
├────┼─────┤
張善江 │1/49 │
├────┼─────┤
張初枝 │1/35 │
├────┼─────┤
羅張桂蘭│1/35 │
├────┼─────┤
張善從 │1/35 │
├────┼─────┤
張秀蘭 │1/35 │
├────┼─────┤
張善富 │1/35 │
├────┼─────┤
張陳英妹│1/63 │
├────┼─────┤
張善人 │1/63 │
├────┼─────┤
張易寅 │1/63 │




├────┼─────┤
張惠珠 │1/63 │
├────┼─────┤
張會美 │1/63 │
├────┼─────┤
張善修 │1/63 │
├────┼─────┤
張善慶 │1/63 │
├────┼─────┤
張會雲 │1/63 │
├────┼─────┤
左張會香│1/63 │
└────┴─────┘
附表三
┌─────┬─────┬──────┬─────┐
│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新台幣)│ │ │ │
├─────┼─────┼──────┼─────┤
│37,300元 │83年8月3日│83年8月3日 │PW0000000 │
├─────┼─────┼──────┼─────┤
│60,000元 │83年8月3日│83年8月3日 │PW0000000 │
└─────┴─────┴──────┴─────┘
附表四
┌────┬─────┐
│ 姓 名 │分擔比例 │
├────┼─────┤
│原告 │1/147 │
├────┼─────┤
鍾國球 │1/105 │
├────┼─────┤
鍾寶蓮 │1/105 │
├────┼─────┤
鍾國平 │1/105 │
├────┼─────┤
鍾呂金枝│0 │
├────┼─────┤
鍾國強 │1/175 │
├────┼─────┤
鍾國立 │1/175 │
├────┼─────┤




鍾國勝 │1/175 │
├────┼─────┤
│鍾世騏 │1/175 │
├────┼─────┤
鍾美珍 │1/175 │
├────┼─────┤
鍾美惠 │1/35 │
├────┼─────┤
江宗銘 │1/245 │
├────┼─────┤
詹江玉燕│1/245 │
├────┼─────┤
江衫妹 │1/245 │
├────┼─────┤
江明慧 │1/245 │
├────┼─────┤
江支曹 │1/245 │
├────┼─────┤
江淑瑶 │1/245 │
├────┼─────┤
江支良 │1/245 │
├────┼─────┤
黃鍾玉妹│1/35 │
├────┼─────┤
申宜桓 │1/21 │
├────┼─────┤
張申美蓉│1/21 │
├────┼─────┤
申燕慧 │1/21 │
├────┼─────┤
張善安 │1/49 │
├────┼─────┤
張年妹 │1/49 │
├────┼─────┤
葉張香 │1/49 │
├────┼─────┤
吳張甘妹│1/49 │
├────┼─────┤
徐張森妹│1/49 │
├────┼─────┤




劉張美妹│1/49 │
├────┼─────┤
張文莉 │1/49 │
├────┼─────┤
秦張綢妹│1/49 │
├────┼─────┤
謝張甜妹│1/49 │
├────┼─────┤
張善明 │1/49 │
├────┼─────┤
吳張靜妹│1/49 │
├────┼─────┤
温張秀英│1/49 │
├────┼─────┤
張善龍 │1/49 │
├────┼─────┤
張奕凱 │1/98 │
├────┼─────┤
張奕新 │1/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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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