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3號
TPHM,90,上訴,83,200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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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女 
  共同 自訴
  代 理 人 午○○律師
        張廼良律師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未○○ 男 五
        乙○○ 男 五
        辛○○ 男 六
        戊○○ 男 四
        丙○○ 男 五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寅○○ 男 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王己○○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但表 示已聲請受命法官林明俊迴避,故不報到。查自訴王己○○係以本院受命法官 林明俊曾參與其另案自訴未○○之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二 九號),判決未○○無罪,難謂受命法官無先入為主之印象而為相同之判決,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 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法條反面意思,如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 ,法院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案事證已明,且自訴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 法律規定不合,故不停止訴訟程序。又本件因自訴甲○○王己○○均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自訴人代理人亦均未到庭(自訴人委任午○○、癸 ○○、余健生三位律師為代理人,惟余健生律師已死亡並已退出律師公會),而 被告未○○寅○○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合先敘明。貳、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己○○(原名王己○○)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得知長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簡稱長榮證券)籌備處 ,向外召募股東,乃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親往台北市○○○路長榮海運大樓向 該籌備處投資認股五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元,當場交付本票面額 五千萬元給籌備處,為該公司發起人,該處並製作收據交自訴人。惟長信證券以



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而將股票 全部及發起人股東私章一併扣留保管,一直留待至改組後之長榮證券公司,仍未 交還自訴人。自訴甲○○原在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其母王己○○投資 於長榮證券公司因而轉職至該公司擔任營業員,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 一日該公司之客戶股市大戶益航陳即巳○○以辰○○等五人之名義購買大量南港 輪胎及泰豐輪胎股票後,均違約不交割,由於長榮證券公司有作丙種墊款,自知 違法,不敢聲張,故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丙代為墊 款交割。被告未○○係長榮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該公司名義上 之董事長,被告辛○○係其總經理,被告戊○○係營業部經理,因不甘長榮證券 公司遭受鉅額損失,乃怪罪時任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自訴甲○○接單欠當 ,要求甲○○賠償,甲○○不肯,被告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不擇手段,乃杜 撰:「甲○○盜賣寅○○股票,並向卯○○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賠償給寅○○ 」之事實,精心計畫,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在長榮大樓共同逼迫甲○○書 立不實之「借據」,偽載:「本人欠卯○○先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新台 幣伍仟柒佰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 票償還」等字,並串同被告寅○○偽製所謂「收據」及承諾書,表示收到被告卯 ○○代甲○○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再交由長榮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丙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公司內,明知自訴王己○○並未授權,且甲○○卯○○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偽造自訴王己○○名義之所謂「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一面擅將自訴王己○○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股票非法過戶予人 頭即被告卯○○名下予以侵占,一面又勾串被告卯○○,以其名義持上開不實之 所謂甲○○之「借據」,佯稱對自訴人有五千七百萬元之債權,而於七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企圖利用民事訴訟,矇 騙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以詐欺自訴人等之財產,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主持正義,判決自訴人 等勝訴,在其判決理由內論斷「甲○○並未盜賣寅○○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甲 ○○顯係遭脅迫而書立」,該案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惟自訴王己○○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之股票,早經被告 等擅自變更為卯○○之名下,嗣又於被告丙○○任長榮證券公司清算人時,明 知上開股票之過戶,並未經自訴王己○○之授權,竟登載於清算簿冊中,向法 院陳報清算終結,被告等以不實之資料,利用民事訴訟詐取五千七百萬元,侵占 王己○○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當庭及具狀另補稱:被 告卯○○明知甲○○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交予寅○○,竟偽以 甲○○因盜賣寅○○股票,而向卯○○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為由,由被 告未○○乙○○辛○○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長榮海運 大樓共同逼迫甲○○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寅○○偽製收據及承諾書,供予 被告卯○○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卯○○甲○○有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認被告卯○○未○○、乙○ ○、辛○○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訴訟詐欺罪嫌 (依自訴意旨所載,寅○○亦參與偽製收據及承諾書,意指寅○○亦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就「己○○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遭偽 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戶」部分,認被告卯○○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未○○乙○○、辛○ ○、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背信、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未○○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丙○○ 當時負責處理股務,負責辦理卯○○偽造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股票過戶 事宜,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嫌云 云(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代理人於同日提出之自訴理由狀參照) 。
叁、自訴甲○○、己○○係自訴意旨所指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之被告,為所述訴訟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而自訴人己○○係所指遭冒名過戶股票之所有權名義人,仍係 其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二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合先 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自)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卯○○未○○乙○○辛○○戊○○寅○○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訴訟詐欺罪嫌(寅○○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 書罪嫌);被告卯○○另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未○○乙○○辛○○戊○○等各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而被告丙○○涉 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以:自訴人指訴被告卯○○等人明知甲○○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 一萬股,竟偽以甲○○因盜賣寅○○股票,而向卯○○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 一萬股為由,由被告未○○乙○○辛○○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晚間,在長榮海運大樓共同逼迫甲○○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寅○○偽 製收據及承諾書,供予被告卯○○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卯○○甲○○有 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郭聰議之請求,並經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不實借據、收 據、承諾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己○○並未同意將其所有長榮證券公 司股票轉讓卯○○,其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係遭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



戶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卯○○未○○乙○○辛○○戊○○寅○○、丙○ ○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卯○○辯稱:己○○名下股票過戶之事,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且其係因長榮證券公司協調,依指示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 股票予寅○○,認依協調結果,其中三十一萬股係由甲○○負擔借貸責任,乃 於未獲清償之情形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清償借款,並非虛構事實,蓄意 詐欺等語。被告未○○辯稱:其因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乙○○電告其有公司營 業員盜賣寅○○股票,寅○○商由黃主文出面協調,因其認識黃主文,乃出面 於長榮海運大樓協調此事,其並未就卯○○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參與意見,更無 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被訴部分之同一事實,現在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語。被告辛○○辯稱:當時其非長榮證券公司總經理,而係副董事長 ,本案因寅○○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至公司爭執股票遭甲○○盜賣,公司基於保 護甲○○之善意,才出面協調,並經未○○寅○○雙方同意由黃主文於五月 二十五日進行協商,其並無與卯○○共同訴訟詐欺、及違法將己○○名下長榮 證券公司股份轉讓予卯○○之犯行,股票過戶之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 ○○辯稱:其當時係長榮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甲○○為其部門專案經理,其 僅負責經紀業務,股票過戶之事,其不知情,且卯○○提起民事訴訟前,其未 參與,無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丙○○辯稱:其當時任長榮證券公司 財務部經理,不管股務,股票過戶之事另有股務部門辦理,自訴人指訴其違法 過戶己○○名下股份予卯○○一事,並非真實等語。被告寅○○辯稱:其因益 航陳之介紹與甲○○認識,由甲○○提供二億元資金及人頭戶為其買進六十二 萬股南港股票,並由其以三千張華夏公司股票質押在甲○○處為擔保,但甲○ ○竟將其供擔保之華夏公司股票盜賣,其乃尋由長榮證券公司的人出面處理, 證券公司決定要賠償其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賠償事宜主要由長榮證券公 司處理,由卯○○交付其南港公司股票;卯○○甲○○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前,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卯○○未○○乙○○辛○○戊○○寅○○被訴共同訴訟詐欺部 分(自訴意旨所指卯○○以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部分): ⑴查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劉東山甲○○之公公)及王福祥(甲 ○○之弟)等戶頭賣出寅○○質押其處之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其中 以劉東山帳號一五○五之六賣出四十萬股,以王福祥帳號一五○四之三賣出一 百十六萬股),賣出總價款八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分別由長榮證 券公司開具抬頭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此有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八一)長證交字第○六五號函及所附之交割憑單、支票影本附 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辛○○戊○○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卷 可參(該案第一卷第一二二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核與被 告寅○○於本案及於卯○○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所稱其供甲○ ○質押之華夏股票遭盜賣等情相符,應非虛偽。且此事發生後,寅○○曾於七 十九年五月間協同黃主文赴長榮海運大樓與長榮證券公司人員及甲○○協調如 何善後及賠償事宜,協調過程並未發現有暴力或其他異狀,... 次日再由黃主



