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001號
TPHM,91,上更(一),1001,2003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一號
  上 訴 人 己○○ 男五十
  即 自訴人
  被   告 甲○○ 男六十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案外人丙○○○及戊○○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偽造文 書之告訴案中(受理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自訴人己○○僅係 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代理戊○○出庭應訊,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詎其竟意圖 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虛偽申告(受理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一八號),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 ,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八八八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 告自訴人己○○與丙○○○、丁○○、乙○○等人共同誣告之事實(臺灣士林地 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被告甲○○並坦承在另案即同檢察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七二五一號甲○○偽造文書一案中,係戊○○等人為告訴人,而本案 自訴人己○○確未列名為告訴人或任告訴代理人,僅於該案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受理時,以戊○○之告訴代理人身份出庭應 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該案(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伊 雖被檢察官起訴,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戊○○為伊岳母,陳文雄、自訴人及 陳文枝則分別為戊○○之子女,丁○○為陳文枝之夫,乙○○與莊柏志則為丁○ ○及陳文枝之子。伊因股份收購及財務問題,與戊○○感情交惡,疏於往來。自 八十四年起,戊○○、陳文枝、乙○○及自訴人己○○等人即分別任自訴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以公司股東會紀錄不實等事由,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多達四、五十件,其中戊○○擔任自訴人或告訴人之案件,亦達十餘件,於 戊○○為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案件,己○○多為代理人。而戊○○業已八十歲,且 長年旅居美國,上開告訴絕非僅戊○○之本意,自訴人己○○必有煽動借其名義 之舉」等語。
四、經查:
㈠、戊○○對於本案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 年度偵字七二五一號受理,該案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無罪。於該案中,己○○即以告訴人戊○○之代理人身份到庭 應訊,此業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卷宗屬實。是 本案被告以其經判決無罪,且之前經自訴人己○○及戊○○等人多次提起刑事案 件,均經檢察官及法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而認上開士 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七二五一號案件,係自訴人等人故意虛構事實,欲入其 於罪之懷疑,尚非全然無據。
㈡、戊○○為被告之岳母(被告妻為陳連枝),自訴人及陳文枝則分別為戊○○之子 女,丁○○為陳文枝之夫,乙○○與莊柏志則為丁○○及陳文枝之子。而戊○○ 為民國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生,長年居住美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妻陳 連枝與戊○○感情不佳,約十餘年未聯絡,另自訴人與陳文枝及陳文雄感情較佳 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五三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戊○○入出境紀錄一份(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以 下)可稽,足徵戊○○受年齡與空間限制是否有能力提起訴訟,尚非無疑。㈢、次查:①、乙○○曾以被告任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董事長 時,違法發予丁○○薪資及員工股票為由,告發被告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七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乙○○、莊柏志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東 周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告發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③、自訴人告發被告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東周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④、自訴人告發被告明知台灣東周公司未於美國 購地,竟於董事會決議將土地移轉予其妻陳連枝,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⑤、戊○○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 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八 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⑥、丁○○、 自訴人告訴被告偽稱為台灣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代表台灣東周公司參加美 國東周公司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台灣東周公司為美國東周公司法人股東,美國 東周公司解散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所得之土地自應移轉予台灣東周公司,竟違 法過戶予陳連枝;逃漏東周公司八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公司遭罰 ,涉犯背信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



