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張洲榮)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證據之推論,以及法律之適用與量刑之斟酌,均甚 允當,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均引用之。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紫萍、梁素娥分別為力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及營業部助理,自訴人為董事長,證人等銜命作證,有所偏頗,不難想像。㈡上 訴人即被告雖口出「卑鄙、無恥、修道修到哪裡去」等語,但非在員工辦公室叫 駡,與妨害名譽罪公然之構成要件不合。㈢自訴人原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以被告 曠工三日為由,欲開除被告,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茲若以被告犯上犯罪為由,更 能逞其開除被告之目的。㈣因而,請求將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吳紫萍、梁素娥送 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以斷彼此陳述之真偽。㈤或以祕密證人方式,訊問 證人,以求其真確云云。
三、惟查被告從自訴人辦公室往外走之際,邊走邊駡卑鄙、無恥、下流等語,而自訴 人辦公室外即為員工之辦公室,有十餘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吳紫萍、梁素娥在 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該證人繪製上開辦公室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口 出「卑鄙、無恥、修道修到哪裡去」等語,與證人所述侮辱言語之意義無殊,益 足以證明證人所言非虛。故而,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侮辱自訴人 之事實,至為明確,其以雖口出穢言,但非公然為之云云,已非可採。次查被告 所指,自訴人欲逞其開除被告之目的而使之入罪以及指命證人吳紫萍、梁素娥偽 證云云,並未舉出證明方法憑以調查,其空言臆測,無從調查,自非可信。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以祕密證人方式再次訊問證人,以及請求測謊鑑定, 已無必要。況法律所定祕密證人之訊問,旨在使特殊證人,因面對被告時將有所 恐懼,或暴露於公判庭上佐證,將二度傷害,而本件證人吳紫萍、梁素娥既已於 原審坦然面對公眾及兩造當事人作證,被告所請求改變方式之訊問,非但與祕密 證人之規定不合,且乏特殊意義。又測謊鑑定旨在幫助法院獲得心證而已,並非 可取代法院之心證,本件待證事實經直接審理結果,既已足認定,被告所請求測 謊鑑定即屬多餘。
四、從而,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左: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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