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492號
TPHM,91,上易,2492,2003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民進黨新屋鄉黨部服務處總幹事,竟與高裕順(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陞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佳公司 )之廢棄物,係委請其他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竟藉詞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道路上,發現陞佳公司之廢棄物,有一機車騎士曾富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該處摔倒身受重傷,其等要為曾富宏協調 索賠事宜為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二人夥同十八歲以上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傷者弟弟之男子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二0五巷二二弄三號陞佳公司,向陞佳公司之總經理乙○○要求解決,其中一 男子並恫嚇稱:「如果沒解決,要放火燒廠房」,雙方乃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 上午九時許,在民進黨新屋鄉黨部服務處協調。同年七月十九日甲○○夥同與其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十八歲以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三人,在民進黨新屋鄉黨部服務 處,向乙○○索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因受傷之機車騎士曾富宏未出面參 與協調,乙○○無法確認甲○○所指之事為真,致協調未成,甲○○高裕順嗣 於次日竟以不斷打電話方式,要求乙○○出面處理並賠償前述款項。迨同年七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高裕順復委請不知情之民意代表林晉祿一起至 陞佳公司洽談索賠事宜,並恐嚇稱:要不擇手段讓陞佳公司之工廠關門,因乙○ ○堅持表示要請司法機關處理,乃不歡而散。甲○○高裕順離去後,竟復於同 日下午十三時許,打電話予乙○○,高裕順於電話中不斷聲稱垃圾是乙○○公司 倒的,繼甲○○接過電話,見乙○○態度堅硬,稱要走法律途徑,竟訛稱自己被 曾富宏之家人威脅,出言對乙○○恐嚇稱:「最後,附上我的命,附上你的命啦 ,像我現在向他們這樣交待」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乙○○予以電話錄音 並報警處理,甲○○高裕順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多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陞佳公司負責人乙○ ○協調索賠之事,並於電話中曾向乙○○表示「附上我的命,附上你的命啦,像 我現在向他們這樣交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看見機 車騎士曾富宏遭陞佳公司之廢棄物刮到而跌倒受傷,然其不知如何與曾富宏聯絡 ,均係曾富宏主動與其聯絡,因乙○○均未出面處理,黨部裏的人說如果此事未 處理好,人家會要其命,其始於電話中說前述話語,該等說法只是氣話,事實上 其係遭曾富宏恐嚇之人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陞佳公司之負責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 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 頁、原審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該捲錄音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 勘驗,發現電話對話一開始是高裕順與乙○○交談,高裕順一再陳稱,垃圾是 乙○○倒的,乙○○堅稱,其是合法廠商,垃圾是給他人清運的,被告則接過 電話對乙○○稱:「你們有給我方便嗎?我給你們方便,你們當我隨便」、「 現在我不管...晚上,你準備你門哪...我老實跟你講,你再來我新屋倒 ,我晚上在你後面、門口倒,我也委託徐子豪的啦」等語。又因乙○○稱堅持 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竟恐嚇稱:「最後,附上我的命,附上你的命,像我現 在向他們這樣交代」等語,乙○○聞後稱:「你不要用恐嚇的手段好不好」, 被告則訛稱:「我沒有恐嚇你呀,我說他們已經恐嚇到我身上來了」等語,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為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 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 ,衡諸上述錄音帶內容,益證告訴人指訴為真, 被告確係假藉關心環保並代民眾協調賠償為飾詞,向合法廠商陞佳公司恐嚇取 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原審法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聲請調解書上(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所載曾富 宏之資料,查詢戶役政資料並查出曾富宏因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提 訊證人曾富宏證稱:其係遭垃圾絆倒,右手臂有擦傷,腳踝也擦傷,但沒有 骨折,嗣其至敏盛醫院就醫,僅花費醫藥費幾千元,當時在被告家住好幾天 ,據其所知,被告稱要跟倒垃圾的要錢,要勒索老闆(指陞佳公司負責人) ,後來才知被告要對方理賠三十萬元,但其認為是小傷而已,不要索賠,且 其並無家人親戚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此事,八月七日是被告叫其去調解委員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而告訴代理人乙○○亦陳稱: 被告當時向其訛稱傷者傷勢嚴重,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惟其前往長庚醫院 查證,根本無曾富宏就醫之紀錄等語,足見被告確實誇大證人曾富宏傷勢, 並未受證人曾富宏之委任即訛稱證人曾富宏傷重,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 ⑵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訊證人曾富宏與被告對質,被告見證人曾富宏 已出面否認委託其代為協調賠償事宜,先辯稱:「他(指曾富宏)要害我, 說話不實在,..垃圾問題他有叫他家屬去」云云,嗣因曾富宏堅稱無此事 ,被告竟另翻稱:「傷者不是曾富宏,有一傷者騎機車跌倒,主委拿二千元 給傷者去醫院,第二天就有人打電話來說傷者如何如何」云云 (見原審卷第 九十五頁) ,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親眼目睹機車騎士跌倒受傷 (見原審卷第十 三頁) ,並代其聲請調解及與告訴人協調索賠之事,何以就係何人受傷之重 要事項,又改稱傷者並非證人曾富宏,於本院調查時並改稱:曾富宏車禍時 ,其不在現場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其供詞前後反覆,顯 無可採。是其向告訴代理人乙○○聲稱有機車騎士因陞佳公司廢棄物受重傷 ,其受該騎士家人索賠三十萬元云云,全然不實。



⑵被告供稱:其每次去陞佳公司均只是陪同他人前往,待沒多久就出來,主要 是高裕順在裡面交涉云云,惟訊之共犯高裕順則稱:其於七月十七日只是載 被告一起去陞佳公司,該次其在車上等候,中間僅進去喝一杯水,不久即出 來;七月二十一日其雖有與被告、林晉祿一起去陞佳公司,但他們談什麼內 容,其並不清楚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二人所述互相矛 盾,係相互諉責之詞。徵之告訴代理人乙○○對於其二人每次前往陞佳公司 ,均出言索賠等情,指述歷歷,且證人林晉祿亦證稱:當天是被告拜託其前 往陞佳公司,說那邊有糾紛請其幫忙,當時被告及高裕順與乙○○有爭議, 是倒垃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
㈢被告於原審雖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聲稱其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前,被不詳人士押走毆打云云,惟其既 稱不知何人毆打,且其多次於本院出庭,均未曾表示因本案遭威脅之情,則其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縱係被毆傷,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是此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聖富,惟證人彭聖富於被告等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並未 在場聽聞,業據乙○○陳述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先後多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 法益,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被告與高裕順、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四名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名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尚未取 得財物,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假藉擔任民進黨新屋鄉黨部總幹事之政黨職務 ,有為民服務之機會,竟以不正手段向合法廠商勒索財物,嚴重敗壞政治社會風 氣,對合法廠商之營運產生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陞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