二二、九四二四、九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⑦、戊○○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 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散該 公司清算人之該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四六號事件,自訴人為該案之代理人;⑧、 戊○○為上訴人,並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臨時 會無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事件,自訴人為戊○○之訴訟代理人; ⑨、戊○○為原告,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 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事件,自訴人為戊○○之訴訟 代理人;⑩、自訴人與戊○○同任自訴人,自訴被告明知美國東周公司之欠款已 全部清償,卻隱匿,誆稱未清償使台灣東周公司支付,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二二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⑪、丁○○、自訴人及戊○○ 自訴被告偽稱為台灣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代表台灣東周公司參加美國東周 公司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三0號 判決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十一件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七八頁以下)。依前開裁判及處分書所示,堪認被告因任東周公司及德順公司負 責人,處理該二公司業務,頻遭戊○○、陳文雄、自訴人、乙○○與莊柏志提起 民、刑事訴訟。而戊○○所生之四子中,除被告之妻陳連枝外,餘陳文雄、陳文 枝均與自訴人感情稱佳,參以戊○○屆八十高齡,復常居海外,且與被告之妻陳 連枝交惡,約十餘年未往來等情,均如前述,是自訴人雖於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七二五一號案件並非告訴人,迄至該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二七三七號審理時,方任戊○○之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然被告前經與自 訴人及其他與自訴人關係較密切之親屬,多次訴訟,因認該案中自訴人應有參與 商議,乃事理之常,自屬合理懷疑。
㈣、自訴人雖又陳稱:上述案件中,其親自「申告」者,僅上開編號③、④、⑤、⑩ 、及⑪而已,另編號⑤、⑦、⑧、⑨等四件,伊均為訴訟代理人身分,至①、② 全然與自訴人無關。且戊○○乃自美國寄回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信函,直接向 士林地檢署提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刑事告訴,並未告知自訴人,亦未 與自訴人商議,自訴人並不知情,自不可能與戊○○同謀;且被告應澄清其如何 合理懷疑自訴人「事前知情」或「同謀誣告」云云。經查:自訴人既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或擔任告訴或自訴案件之代理人,且輔以自訴人及其他 與自訴人關係較佳之親屬屢因公司經營事宜,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提起訴訟,自足 使被告相信自訴人係參與告訴之人,已如前述。又縱令自訴人確未參與士林地檢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等情屬實,然被告之申告內 容既非全然出於揑造或全然無因,即欠缺誣告之故意,參以首開判例意旨,仍不 能遽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罪行。
㈤、戊○○、己○○、丙○○○、丁○○、乙○○、己○○等人,歷年來對被告與台 灣東周公司提起各種民刑事案件(自訴或告訴),經被告整理有約九十件(卷附 附表),並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關於刑事部分有不起訴或判決無 罪、不受理等情,而本件自訴人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0 號、第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七號、第七二0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等案件,擔任戊○○之代理人,此有各該判決 或檢察書類首頁在卷可查,依前開民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以及自訴人參與為代 理人進行訴訟與戊○○年長及常住美國(卷附出入境資料表)等情觀察,被告因 而對自訴人有合理之懷疑,亦非無憑。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刑事案件之誣告,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告訴或告 發,或向法院提起自訴。原判決既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二五一號之告訴人為戊○○及丙○○○等,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人戊○○之代理人(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上訴人並非偵查案件之告訴人,亦非自訴案件之 自訴人,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擔任戊○○之代理人為事實之論述,均與誣告罪須 為虛偽事實申告之要件不能合致。被告以上訴人與丙○○○等人為共犯,追加告 訴上訴人為誣告罪之被告,原判決對於被告甲○○認上訴人有「參與」誣告之行 為,以被告與上訴人及其關係密切親屬間之其他訴訟作為有利上訴人合理懷疑之 論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本件既無虛偽申告之行為,原判決又未就 上訴人有同謀部分為調查,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亦有調查 未盡之可議」等語。按刑法上之誣告罪,需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方能成立,即需有誣告之故意。換言之,需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方能成罪。倘行為人所訴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 誣告罪論處,此除有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外,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略 謂:「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同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略謂:「誣告罪之成立,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 要旨略謂:「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固難成立誣告罪名」等見 解,可資遵循。本件自訴人並非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之 告訴人,僅於該案起訴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 文書案中,擔任告訴人戊○○之代理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依辯護 意旨所述之:「自訴人他們告被告已有壹佰多件案,甲○○只有告他們誣告這一 件案子。自訴人說是戊○○從美國寄信來,又常常藉故不出庭,戊○○對於自訴 的案情不知情,代理的自訴人己○○都能侃侃而談,我們認為七、八十歲的老婦 人出名告訴、自訴了六十多件案件,讓被告為了訴訟疲於奔命,我們於誣告的案 子中,並沒有捏造事實,代理人比本人還要清楚,代理人應該是受自訴人的委託



,本末倒置。告己○○誣告,有合理的懷疑,戊○○只是個被擺佈的傀儡。即使 無法證明己○○是否參與,但是事先同謀、事後分工,也算是行為的分工,還是 可以構成誣告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案被告係因一定事實,而得合理懷疑本案自 訴人有參與上開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告訴之謀議,因認 本案自訴人與丙○○○等人為誣告罪之共犯,追加告訴本案自訴人為誣告罪之被 告,業如前述。被告既係由一定之事實而致誤會或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憑空捏 造所申告之事實,即欠缺誣告罪之故意,參以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難以誣告罪 相繩。另依據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通知丙○○○、丁○○、乙○○、戊○○等人到 庭作證,經其等具狀陳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證 言,有釋明狀在卷可查,是已盡調查能事,併此敘明。五、綜上,自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與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