文陪同寅○○至上址拿取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黃主文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三六五頁至三六七頁)。又寅○○收受卯○○交付之股票後,於七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收據交付卯○○,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收據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十頁),足見卯○○之民事請求並非意圖詐欺而惡意虛構事實。至 自訴人執稱:寅○○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署名簽具之收據及承諾書,二者 所蓋「寅○○」印文不符,顯係虛偽一節,業據被告寅○○陳稱:當時可能於 拿到股票後先寫收據,其於收據上蓋完章後,將印章收起來,後來又說要寫承 諾書,乃從皮包內取出另一枚印章來蓋,因為其皮包內印章很多,於承諾書上 用印時已忘記收據上蓋用之印章為何,故二紙文書上所用印文不同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九頁、三九0頁);其所言尚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多枚印章 ,而於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該製作人當同時製作該二紙文書 ,而刻意蓋用同一印章,斷無竟蓋用不同印文,徒留爭議之理;是自訴人單以 上述二件寅○○簽名之文書印文不同,即謂被告卯○○係蓄意詐欺而虛構民事 起訴事實,尚乏依據。
自訴甲○○卯○○請求其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曾自承: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以其操作之一九八五八號帳戶買入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等語(民事更二 審第二卷第四○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甲○○係利用他 人名義帳戶為另外之人買賣股票,為其所承認;而買賣股票之帳戶名稱,常與 實際買股票之人不相符;從而該股票究否係甲○○寅○○買進,固難認定, 然甲○○因有該筆交易,而願以一半(三十一萬股)或所得價值(另由長榮證 券公司乙○○負擔一半)償還寅○○,從股票數量來看,應屬甲○○買入該六 十二萬股南港股票所衍生糾紛無疑。至卯○○係因認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 予甲○○,而為民事清償借款請求,是其就何人委託甲○○買進南港公司股票 、及該二人內部關係如何,甲○○有無盜賣,盜賣標的為何,因非其出借股票 之關鍵,亦與其無關,自未能明瞭甲○○寅○○之內部關係,從而自訴人甲 ○○單以:卯○○於一審時起訴主張甲○○「盜賣寅○○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 」,嗣又變更主張為「盜賣華夏股票三百萬股」,主張卯○○係虛構事實為訴 訟詐欺云云,並非可採。且甲○○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曾分別委請洪貴參 律師、李伸一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 九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卯○○撤銷其於五月二十五日所立借據;二者時間相 隔近三個月,果該借據之內容不實,或甲○○係被逼書立借據,甲○○豈有延 遲於三個月後因協調未成始表示撤銷?參以:證人洪貴參律師於該民事案件上 訴審中證稱:甲○○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卯○○)換南港股票等語(民事 重上卷第五四、五五頁、一○三頁),雖洪貴參律師並未言及己○○欲以何種 股票認股書與卯○○換南港股票,惟此已足證己○○於協商時,並未否認甲○ ○與卯○○間關於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借貸之事實。又證人李伸一律師於該案 件民事訴訟中亦證稱:甲○○講客戶違約要他賠,當時是講其母長榮五百萬股 ,她房子二棟、及南港三十一萬股借據之協商等語(民事卷重上字卷第四十三 頁),足見甲○○李伸一律師出面協商時,僅爭執不願就客戶違約事件於與



長榮證券公司之內部關係分擔責任,惟並未否認長榮證券公司曾出面協調向卯 ○○借貸南港股票,用以交付寅○○之事實;是卯○○本於其主觀認知,認依 協調結果,應由甲○○負擔半數(即三十一萬股),而於未獲清償時,向甲○ ○進行民事追索,應無虛構事實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卯○○請求甲○○清償借款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確定判 決,係以「①原告卯○○無法證明本件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難認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及②依上開借據記載文義,係明白限定甲○○以等 值之房地產或泰豐股票償還卯○○,而非償還現金五千七百萬元」之理由,為 卯○○敗訴之判決;該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認定:被卯○○有偽造借據或以 不實借據藉由訴訟程序向甲○○詐取財物之行為,且該民事確定判決僅不採未 ○○、寅○○戊○○乙○○等人之證詞,並無被告等係共同詐欺之論斷; 自訴人單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卯○○敗訴,即認被告卯○○係與被告未○○、乙 ○○、戊○○寅○○虛構事實以訴訟程序進行詐欺云云,顯有誤會。雖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段書有「甲○○未盜賣寅 ○○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甲○○顯係遭脅迫而書立」等文字,然甲○○究係 如何遭脅迫一事,並未經該民事判決以具體事證說明之,且上述認定亦經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贅述之理由,而不予引 用,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按。