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四十
辰○○ 男二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丁○○ 男二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壬○○ 女二十
庚○○ 女三十
丙○○ 男三十
卯○○ 男三十
己○○ 男二十
丑○○ 男三十
辛○○ 女三十
乙○○ 男三十
寅○○ 男二十
子○○ 男五十
戊○○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在新竹市 ○○路○段五二九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多寶電子遊藝場」,設置 賭博性電動玩具:七靶射擊十六台、超級水果盤十五台、動物奇觀六台、撲克方 塊一台、王牌對決二台、滿貫大亨十三台、皇冠列車二台、數字方塊四台(以上 機台均含IC板,共五十九片),並陸續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辰○○、 壬○○、庚○○等人為員工,分別擔任經理、開分員,負責開分及兌換金錢等工 作,藉此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 時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臨檢蒐證,當場查獲被告丙○○、卯○○、己○○、丑 ○○、辛○○、乙○○、寅○○、子○○、戊○○、丁○○等人在場賭玩電動玩 具,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九台(均含IC板)、代幣三千一百七十枚、開洗 分報表十六張、監視器螢幕三台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因認被告甲 ○○、辰○○、壬○○、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卯
○○、己○○、丑○○、辛○○、乙○○、子○○、戊○○、丁○○等人涉犯同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 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八0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辰○○、壬○○、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 賭博罪;被告卯○○、己○○、丑○○、辛○○、乙○○、子○○、戊○○、丁 ○○等人涉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係以警員實施臨檢時 對被告戊○○所做之蒐證錄音帶、被告戊○○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訊 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及前揭扣押物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辰○○、壬○○、庚○○等人坦認其等分別為「金多寶電子遊 藝場」之負責人、經理及開分員,並有前揭經營電動玩具店,擺放機具供客人把 玩之事實;被告卯○○、己○○、丑○○、辛○○、乙○○、子○○、戊○○、 丁○○等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等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辰○○、壬○○、庚○○辯稱:店內 是純娛樂,沒有賭錢,不可以兌換現金,並未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被告戊○○ 辯稱:沒有賭博,警訊筆錄是警察要伊這樣說的,因為警察說要這樣說才能讓伊 回家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去玩玩,沒有賭博,因為警察說如果不照他 們寫的念,就要找伊麻煩等語;被告卯○○、己○○、丑○○、辛○○、乙○○ 、子○○等人則均辯稱:在店內並無賭博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訊時是警察要伊隨便講一講,就可以回家 了,伊不知道警察之名字,並非製作筆錄之警察要伊這麼作,而是站在旁邊的 很多警察云云;被告戊○○則陳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要伊講的,是哪一個警察已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巳○○(即製 作被告戊○○警訊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蒐證時係將被告戊○ ○叫到外面談,被告戊○○稱店內有兌換現金,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癸 ○○(即製作被告丁○○警訊筆錄之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參上證人巳○○ 、癸○○之證詞,應認被告丁○○、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被告 丁○○、戊○○上揭就警訊時所為之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即屬無據,合先敘
明。
㈡被告戊○○固於警員蒐證及警訊時供稱:「(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內,可否兌換 金錢?)可以兌換金錢。」、「(如何兌換金錢?)就以電玩機具上分數洗分 ,換取卡片再兌換金錢。」(見偵卷第一五三頁)、「(你有無向金多寶電子 遊藝場,兌換過金錢?)大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我是玩「動物奇觀」電 玩,比例是一比十,玩法是同種類水果成直線、橫線或交叉則得分,機器會自 動累積分數;如未押中則機器會自動減去分數。結果,我向櫃檯洗分並兌換了 一百元。」(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等語,然查:上開蒐證錄音帶經原審法院當 庭播放並勘驗之結果,被告戊○○對於如何兌換金錢一節雖供稱:「五百分兌 換一張洗分卡,拿一張洗分卡到後面角落房間可兌換一百元。」等語,有原審 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然被 告戊○○對於兌換現金之地點,先供稱在後面角落房間,後又改稱在櫃檯,前 後二份筆錄之錄音時間相距僅間隔三十分鐘,實非因時間之久遠而致記憶模糊 所致,是被告戊○○在警訊中之供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蒐證錄音譯文中提及「 洗分卡」等情,遍觀扣押物中無任何所謂洗分卡扣案以佐被告戊○○自白之真 實性,是被告戊○○上開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憑信性即屬有疑,尚 難遽採為對被告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你今日於何時至該店(指金多寶電子遊藝場) 把玩電玩?前後共去幾次?)