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化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
被 告 丙○○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楊久弘 律師
林志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丙○○因清償債務事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定 ,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以下除有另記明幣別外均同)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 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按清償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公告之美金匯率三 十三比一折算新臺幣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合計至清償日八十八年 九月四日之利息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總共應給付自訴人二百七十六萬一 千七百四十六元,嗣被告表示願與自訴人及黃萬輝在越南合作生意為由,與自訴 人洽談和解事宜,經自訴人答應債權寬減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即簽下保證書保 證五十萬元日後在越南合作做生意,所賺得的利潤再優先償還自訴人,自訴人信 其誠意始同意以二百萬元和解,而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和解書,由被 告先給付自訴人二百萬元,詎料被告竟基於詐害自訴人之故意,經過一年後,被 告在越南諸多生意均未與自訴人合作,更遑論以利潤償還欠款,又被告出具保證 書之時即與其兄黃萬輝交惡多時,被告均未為合作而努力,竟一昧奪取黃萬輝在 越南之產業,迭造傷害,豈有合作之可能,足見被告出具保證書之時即心懷不軌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拋棄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請求權,以 及等待與被告合作及對被告五十萬元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本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行為人自身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 成立,否則除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外,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所謂以詐欺得利,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 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 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得利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 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 術,只因嗣以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 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積欠自訴人貨款,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 八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民事判決後,因自 訴人急需用錢,多次要求與被告和解,雙方乃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被告公 司的二樓商談和解事宜,並由林榮武律師到場見證,雙方就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以 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且交付給自訴人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兩張均已兌 現,後因被告的哥哥黃萬輝欠自訴人之貨款四十萬元以及西都工資五十萬元,希 望被告能幫忙催討,而自訴人也願意幫忙被告與黃萬輝重修舊好,共同在越南合 作生意,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乃應自訴人之要求簽下保證書,嗣被告亦積極請 親友幫忙居中與黃萬輝協調,然均因故而無法合作,且被告積欠之債務原為二百 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四 十七元,故實際上只欠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本案係上開民事判決後為和 解,經雙方協商同意下之和解,所減少之金額亦只有三萬多元,至於和解後所寫 之保證書係基於自訴人之要求對黃萬輝積欠債務解決之方案,與本件和解無關, 被告確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為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代表和亞公司與自訴人簽約購買機器,積欠自訴人尾款及安裝 費用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業經原審民事庭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和亞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至於被告與自訴人就上 開民事案件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林榮武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一份,由被告代表和亞公司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兩張當場交給自訴人之 代表人乙○○收執,而該兩張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家郎於原審調 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並有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真正 之和解書及支票兩張之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依該和解書內