況且本院八十五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 (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 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股市交易,大戶 常有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戶進行股票買賣之情事,此乃股票交易眾所皆知 之經驗事實,原確定判決誤將股票所有權侷限於過戶完成者,而忽略實質所有 權之股票,且將「股票實質所有權」與「股票過戶」及「股票所有權移轉」等 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竟以京華證券公司函覆指寅○○名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前僅有三千股南港輪胎公司股份;另卯○○亦非南港公司股東之情節, 即逕指寅○○僅有南港股票三千股,卯○○無南港公司股票,進而論斷寅○○ 名下既僅只有三千股南港股票,即不可能有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可供甲○○盜 賣,卯○○亦無南港公司股票可借予甲○○甲○○既無盜賣六十二萬股寅○ ○南港股票,即不可能向卯○○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歸還寅○○,故借據非 出於甲○○之自由意思一節乃係有誤(見本院卷附該判決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一 頁,該判決理由甲部分),自訴甲○○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 號判決,主張脅迫其簽寫借據之辛○○戊○○及於民事訴訟中到庭為證之未 ○○、乙○○寅○○等人,係訴訟詐欺之共犯云云,顯無理由。 ⑷況被告卯○○供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其個人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三一一頁),核與被告未○○乙○○辛○○戊○○寅○○等人所述: 未就卯○○之民事訴訟起訴行為參與意見等情相符。自訴人單以被告未○○乙○○戊○○寅○○等曾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到庭為證,被告辛○○曾於其 他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自訴人之供述,即一概認知悉相關事實之所有被告等均 有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顯係過分擴張犯意聯絡之定義。且自訴人等就「被告 未○○乙○○辛○○戊○○寅○○等就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清



償借款,曾參與謀議」一事,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明,自屬臆測之詞,不能遽為 上述被告等犯詐欺罪之依據。
⑸被告卯○○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甲○○、己○○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民事 訴訟,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法官詢及借據相關事項後 ,甲○○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訴乙○○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乙○ ○、辛○○戊○○三人妨害自由;迄於八十年以後,又再對卯○○提起偽造 文書、侵占之自訴,此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 事案卷、七十九年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年自字第九七八號刑事案卷無訛; 顯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人已分別就民事訴訟中各項爭點,依其認為涉 嫌犯罪部分提起自訴,惟當時均未曾就卯○○係明知無債務而進行民事請求, 涉嫌訴訟詐欺一事,為任何指摘。且自訴甲○○卯○○在七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對其進行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追後,迄至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卯○○之清償借款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均未曾指述被告卯○○提起該民事訴訟係虛構事實(出借南港股 票各三十一萬股予甲○○乙○○,並依指示交付寅○○)、訴訟詐欺等犯罪 事實。自訴甲○○於該民事案件一審中,更以被告身分自承:立借據係因本 人曾經手一筆股票大商,該大戶違約,致原告(卯○○)損害,原告便逼本人 立下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七十九年十月 九日筆錄參照),... 不承認「盜賣」華夏股票,卯○○也是公司人頭,即使 有賣股票,也是由公司指示(上開民事一審卷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參照 )等語甚詳,顯見被告甲○○於該民事案件一審進行期間,並未否認卯○○曾 交付南港公司股票六十二萬股予寅○○,且因其經手之股市大戶違約交割,致 卯○○受損害,及縱使其曾出售華夏股票,亦係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之事。參 以:被告寅○○供稱:其因益航陳之介紹與甲○○認識,由甲○○提供二億元 資金及人頭戶為其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其乃提供三千張華夏公司股票( 三百萬股)質押在甲○○處為擔保,但甲○○竟將其供擔保之華夏股票盜賣, 其乃尋由長榮證券公司的人出面處理,證券公司決定要賠償其六十二萬股南港 公司股票,賠償事宜主要由長榮證券公司處理,由卯○○交付其南港公司股票 等語;被告卯○○亦陳稱:其有拿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給寅○○,其中三 十一萬股是甲○○向其借貸,另三十一萬股算是乙○○所借,寅○○所簽收據 係針對甲○○所借三十一萬股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第一八 0頁),並經證人黃主文到庭證述屬實,且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審 卷一第三六五頁至三六七頁),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卯○○主張曾透過長榮證 券公司之協調,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予寅○○一事非虛。至甲○○事後雖 主張華夏公司股票非其「盜賣」,甚或主張係受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而出售, 而拒絕負擔對寅○○之賠償責任,亦係甲○○與長榮證券公司內部關於對外責 任如何分擔之民事問題。然不能以卯○○對其之民事請求曾遭敗訴之判決(業 經本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審判決卯○○勝訴 ),即謂被告卯○○係虛構事實為訴訟詐欺。本件被告卯○○既經長榮證券公



司協調後,依指示交付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予寅○○,其依協調結果認其中三 十一萬股應由甲○○負擔,因而對甲○○進行民事追訴,顯係依自己主觀認知 所為之單純訴訟行為;自訴甲○○卯○○民事主張係虛構云云,顯有未洽 。
⑹至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調閱甲○○受委託交易電話錄音帶,查明是否曾受寅○○ 委託購入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一節;因被告寅○○供稱:其與甲○○私下 約定清楚購入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至於係其親自或由益航陳為其打電話下單 ,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可見被告寅○○非必然親自以 電話進行交易,是無從單以該委託交易電話錄音查明被告寅○○是否確有買進 六十二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之指示,從而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辛○○戊○○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自訴意旨所指己○○名下長榮證券公司 股票五百萬股遭過戶部分):