今天大約晚上八時到達該店後即開始玩「數字方 塊」電玩,前後共去了七、八次。」、「(該數字方塊如何把玩?)數字方塊 以投代幣方式十元代幣可得四十分,即一比四,中獎倍數最高二百倍,即押十 分最高可中二千分,最低得分四千分即可洗分,向店內的男性店員換得一千元 。」、「(你是否知道外面的電玩如何把玩及洗分(換錢)?)七靶射擊(二 鬼)是一比一兌換、大滿貫有一比一及二比一兩種。兌分(換錢)的方式與「 數字方塊」電玩完全一樣。」、「(從你開始至金多寶玩電動至目前你曾經換 過幾次現金?約多少錢?)大約換過四、五次左右,金額共約一萬一、二千元 左右。」(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初訊時供 稱:「(進入該店幾次?)七、八次,其中有三次,大概總共換了一萬三、四 千元。」(見偵卷第一一○頁)等語,復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警訊 錄音帶,被告丁○○在警員問以:「剩下的分數可否換?」一問題時,雖供稱 :「不能換有誰要玩。」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然查:警員既未將可否兌換金錢一事明白 訊問,被告丁○○亦未明確指稱不能換錢有誰要玩,是尚難僅憑被告丁○○模 糊之供述,即推認被告丁○○在上開處所有賭博之行為;又被告丁○○所述曾 經兌換過金錢之電動玩具機台「數字方塊」,其押注比例應為一比十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即該遊藝場經理辰○○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 ,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供稱最少需七千分始能兌換 金錢一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是警訊 錄音帶之內容核與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均有矛盾;再被告丁○○對於另一電動 玩具機台「滿貫大亨」所述押注比例為一比一及一比二兩種等情,亦與熟悉店
內各種電動玩具機台押注比例之同案被告辰○○於警訊中所述押注比率為十比 一、五比一顯有不同(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況被告丁○○對於換錢之次數 、金額等關鍵問題,於相距僅三小時之警、偵訊中竟為前後迥異之供述,其自 白顯有瑕疵,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㈣警方在現場查獲之該遊藝場經理及員工即被告辰○○、壬○○、庚○○,客人 即被告卯○○、己○○、丑○○、辛○○、乙○○、子○○、戊○○、丁○○ ,及該遊藝場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等十餘人,均無一人供承該店有以分數兌 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賭博犯行,是被告戊○○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戊○○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 犯罪之證據。
㈤至扣押物電動玩具五十九台(均含IC板)、代幣三千一百七十枚、開洗分報 表十六張及現場照片等物,或僅得證明被告等人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供人玩樂之 行為,或得證明被告等有至該電子遊藝場內把玩該電動玩具之行為;而監視器 螢幕三台,則與被告等是否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欠缺關連性;另扣案之一千二百 元,雖係警員自店內櫃檯抽屜內所查獲,然而該遊藝場之經營方式本即有現金 之流動,公訴意旨認該等查扣之現金即係賭資一節,已屬無據,是該查扣之金 錢自不足作為被告等有賭博犯行之罪證,據此,上開扣押之物,實難作為被告 戊○○、丁○○自白之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固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均自白金多寶電 子遊藝場內,有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經調查結果,尚無積極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戊○○、丁○○有關 該店內有賭博行為之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根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應 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據上為被告甲○○、壬○○、庚○○、丙○○、卯○○、己○○、丑○○、 辛○○、乙○○、寅○○、辰○○、子○○、戊○○、丁○○等人無罪之判決, 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戊○○、丁○○均為賭客,與該遊藝 場為何糾紛,實無刻意迎合警方或檢察官,以誣陷店家之理,倘若二人確無賭博 情事,亦無可能自白曾兌換賭金,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之理,是被告戊○○、丁 ○○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兌換現金情節,雖有細節上之差異,尚不影響自白之可 信度;㈡依卷附照片以觀,金多寶遊藝場之店面玻璃門本為透明,卻漆上油漆, 讓路人無法一眼望穿店內賭博情形,加上裝設多部監視錄影機,與一般益智性遊 藝場之裝設迥異,令人起疑;㈢被告辰○○、壬○○即該遊藝場之經理、開分員 雖稱:機臺內之分數必須玩到完,玩不完只能放棄,不能下次玩等語,然店內顧 客若有中獎,店員便會貼出恭喜中獎之標語,並將機臺中獎時所呈現螢幕畫面翻 拍成相片用以佐證,店員亦須在報表上紀錄顧客分數。倘機臺上分數必須當日玩 完,否則放棄,何必要登載分數並交接報表?若無賭博,又無兌換獎品,如何吸 引貪婪之成年人花費大筆金錢娛樂?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不符人性,有違經驗法 則,是原審判決為無罪判決,顯有未當等語。惟查,被告戊○○、丁○○於警訊
、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而遊藝場內裝設監視錄影機之理由 甚多,或觀察店內人員出入情形、或避免他人擾亂滋事,原因不一而足,雖遊藝 場之店面玻璃門並非透明,難讓路人一望即知店內情形,然尚難以店內裝設監視 錄影機、店面玻璃門並非透明等情,即認該遊藝場內即有從事非法賭博情事;另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稱無兌換金錢等辯解不符人性,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尚屬臆 測之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庚○○、丙○○、丑○○、辛○○、乙○○、寅○○、丁○○等人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