容觀之,雙方係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為 和解標的,另據該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其餘請求均捨棄, 不得對乙方(即和亞公司)再為任何求償」等語,可見自訴人確已拋棄除和解 金額二百萬元以外之債權(即自訴人所主張之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且卷附西都尾款一紙上「已結清」及乙○○之簽名及日期均係乙○○之親筆, 此亦經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自認:「(西都尾款的表格上面簽 名是你簽名?)是。是簽保證書的同一天簽名的,被告有給我一張二百萬元的 支票(應是兩張一百萬元的支票),還有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屬實。至於自訴人陳稱其拋棄之債權只有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其餘 五十萬元另由被告保證在越南合作生意之獲利將優先償還云云,與前開證據資 料不符,實難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積欠自訴人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 ,自訴人只有拋棄三萬餘元云云,亦不可採,然和亞公司積欠自訴人之上開機 器尾款及安裝費用等債務確已因該次和解而消滅,實堪認定。(二)又自訴人陳稱其係因被告表示將來與丙○○及自訴人在越南合作生意,所賺得 的利潤,將優先償還九順公司欠款四十萬元及西都工資五十萬元,並簽下保證 書後,才與被告和解簽訂和解書,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和解云云。然關於和解書與保證書究竟何者先簽以及在何處簽立等疑 義,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稱:「保證書是在被告公司先寫,後來才寫和解書 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嗣改稱:「(是和解書先簽或是保證書先簽? )保證書先簽。沒有證人可以證明」、「這兩張(指和解書及保證書)都是在 律師事務所寫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 改稱:「(是先和解還是先寫保證書?)都是同一天寫,兩百萬元支票是後來 回去公司再開的,和解書是在律師樓寫的,都是同時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九一頁),足見自訴人前後之陳述不一,互有矛盾,已難遽信。惟被告係與 自訴人在被告公司內先簽和解書再簽保證書乙節,業據當時在場之見證人林榮 武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和解書是我寫的,保證書是我見證 的。和解在先才寫保證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明確,核與證人即 和亞公司業務經理陳正英到庭證述:「我知道是在和亞平鎮市○○路二九一號 一樓有簽,我沒有看到他們是簽和解書還是保證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現場談 些事情、有簽一些文件還有開支票,內容如何我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九十八頁)相吻合,應堪採信,是被告與自訴人既然經商談後各退一步,以二 百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才簽下保證書,足 見被告並未以簽保證書為詐術方法、手段,欺騙自訴人與之和解而拋棄其餘債 權,自訴人亦非因此而陷於錯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另自訴人主張其遭詐騙之五十萬元依保證書所載係所謂的西都工資。惟查有關 西都工資部分,自訴人亦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承認其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同時簽立 西都尾款已結清之單據(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自訴人既已簽名表示已結清, 而該尾款即包括「西都工資」,自訴人既自承於簽立和解書當日亦同時簽立單 據,足以表示西都工資已結清,可證自訴人所稱被告詐騙其西都工資五十萬元
部分根本不存在。足以證明被告亦未詐騙自訴人。(四)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簽下保證書後並未積極與其哥哥黃萬輝重修舊好,共同 和自訴人在越南合作生意,以將來之獲利優先償還欠款共九十萬元云云,並經 證人黃萬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答應自訴人與被告合作,但被告沒有找伊 談,且找越南公安找伊麻煩,讓我在海關扣留整整一個月才能回台灣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經查,被告與黃萬輝在本件和解書簽訂之前即八十六年 間,因雙方在越南合夥生意發生爭執而不和,自訴人並願意居中化解被告與黃 萬輝之嫌隙,以期將來和做生意獲利時能取回欠款,並提供一份合作意願書給 被告參考之事實,除有卷附之合作意願書在卷可憑外,並有自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在簽保證書之前我知道被告和他哥哥黃萬輝兩人不合,所以找我 幫他們撮和,我提供一份合作意願書,建議被告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頁)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然合作生意能否成功,仍繫於雙方之 意願、合作之條件等主、客觀條件之配合,並非僅憑單方之意願即能成功,此 乃事物本質當然之理,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下保證書,保證日後 與黃萬輝及自訴人在越南合作生意,所賺得利潤將優先償還欠款,然被告辯稱 確有請親友幫忙協調,但均未成功,以及黃萬輝在其後又對伊提出告訴,兩人 始無法合作等語,此有證人即被告及黃萬輝之大哥葉步覺到庭證稱:「(被告 有無請你去和黃萬輝協調?)有。身為大哥也希望兩位弟弟能夠和好。詳細日 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證人即被告及黃萬輝之兄長黃 青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後丙○○是否有請你去跟黃 萬輝談合作事宜?)有一次有我,丙○○、黃萬輝、還有我大哥在場,那時候 要談將西都不動產過給丙○○,由丙○○幫黃萬輝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三七頁)屬實,而黃萬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曾向原審對被告提出自訴 侵占,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 自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也對黃 萬輝在越南提出告訴,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黃萬輝現在在越南被限 制出境是因為我就不動產部分有在越南告他,是在八九年底或是九十年初時候 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可證,可見被告與黃萬輝間彼此互告,嫌隙 頗大,然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是不能以被告已簽 訂保證書即剝奪被告對黃萬輝提出訴訟之權利,認被告必須以和為貴,全力為 合作生意而放棄其訴訟上之權利,是自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有故意不履行其承諾 之意,自非可採,更何況該保證書並無具體載明被告必須在何時以前與黃萬輝 及自訴人合作生意,而被告亦確實有邀請黃萬輝商談如何處理越南方面資產問 題,事後雖然未談成,惟尚難認被告於簽訂保證書時即已心存詐騙。證人黃萬 輝前揭證詞與證人葉步覺、黃青山之證詞相左,應係偏袒自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自訴人遽以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顯有誤解。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既係於簽訂和解書後才寫保證書,且前開和解書之簽訂 過程均係經雙方審議後決定,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殊難認被告有何締約 詐欺之情形,雖事後雙方就被告是否有與黃萬輝協調合作事宜而有爭執,尚不得 憑此遽認被告簽下保證書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核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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