⑴案發時被告辛○○為長榮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戊○○為營業部經理,被告 丙○○為財務部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辛○○戊○○丙○○供述在卷;同案 被告卯○○亦稱:股票過戶之事,與被告辛○○戊○○丙○○無關,當時 股份移轉由股務課主管張榮吉主辦等情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 錄參照),顯見其等均非直接辦理股票過戶轉讓事宜之股務承辦人。自訴人甲 ○○雖以:被告辛○○戊○○二人為主管,應知其母親股票遭過戶之事,被 告丙○○為財務部主管,負責公司清算,主張其三人參與股票過戶事宜云云; 然自訴人等就被告辛○○戊○○丙○○等人實際上確參與股份轉讓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能單以自訴人之臆測,推認被告三人就股份轉讓 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訴人己○○前就「其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 券股票遭過戶轉讓予卯○○」之事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年八月自訴 被告乙○○卯○○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於一、二審事實 審調查期間均僅指稱該股票過戶手續承辦人員為張榮吉徐世昌,並聲請該二 案件承審法官傳喚之,以明過戶流程;斯時,自訴人均未曾提及被告辛○○戊○○丙○○於其執掌範圍內,有何決意或實際參與將己○○名下長榮證券 公司股份五百萬股移轉登記予卯○○之事證;則於自訴人己○○提起前二件自 訴案近十年後,於未提出新證據之情形下,焉能以自訴人之任意推論,即認被 告辛○○戊○○丙○○曾參與本件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轉讓過戶事 宜,而令其負共犯罪責?參以: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 一一六五號案件(被告為乙○○辛○○戊○○三人)中,就己○○名下長 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遭冒名過戶之犯罪事實,僅指訴被告乙○○為該犯行 ,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而未具體指摘被告辛○○戊○○亦參與該 股票移轉登記之事實(該案件中僅自訴甲○○指訴被告辛○○戊○○共同 妨害自由,強逼其簽寫借據之事實),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憑;果被告辛○○戊○○確參與該股份轉讓事宜,且有具體事 證,自訴人己○○何以未於七十九年間自訴時一併指述其二人此部份犯罪?自



訴人甲○○空言以被告辛○○戊○○曾於自訴人前自訴卯○○未○○偽造 文書等案件中為證,即認其二人就己○○名下股份轉讓登記之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率斷,尚難遽信。
自訴人前以相同事證,自訴「被告卯○○乙○○共同未經股票所有權名義人 王己○○同意,偽造文書,將王己○○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移轉登 記予卯○○,侵占該等股票,被告卯○○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罪嫌」之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本 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 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本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 決被告卯○○無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五八號判決並就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具體認定「①自訴人己○ ○(原名王己○○)名義之上述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己○○印文與股 東印鑑卡上之王己○○印文相符,此有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東印鑑卡影 本附卷可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是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顯為真正,非出於偽造。又股票轉讓時,只須印鑑相符,股票轉讓過戶書不 必出讓人自填,已經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長張榮吉供明(一審卷第一○二頁、 更一審第二卷第三十三頁參照);且一般公司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戶號 及戶名,僅在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本人簽名之意,故該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王己○○之手筆或由被告代寫,亦不得以此推定 為偽造。②自訴人己○○未能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之證 據,而該公司無任何理由有權保管該印鑑章,此經證人李勝雄證述明確。且創 立募集新股認股書第八條僅明載:認股人本著長期投資經營之共同信念及鼓勵 員工長期服務之政策,同意於長信證券股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將股票轉讓予 第三人,並同意將股票交由長信證券公司統籌集中保管等語,亦可見長榮證券 公司僅代為保管公司股票。況依常理,應無同時將股票及印鑑章交他人保管, 否則豈非予他人可乘之機?自訴人非智慮淺薄當思慮及此而自行保管印章。 ③甲○○雖否認系爭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係其所有,但甲○○原係統一 證券公司營業員,經人引介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長榮證券公司服務,條件為由 長榮證券公司提供五百萬股供其認股。但甲○○因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其母即己○○名義 認股,此據乙○○於被訴侵占案件中供述明確;且斯時股票市場行情極佳,認 股尚須登記而不可得,己○○當時已超過六十歲,果與長榮證券公司無特殊關 係,豈能輕易認購五百萬股?次查己○○用以繳納上開五百萬股股票之五千萬 元款項,雖係由己○○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儲00000000 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臺灣銀行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抬頭長信綜合證券公司籌備處)。但王己○ ○之上述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同分行存戶甲○○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入五千萬元,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字第○ 五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九號函各一紙附轉入傳票、存款



