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向徐秀春之子徐春祥等人承租台北市○○區○○路二一三號一樓,經營中 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投加盟店,同址二、三樓則為甲○○向徐秀春之子徐春 祥等人承租使用,甲○○在二樓經營美語俱樂部,做為工作、教學使用,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三樓則有房間、浴室、廚房、客廳,係甲○○之住宅,三樓面向 馬路之處為露台。乙○○曾數次要求甲○○同意其無償懸掛招牌於露台處牆面, 均為甲○○所拒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至十四時許,乙○○為從一 樓至三樓懸掛中信房屋新北投加盟店之廣告招牌,且為使該廣告招牌能在三樓露 台上,以鐵架加以固定,竟與房東徐秀春(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職員林傳曜、陳金華、及其他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共同基 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事先未經過甲○○或其家人之同意,乙○○在房東 徐秀春之陪同下,帶領上開職員等四人,進入上開二樓甲○○所經營美語俱樂部 客廳,欲直接從樓梯爬上三樓,適為甲○○之夫SANDLER FREDERIC ROBERT見狀 ,乃張開雙手臂阻擋徐秀春及乙○○等人,表示拒絕渠等爬上三樓,復以英語表 示:該處為伊住處,不准乙○○等人上去等語,並由在場之吳季雄翻譯成中文告 知乙○○等人,詎乙○○等人仍不予理會,違反甲○○之夫之意思,逕往三樓走 去,穿越三樓甲○○住處的客廳,到達三樓露台,架設鐵架以支撐上開廣告招牌 ,完成廣告招牌之懸掛作業。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房東徐秀春、林傳曜、陳金華、及其他 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未先徵得告訴人或其家人之同意,共同經過前 址二樓,登上三樓並穿過三樓室內至前方露台,懸掛招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 故侵入住宅之故意,辯稱:當時告訴人不在二樓,告訴人之夫僅呼叫告訴人,未 阻止被告等進入三樓,被告之前曾商請告訴人同意其前往三樓露台處懸掛招牌, 惟告訴人欲向被告收取懸掛招牌之月費,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遂徵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房東徐秀春之同意,在房東徐秀春之陪同下,進入系爭二、三樓房屋 ,因房東係徐秀春有權進入該房屋,伊在徐秀春之陪同下進入,應係合法;又系 爭二、三樓是開放式空間,並非住宅;被告穿越系爭二、三樓,僅為了到三樓前 方露台架設鐵架支撐,懸掛招牌,而徐秀春是為了收房租、抓漏水而進入,皆是
有正當理由進入,並非無故進入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季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中午,被告有到二樓找告訴人講掛招牌 之事,後來下午一點多的時候,乙○○等人直接上二樓,又要直接爬上三樓, 告訴人的先生用手阻擋乙○○等人,並用英文說不能上去,且請伊翻譯給乙○ ○等人聽,伊即告訴乙○○等人說告訴人的先生不准他們上去,但徐秀春跟後 面的人說沒關係,就逕自上樓,告訴人的先生只好被迫讓開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是誰帶被告他們 上樓的?)房東太太徐秀春。(當時告訴人的先生是否有什麼反應?)在二樓 上三樓的樓梯口。告訴人甲○○的先生他就將手張開阻擋,但是他並沒有碰到 他們,因為他知道房東太太聽不懂英文,所以就要我翻譯,房東太太用台語說 著『沒有關係,這是我的家,沒有關係』就帶著上去了。當時甲○○的先生是 外國人是要我翻譯那是他的家,沒有經過允許,不能上去。當時甲○○人在三 樓。出示授權書是在上樓前好一段時間出示的,跟上樓的時間並不一樣。被告 他們上樓時,甲○○已經在三樓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SANDLER FREDERIC ROBERT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當日有五個男子及一個女子,未經伊許可,要到三樓, 三樓是伊的臥室及一個小廚房,伊用手阻擋他們,請他們不要上去,但他們仍 堅持上去,所以伊只好讓他們上去等情悉相符合,堪認為真實。被告及徐秀春 空言否認告訴人曾表示阻止,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及房東太太徐秀春 當日並未事先告知要進入伊居住使用之三樓,被告等人在二樓客廳時,伊先生 有用手阻擋,並叫渠等不能上三樓,伊聽到聲音,從三樓要下二樓時,遇到被 告等人,伊有向被告及徐秀春等人說:二、三樓是伊的,不能上去等語,徐秀 春用台語說:沒關係啦,就帶著被告等人逕自至三樓走等語,此部分與證人吳 季雄於前開審理期日所證告訴人當時不在二樓,應係在三樓,徐秀春等人走上 三樓時,樓梯並沒有其他人,徐秀春等人經過三樓時沒有與他人爭吵等情不符 ,吳季雄之證詞足認告訴人不在二樓,亦未出現於樓梯間,衡諸被告亦供述告 訴人當時不在二樓,是應以吳季雄所證述為可採。證人徐秀春於原審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伊有帶被告自上開二樓 爬上三樓,目的是去收房租,看漏水,並順便帶被告去掛招牌,伊在二樓有看 到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先生,伊未問告訴人或其先生可否上去三棲,伊就與被告 直接上去三樓掛招牌,當天伊未跟告訴人說話,也未跟告訴人收房租等語,然 查被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曾單獨前往上址二樓,與告訴人商討懸掛招牌之 事,惟為告訴人所拒絕,是倘告訴人當時在二樓,見被告與房東等人前來,自 無可能不加以阻擋,足見徐秀春所稱告訴人在二樓之詞,並不足信。(三)綜合上述,足見被告及徐秀春等人於案發當日在進入告訴人居住使用之二、三 樓前,並未事先詢問告訴人或其家人之同意,且於進入二樓之後,經告訴人之 夫的阻擋及拒絕後,仍續行爬上三樓,穿越三樓告訴人居住場所,到達三樓露 台前方架設鐵架、支撐廣告。被告於審理中固抗辯稱:伊並未硬闖,告訴人及 其夫亦未用手阻擋,否則何以未發生拉扯,伊又何以到達三樓架設鐵架云云。
