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412號
TPHM,91,上易,3412,2003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五十
        甲○○ 男四十
        丁○○ 男三十
        己○○ 男二十
        丙○○ 男七十
        庚○○ 女六十
        辛○○ 男四十
        壬○○ 男四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乙○○ 男七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己○ ○、丙○○庚○○辛○○壬○○(下稱被告戊○○甲○○丁○○、己 ○○、丙○○庚○○辛○○壬○○)、被告乙○○均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渠等也被被告丙○○庚○○辛○○壬○○打, 是被告辛○○壬○○先打渠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是上訴人亦被告 丙○○庚○○辛○○壬○○先動手的,渠自然防衛,渠看到被告辛○○壬○○戊○○,渠當然要加入,渠是要保護戊○○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 略以:是上訴人亦被告丙○○庚○○辛○○壬○○打渠等,渠等要防衛云 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己○○叫十幾個 人打我們云云;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一大群人打伊兒子,被告戊○○打伊 ,伊沒有打人云云;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己○○不但自己打渠,還叫流氓打渠,渠沒有打人云云;被告壬○○上訴意旨略 以:渠被打還被判罪,心裡不平衡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亦被告丙○○庚○○辛○○壬○○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犯罪目的、所施手段、危險或 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為區分,而一視同仁均判處拘役二十日之輕刑,量



刑顯然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丙○○庚○○辛○○壬○○等四人與被告戊○○甲○○丁○○己○○乙○○等五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一四五號死者呂傳洽靈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毆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亦被告戊○○甲○○丁○○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訴歷歷以及被告己○○乙○○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 人陳繼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叫戊○○到靈堂內坐,後來辛○○開車 過來並與戊○○互罵,後來壬○○也靠上來,我將他們拉開,他們就打在一起 」(見第一0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林國恩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與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出去看,看到戊○○辛○○拉下來,我有看 到他們二個打起來,當時打起來的地方有二、三處,五個人中是否有動手,因 為很混亂,人很多,又有外人,我看不清楚,為了要不要做五七的事意見不合 ,丙○○他們不過來討論,我催了很久,一個多鐘頭他們才過來,他們本來就 不合」、「我大哥第四個兒子要丙○○他們滿七回來開會,我大哥的四子到我 哥哥靈前,不到幾分鐘戊○○也到靈前不知為何就一直罵,我在旁邊勸阻,但 他不聽,我就離開那邊,只聽到他們在爭吵,我出來時,看到丙○○的兒子辛 ○○開計程車過來,見到戊○○將他車擋住,辛○○下車與戊○○在一起,戊 ○○將辛○○壓在地上,壬○○從左邊的門跳出來,當時地有打在一起,但是 是什麼人打在一起我沒有注意,庚○○出來也有與他們打在一起,但是是那些 人,我沒有注意到,之後呂雪玉拿甘蔗將他們擋開才罷手」等語,被告戊○○ 等人之辯護人復以有無見到戊○○辛○○打倒在地等情反詰問證人林國恩, 而證人答稱:「有」(見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及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等人分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多紙附可稽,業據原 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就前開被告等、證人等之供述相互以參,足見本件 被告等確有於前述時、地互毆之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戊○○甲○○、丁○ ○、己○○、丙○○、庚○○辛○○壬○○乙○○等人分別僅偏執其等 被毆之事實,而置其等亦有毆擊其他被告之事實於不論,而辯稱渠等未打其他 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審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九人間有親戚之關係,非但不和睦 相處,竟因細故而互毆、各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詳見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而量處被告等前述之刑,核屬適當,並無失出、 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亦被告丙○○庚○○辛○○壬○○之請求 ,指原審量刑未依犯罪目的、所施手段、危險或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 為區分云云,要非事實,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己○○丙○○、庚○ ○、辛○○壬○○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非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