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496號
TPHM,91,上易,3496,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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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戊○○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負責人,百渝公司於民國 八十六年元月開始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 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興 達工程);被告乙○○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為百渝公 司之包商;被告丙○○為被告丁○○在工地再轉包之次承攬人,在興達工地全權 代表被告丁○○執行承攬百渝公司工程契約者。 ㈡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自訴人一起召開會議,會議中被告四人共同 決定被告丁○○與丙○○向百渝公司承包和施工之二期四、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 工程內容,於「進入檢修測試階段乙方(即丁○○)隨時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 合檢修測試‧‧‧檢修測試時乙方未派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測工作,則甲方(即 百渝公司)代表甲○○(即自訴人)直接點工完成之,並抵扣合約乙方(丁○○ )工程款」。嗣因被告均未派員檢測,並請自訴人按照前述會議決定直接逕行點 工,自訴人遂應被告四人之請求僱請臨時技術員殷敏郎進行點工。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業主興達施工處正式認可整個一期興達工程完成,同年月二十一日自訴人 取得百渝公司正式之完工承認書後,被告戊○○及乙○○即分別要求自訴人撤離 電廠並返回北部。自訴人回到北部後,一連數日至百渝公司請領工程款及點工費 ,惟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躲避自訴人之請款。 ㈢自訴人日前於原法院民事庭提出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年度速字第二 三七號),自訴人依被告等人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及歷次開庭審理時對審判長之 主張,始知被告四人於前述會議中共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依被告之請託就近找臨時技術員,並投入原有師傅幫被告全力點其等所稱之工 程內容與項目工作物通過試運轉的檢修和測試點工工作,致自訴人經濟上與財產 上長期之嚴重損失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不受理部分:
自訴人對被告戊○○、乙○○二人業經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七號案、及九十年 度自字第一0七號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之自訴,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 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該法院。該二案核與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戊○○ 、乙○○二人與被告丁○○、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自訴人施行詐 欺,要求自訴人點工進行工作物之檢修和測試工作,嗣拒絕給付自訴人點工報酬



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罪嫌,上開三案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 係,是本案自訴人顯係就同一案件向原法院重行起訴,本件被告戊○○、乙○○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管轄錯誤部分:
本件被告丁○○、丙○○之住所地均在高雄縣,是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並非在原法 院轄區;而自訴人指述被告丁○○、丙○○二人施行詐術之地點,係在高雄縣永 安鄉○○村○○路六號之興達電廠,且自訴人陳稱其因受騙而從事工作之地點, 係在前述興達電廠內點工進行工作物之檢修和測試工作,從而被告丁○○、丙○ ○之犯罪地亦顯非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對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丙○○二 人詐欺部分,並無管轄權。而另二被告戊○○、乙○○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已如前述,則本件就被告丁○○、丙○○二人部分並無相牽連管轄情形,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部分,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兩人之行為屬多次詐欺行為,並無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原法院誤認與上訴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九十年 自字第九十七號、九十年自字第一0七號為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法未 合。又被告丁○○、丙○○與被告戊○○等為共同正犯,本案並無管轄錯誤之問 題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與百渝公司間,就台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 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其中自訴人轉包及 施工部分,屢有糾紛,經自訴人以被告戊○○、乙○○、丁○○及案外人林秋 綜、謝家興、范姜淑萍等人為被告,迭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其對之再議後,仍經駁回, 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一一0號處分書可稽。另自訴人再行以被告戊○○、乙○ ○及案外人范姜淑萍饒欣怡、謝家興、林秋綜等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經 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無罪或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訴人對其因工程款之問題而與被告戊○○等 人多所爭執,惟其主張經查證結果,尚無法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有關被告 戊○○等與自訴人間之工程付款糾紛,是否為民事爭執?自訴人所提各該自訴 案件間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無審究餘地,原裁定以自訴人前於九 十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七號及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案件,認係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對被 告戊○○、乙○○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尚嫌速斷。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者, 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戊○○、乙○○係共犯詐欺之罪,被告丁○ ○、丙○○之住所地雖在高雄縣,然經自訴人指為共犯之被告戊○○係居住於 桃園縣,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丁○○、丙○○因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而對被告 丁○○、丙○○相牽連有管轄權,原審認其對被告丁○○、丙○○無管轄權,



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洽。
㈢自訴人上訴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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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