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303號
TPHM,91,上易,2303,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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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十七次在巨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象公司)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六九巷八十五之三號之樹三樹四 土石方貨源堆置場內,竊取巨象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廢鐵等物,並將竊得之物,以 車號尾數為四九○號之吊車載運,賣給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亞郁公司。嗣經 警於亞郁公司查獲,並發現樹三樹四土方堆置場內失竊之鋼板九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巨象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廢 鐵等物,賣給亞郁公司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去過亞郁公司,更不認識戊○ ○其人,伊當時已至新億吊車公司上班,如何可能前去竊盜,是否別人拿其身份 證影本使用,致被誤認係其竊盜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 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意旨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 ,暨有失竊鋼板九塊之照片、地磅單十七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一)本件係巨象公司之工地主任丙○○發現其公司之鋼板失竊,而報警查獲不知情 之張源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知失竊之鋼板可能被運至亞郁 公司販賣,而經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七巷五十之十六號之亞



郁公司查看,當場發現巨象公司所失竊之鋼板九塊,並攝存照片後向警方報案 ,此固經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九日警訊 筆錄),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據,然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丙○○指訴被告 竊盜,亦不能單憑現場照片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二)證人即亞郁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訊中固證稱:甲○○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共 十九次載鋼板、廢鐵等到亞郁公司,因為甲○○第一次來時,有請其出示證件 抄登,故可以肯定是他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並提出地磅 單共十七紙附卷為證,惟本院就何以肯定是被告所為一節訊問證人戊○○,其 先證稱:當時被告他有拿身分證。我是根據身分證,當時他有拿身分證給我抄 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嗣又補稱:「時間太久,印象模糊, 我當時是看身分證,身分證確實是被告的名字,是否他本人我沒有印象,作證 時是看身分證的照片。」、「(問:為何上次說是被告?)我是看身分證來認 的。」、「(問:拿身分證來的人是否被告?)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印象 很模糊。」、「(問:登記是拿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影本」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八頁、七十三頁),足認證人戊○○之前所以指證被告,乃係依憑前來 販售者所持身份證影本上之人別資料而為指證。惟目前申請信用卡、金融卡或 應徵工作,甚或參加各類活動,大都要交付身分證查驗,且主辦單位多有將申 請或應徵者之身分證影本留存查考,則能否僅憑身分證影本,即認本案係被告 所為?有無可能他人挪用被告身分證影本去販售竊得之鋼板,以逃避追捕?在 在均有疑問。且被告供稱其在金鴻起重公司服務,有交付身份證給公司,公司 老闆乙○○與其長相相似等語,並提出乙○○之照片以供比對(見本院卷第八 十五頁)。而本院多次傳拘證人乙○○,均無法拘提到案,參以本件果係被告 所為,被告焉有愚至持自己身分證前去販售,無虞被人循線查獲之理,是本院 益難僅憑證人戊○○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新億公司及進泰 廣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到院證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我們公司上班,上班時間從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半,我每天上班都有看到被 告,因為我們的工作是隨時都會有客戶,我們公司作散客,所以隨時都會有客 戶需要,隨時要待命,我的意思不是不可能離開,偶而會出去買些東西。我們 公司規定有事可以外出,但不可超出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 十九頁),而從新億吊車公司(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二00弄二七之五號) 到新莊瓊林南路的亞郁公司開車來回時間至少要一個小時以上,是參酌證人丁 ○○之證詞,亦難逕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再者,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即至新億公司上班,而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一天,我有跟他們怪手司機說可以拿走的範圍,但他們拿走的是其他範圍 的鋼板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是依被害人所指稱被盜之日期,被 告亦早己離職,顯見被告所稱其未竊盜等語,尚非無據。五、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無前開竊盜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害人亦未明白指訴 被告竊盜,且依證人戊○○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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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