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函可參;顯示該五百萬股股 款係由甲○○出資,而以己○○為登記名義人。④七十九年間我國投資大眾為 結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市場主力亦以此分散市場注意力,而營業員 為增加業績,每有向外蒐集提供大筆資金供主力炒作股票,且提供證券公司以 開戶之投資人帳戶供主力進出,再以該進出之股票做借款之擔保,即丙種墊款 。甲○○雖否認長榮證券公司之帳戶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王淑桂、辰○ ○等非其人頭帳戶,然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割人員馬文華證稱:上述帳 戶進出股票之交割由其承辦,... 此五人帳戶都是甲○○或其所僱工讀生汪瑟 惠辦理交割等語(該案上訴字卷第一七二頁參照),與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 票交割員陳心箴證稱:甲○○僱用汪瑟惠負責交割之情形相符(上更三審第二 卷第二○九頁參照)。參以:黃世易王淑桂劉東山劉家喜分別為甲○○ 之妹夫、妹妹、公公、小叔皆為其親戚,此經甲○○供明,且劉東山為民前八 年出生,案發時間已高零八十七歲,衡情應係供為甲○○使用之人頭帳戶。而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辰○○等帳戶大筆購進南港 股,委由卯○○以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生辦事處為付款人之陳雅利第00 00000號帳戶、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支票代為交割,此有該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經卯○○背書)、及長 榮證券公司(八一)長證交字第○一二號函可參(上訴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八頁參照);且陳雅利所申請前開帳戶支票係供卯○○使用等情,業據 陳雅利陳述明確(上更二字卷第三十四頁參照)。參之卯○○確持有劉家喜王淑桂、辰○○等現款買進報告書影本四十七張(附於上訴字卷第一四六頁以 下),堪認被告卯○○所陳:甲○○委其代為交割南港股票一節,尚非虛妄。 綜上足認己○○之女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 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而商由被告卯○○代為交割,並提供己○○名下 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作為擔保,並將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及連同蓋 好印鑑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交卯○○收執保管,且約定甲○○應於七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前備款贖回,逾期由卯○○逕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詎屆期甲○○未依 約贖回,卯○○始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票過戶」等事實明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且乙○○被訴相同犯罪事實案件 ,亦經本院引用上開卯○○被訴案件卷證資料,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訴意旨所謂與被告辛○○戊○○丙○○共 同冒名過戶股票、違背任務之乙○○、及將該股票侵占入己之卯○○二人,既 均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則於自訴人迄未提出具關連性之新證據前,實無從認 被告辛○○戊○○丙○○與該因同一事實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乙○○、卯○ ○,有何冒名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
⑶況自訴甲○○自承:卯○○提供用以交割股票之七千七百餘萬元,係供長榮 證券公司交割所用之款項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案件一審中,曾以 被告身分自承:立借據係因本人曾經手一筆股票大商,該大股戶違約,致原告 (卯○○)損害,原告便逼本人立下借據等語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



年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參照),顯見甲○○前並未 否認被告卯○○曾出資墊款解決其經手之股票大戶違約交割問題之事;現甲○ ○因不願負擔客戶違約之責任,拒絕以登記其母名下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 萬股負擔該責任,而指述被告辛○○戊○○丙○○冒名過戶其母名下長榮 證券公司股票之事實,顯係為使被告三人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為之指述,且業 經前二案刑事判決認定該指述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逕以自訴人等之指述,認 定被告辛○○戊○○丙○○有此部份犯罪。 ⑷至自訴人請求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公開發行公司發起人股東記 名股票過戶程序及所須文件等事項,及請求調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關長榮證 券公司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是否曾 支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款項,以證明甲○○不可能為交割六千八百 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而向卯○○借款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支票 之事實部分,因自訴人既無從證明被告丙○○戊○○辛○○於職務上曾經 參與冒名過戶股票之相關事宜,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再就自訴甲○○是否確曾以該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卯○○借款,及自訴人己○○ 是否同意股份過戶之事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就被告卯○○係明知無債務關係而虛構事實為訴訟詐欺、 及被告未○○乙○○辛○○戊○○寅○○卯○○間如何有訴訟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積極證明;且無法證明被告辛○○、戊○ ○、丙○○參與己○○名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過戶之事;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單憑自訴人指訴,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涉嫌上述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審就被告卯○○未○○乙○○辛○○戊○○寅○○被 訴詐欺部分、被告辛○○戊○○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丙○○被 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被告等人涉有訴訟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免訴部分(即被告乙○○卯○○分別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二、查自訴人己○○前自訴「被告乙○○任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期間,將自訴人己 ○○所認長榮證券公司股份五百萬股全部抑留,後因甲○○經辦之長榮證券公 司某股票大戶違約拒不交割,乃要求甲○○賠償,並圖以己○○所有之五百萬 股長榮證券公司股份抵償;經己○○明示拒絕後,由於己○○之五百萬股長榮 證券公司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均在被告乙○○保管中,被告乙○○竟與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甲○○領回上述股票之領股字據,謊稱上述 股票已經甲○○出具己○○之印章申請領回,而將前開股票侵占入己。乙○○ 並與卯○○勾結,偽造自訴人己○○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己○○名



