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146號
TPHM,91,上易,3146,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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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男 民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航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航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化、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一日,以軋票為由,向自訴人甲○ ○商借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其後改稱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三日,向自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丙○○並開 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PV0000000號至PV000000 0號、PV0000000號至PV0000000號支票共二十一張、面額合 計一百九十萬元以為擔保,詎丙○○隨即潛逃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所簽發支票屆 期提示,均因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而退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因所經營航富公司應收款項無法順利收到,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一 百萬元應急,約定利息每月三十六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實際僅借得六十 四萬元,最初均如期以現金繳息,嗣後因無力繳付如此高利,經自訴人同意,改 為每月利息十萬元之長期借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應自訴人要求開立支票二十 一張以為擔保。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大陸外貿公司積欠航富公司運費美金一百 餘萬元不付,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催討欠款,並非潛逃大陸 。後因台灣地下錢莊逼債,乃滯留於大陸經商,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因護照屆 期返國,被告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九十萬元 ,所借一百萬元,已付利息數十萬元,因經濟不景氣,遭人倒債,一時無力償債 ,絕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僅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不能論以詐欺罪責。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指稱被告借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並以自 訴人個人帳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各有九十萬元、一百萬之提領 紀錄,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一百九十萬元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查詢被告入出境日 期,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返台,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七一一七號函 可證,顯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在臺灣向自訴人借款。自訴 人因其所指訴被告借款日期不符,係屬虛偽,乃改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十三日借款與被告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另提出其所任職之台華公司彰化銀 行吉林分行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惟台 華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之紀錄,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亦有匯入一百九十二萬一千 元之紀錄。然被告上開帳戶一百九十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航富公司第 一銀行光復分行匯入,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覆函在卷可查,並不能 證明該款項為自訴人所出借。經傳訊證人即台華公司負責人王效興結稱:這筆 錢是借給甲○○的,因為甲○○在公司作了很久,經濟狀況非常不好,連他的 房屋都抵押給我,到現在為止利息都付不出來,所以我在八十二年時,看他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就借給他週轉,這筆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四九頁),經原審法官詰問自訴人:(經濟狀況如此不好,跟台華借錢,為何 又轉借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不能讓他的公司倒掉,所以才借錢給他。(你與 被告有何關係?)同行,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關係,當初只是週轉一下,也沒有 拿利息。(你與被告交情沒有很好,自己的經濟狀況又不好,為何要借錢給被 告?)只是純粹幫忙,被告以前沒有借錢給我過,也沒有幫過我云云(見原審 卷第三五0頁、第四二四頁)。自訴人與被告僅為同業,並非深交,又無其他 親誼關係,竟於自身經濟狀況窘迫、不得已向公司借款後,竟不要利息,借與 泛泛之交之被告,實違一般常理。自訴人前後所述借款時間不符,歧異矛盾, 存有重大瑕疵。因最初自訴狀所述,經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其後改稱借款經 過,又與情理不符,自難遽信。自訴人所述借款經過及日期,既不足採信,自 無從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日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即行 逃逸出境。
(三)被告另在中國大陸向新興海運公司租賃牌照,經營大陸地區海空運攬貨業務, 於八十三年間,因大陸實行金融調控引起金融風暴,導致大陸地區國營公司對 於民營企業應收款項無法順利收得,連帶對於被告等債權人應付款項未能依約 付款,被告因而有總額達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餘元美金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導 致經濟狀況惡化,週轉不靈等情,為證人即新興海運公司香港區代表任招祐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二頁以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認定屬實,據此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同署八 十五年偵續字第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 第一九六四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借款後,因遭人拖累,一時無力償還



,尚屬有徵。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尚難以詐欺相繩。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指被告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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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