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乙○○明知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乃其子柯任陽所侵占之他人遺失物,仍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間,予以收受。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論告稱被告乙○○係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 價向柯任陽買受前開行動電話,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其子 柯任陽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並有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在卷,為其論據。經訊據 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六千元之代價向柯任陽買受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乃因柯任陽告以該行動電話係同學擬出售之中古 貨,其遂予買受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自警訊之初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以六千元之 代價向柯任陽買受前開行動電話,並否認知悉前開行動電話係贓物(偵查卷第十 一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在場目睹被告交付款項之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相符; 另證人柯任陽亦從未供承有向母親吐露該行動電話係其前所拾獲而予侵占,顯乏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贓物之認識。至卷附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僅有被告 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自未足佐證被告明知前開所買受之行動電話係贓物。 被告所辯並無贓物犯行等語,堪予採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而 仍予收受或故買,雖被告與其子柯任陽二人,就買受該行動電話時有關交款、交 貨之時間及地點等細節之陳述,未臻一致,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未向柯任陽質疑行動電話之來源 ,亦未察看來源證明,即予收受,顯與常情有違;(二)被告就前開行動電話究 係何人擬出售之辯詞,前後互相矛盾;(三)被告與柯任陽二人就交付行動電話時間及地點之陳述,大相逕庭,堪徵被告並無以六千元買受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四)被告既稱因不喜歡前開行動電話之外殼顏色,始予更換,竟稱已不記憶 原外殼顏色,顯不合理;(五)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證人於案發之初較接近真實 之供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