下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全數侵占,轉讓過戶於被告卯○○所有,因認 被告乙○○卯○○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為特殊的背信行為,不另 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罪嫌」之同一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 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被告卯○○無罪確定;此為第一審之自 訴人代理人申○○律師自承此部份自訴事實與前案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 各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現自訴人己○○又以「乙○○卯○○基於犯意聯 絡,未經己○○同意,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強將己○○交其保管之 鉅額股票移轉予卯○○,由卯○○未○○(詳後述)共謀將之侵占入己,而 違背任務」之同一事實,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與卯○○共同 侵占該股票)罪嫌;指訴被告卯○○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 自訴。查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犯罪,果行為人以侵占之方法違背任務,應 只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是自訴人己○○就被告乙○○偽造文書將其股票過戶予卯○○,加以侵占之同 一自訴事實,另認其涉犯背信罪嫌,顯屬贅載而有錯誤,且不影響關於此部份 自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經核自訴人己○○指訴被告乙○○卯○○將上述五 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侵占後,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卯○○所有之同一事實,既 各經前開三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為前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 ,原審就就被告乙○○卯○○被訴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為免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免訴係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未○○其餘被訴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己○○指訴「被告未○○為長榮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受長榮證券 公司全體股東委託主持業務,竟意圖不法利益,因客戶巳○○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購買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公司股票後,違約不為交割 ,長榮證券公司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乃以卯○○為人頭,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後,長榮集團不甘損失,而怪罪自訴人己○○之女兒即 當時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甲○○,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乙○○逼迫甲 ○○書立不實借據,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偽造 自訴人己○○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擅將己○○所有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於卯○○名下,並輾轉將該股份過戶登記於長鴻營造公司名下 ,將長榮證券公司持有之己○○五百萬股股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未○○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條偽造 文書等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己○○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



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未○○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部 分,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四六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王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 九號判決影本可參。自訴人己○○就此前自訴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原審 就被告未○○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應有不當云云,核無可採 ,應予駁回。
柒、再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人雖請求:
㈠函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有關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申請 簽證時所立之切結書。證明長榮公司保證限制發起人股票不得辦理過戶。 ㈡傳訊證人陳秀鳳(現長榮集團股務課課長)、張榮吉(當時長榮證券股務課課長 )。查明自訴王己○○之股票如何移轉予他人。 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函查:
①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發行股票時,每張 股票面額若干?是否每張面額均相同?
②當時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辦畢簽證?貴銀行何時將股票交還長榮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立切結書人乙○○領回? ③全部股票簽證號碼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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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