惟查,告訴人及其夫,用言語明白拒絕以及用手阻擋被告等入進入後,被告等 人仍逕行進入,告訴人之夫為免雙方進一步衍生其他拉扯或傷害等糾紛,只好 被迫退讓,尚難因此而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等人進入,是被告此種抗辯,顯不足 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 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 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參見林山田著「刑 法特論」(上)第一百六十八頁至一百六十九頁)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 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 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 所指之「侵入」。本件告訴人向徐秀春之子徐春祥等人承租,承租使用範圍包 括台北市○○區○○路二一三號二、三樓,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六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八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系爭二、三樓告訴人有居住使用權之事 實,自堪認定。證人徐秀春證稱未將系爭房屋三樓出租予告訴人云云,顯不足 採。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二、三樓之居住使用權,其居住使用權自係排除房東 對於該房屋原有之居住、使用權,則房東徐秀春若未事先經告訴人同意,或有 其他合法之正當理由,亦不得本於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擅自進入告訴 人住處,否則亦屬於「無故侵入」,而構成本罪。本案從證人徐秀春前開證述 可知,徐秀春於事前亦未詢問告訴人或其家人可否進入,則徐秀春擅自進入告 訴人住處,既已屬於「無故」侵入,則被告在徐秀春之陪同下進入,尚難藉此 使其侵入行為合法化。
(五)告訴人將系爭二樓作為工作上之美語教學使用,有客廳、教室,三樓則做為住 家使用,設有廚房、浴室、客廳、房間,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SANDLER FREDERIC ROBERT0 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當場繪製系爭三樓平面圖乙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一六 一六三八五00號函附系爭二、三樓平面圖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 該二樓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三樓則為告訴人住宅。而證人吳季雄於原審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有上去三樓沖過咖啡,三樓樓梯口有一 道紗門,陽台與房間、客廳皆有一道門等語屬實。又查證人徐秀春於原審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中亦證稱:伊是走告訴人女兒房間外面的走道出去露 台的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亦供稱:伊在三樓走走道到露 台,走道就有一個房間,門是鎖住的,伊有經過客廳等語。綜合上述,系爭三 樓是告訴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並非開放式、可供不特定人出入場所之事實,亦 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三樓建物係開放式之空間云云,顯難採信。(六)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故侵入」,係指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且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居住人之意思,強行進入。設若債權人上門討債,遭債 務人拒絕並拒予開門,債權人私自翻牆強行進入債務人住宅,應係構成「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司法院廳
刑一字第六八九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預先匯款二月個月之 租金給房東,且於伊與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中,已明白約定修繕責任 及費用全部由伊負擔,伊已自行找人來抓漏修繕等語,經核與租賃契約所載相 符。是以,本案告訴人既已支付房租,復已找人抓漏修繕完竣,則證人徐秀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收房租及抓漏水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顯係為陪同 被告進入裝設鐵架支撐廣告之藉口。而從證人徐秀春之上開證詞可知,徐秀春 進入二樓後,與被告等人直奔三樓露台,處理懸掛招牌之事,未詢問租金及漏 水事宜,益證徐秀春當日進入上開二、三樓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以 及抓漏。本案被告雖辯稱伊進入告訴人系爭二、三樓之目的,在於架設鐵架, 以支撐廣告招牌。惟查被告架設廣告招牌,與告訴人無任何關係,告訴人並無 協助被告架設廣告招牌之義務,告訴人無須容忍或配合被告進入伊工作、居住 使用之場所,干擾、破壞告訴人工作、居住使用場所之安寧及私密,被告為架 設鐵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系爭二、三樓一情,難認係有「正當理由」 ,而應認係屬於「無故」侵入。被告辯稱:伊有侵入之正當理由云云,顯不足 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徐秀春乙節,因該證人 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爰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徐秀春、 林傳曜、陳金華及其他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 告身為不動產仲介業者,卻不知尊重他人之居住使用權,擅自侵入告訴人居住處 所,干擾、破壞告訴人工作及居住之安寧與自由,及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拘役五十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