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女 四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林惠君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盗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五四九、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丙○○(起訴書誤載為連新良)係男女同居關係,與業經處刑確定之邱 銘海為多年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因無錢清償邱銘海女友甲○○服務地下酒 家代簽帳賒欠之酒帳,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由邱銘海駕車,後座搭載同乙○○ 及丙○○,行經臺北市○○路一七0巷十五號前,見丁○○一人獨自行走,遂由 丙○○及乙○○下車,由丙○○持不詳刀械一把抵住丁○○脖子,強押丁○○上 車,繼由乙○○動手以寬膠帶綁住丁○○之眼睛及雙手至使丁○○不能抗拒,強 行取走其手上鑽石戒指一枚及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鑽戒二枚、新台幣(下同)二 萬六千元、美金三百元及票號DC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 支票乙紙,得手後,將丁○○載至臺北市○○路時,由丙○○將丁○○推下車後 ,再駕車逃逸。嗣乙○○將該搶得支票交不知情之案外人戊○○使用,經警以該 支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強盗 案,亦未將被害人被搶之支票交給戊○○,本件純係邱銘海因另案被押,要求伊 籌錢幫其交保未果而挾嫌誣攀,事發之時,其在臺北市○○街自己家中,而丙○ ○也沒有參與此事,其並不曉得為何戊○○會指述支票是其拿給戊○○,當時戒 指是戊○○拿給其弟鑑定,但其弟後來沒有還給戊○○,所以戊○○很生氣,要 其將此筆錢交出來;且事發當天李金力曾來拜訪,其間又曾外出吃宵夜至凌晨一 時許返回其家中泡茶至凌晨四、五時許方回房就寢,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然查 被害人丁○○自警訊、偵查、原審至本院此次調查均堅決明確的指認被告乙○○ 係本案三名共犯中之女性共犯等,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 「(法官問)對被告上述所言有何意見?(告訴人答)他做壞事的人當然不承認
,強押我的這個女的有跟我面對面,我不會看錯,這案子已經七年了,雖然他愈 來愈胖,我還是可以認得出來,我沒有冤枉他。....我沒有認錯,我在軍隊 做過,我的反應有三個人強押我,我當時當然要瘋言瘋語。(法官問)你以前之 供述實在否?(告訴人答)均實在。(法官問)對本件有何意見?(告訴人答) 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我只能說我認得他,至於證據不足要判他無罪,我也無話可 說。這麼多年了,我不想再來開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害人丁○○於案發時與被告乙○○有面對面見過,而被害人丁○○於警 訊時亦已表明其為酒店業務常董,其必然閱人無數,且其與被告乙○○於過往亦 無何恩怨可言,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丁○○有誤指或誣指之情事,況其 指認被告乙○○之事實與本案共犯經判刑確定之邱銘海所供述之被告乙○○確有 參與本案之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丁○○之指認被告乙○○為本案之共犯自屬可採 ,而本件案發時間雖在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但現場有水銀路燈照明,最近之路燈 約距十一公尺左右,視野尚稱良好,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四頁勘驗筆錄及附圖);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乙○○係近距離面對面,且被害人仍能詳記當時經過細節,與被告乙○○不認識 ,無何恩怨,不致捏詞誣攀。再被告乙○○與其同居人丙○○,因與邱銘海積欠 邱銘海女友甲○○所服務之酒家代簽帳之酒帳,而於右揭時地由邱銘海駕車,後 座搭載同乙○○及丙○○,行經臺北市○○路一七0巷十五號前,見告訴人丁○ ○一人獨自行走,由丙○○及乙○○下車,丙○○持刀抵往丁○○脖子,強押丁 ○○上車,乙○○則以寬膠帶綁住丁○○之眼睛及脖子,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 告訴人丁○○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鑽石戒指計三枚、現款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美 金三百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業據共犯之邱銘海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嗣於偵審中復一再為相同之陳述(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七0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八九頁、第九一頁、第一0五 頁、第一0六頁、第一二0頁、第一九三頁、第二0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 六頁、第一一七頁、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 頁、第五一至五二頁、第六一頁、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八至 九九頁),共犯之邱銘海一再陳明確係與被告乙○○及丙○○犯下本案,邱銘海 為此陳述並未能免責,而其所述之犯案經過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合,是 邱銘海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尚屬相符,可以採信,而邱銘海前於另案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被告乙○○曾前往探視,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所戒字第五五八四號函文一紙及所附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一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以下),足證二人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衡情 邱銘海亦無設辭誣陷之理。雖邱銘海於原審雖曾稱車上不包括在場之乙○○等, 惟該次之筆錄法官係問邱銘海: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你有開車 載丙○○、乙○○在松江路搶丁○○之錢包?邱銘海答:有參加,戊○○租車一 起,車上戊○○、我喝了很多酒,不知是否有乙○○。(問)你在警察局說乙○ ○有參加?(答)戊○○外號「小胖」叫我如此說,要給我五十萬元,筆錄我亂 講。(問)車上有何人?(答)戊○○及其女友我不認識,當天才認識。(問)
是否為在場之乙○○?(答)不是。(問)戊○○及其女友有無下車去搶?(答 )我未看到,我喝了很多酒,沒有注意等(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 宗第四十八頁),從邱銘海上開此部分之所述係言有參加丙○○、乙○○在松江 路搶丁○○之錢包、車上不知是否有乙○○,車上不是乙○○,前後所述已不一 ,且其所述之戊○○外號「小胖」叫我如此說,要給我五十萬元,筆錄我亂講等 ,業據證人戊○○否認有要邱銘海如此說及給予五十萬元之情事,況證人戊○○ 如因本案而要給邱銘海五十萬元,必然是要邱銘海不要供出其有涉案,才合乎常 情,豈會要邱銘海供出第三人之被告乙○○有涉案,此之供述對戊○○如有涉案 並不能免責,亦無何利益可言,是邱銘海所述戊○○要給其五十萬元供出乙○○ 有參加本案,有違常情,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且證人即在夜市經營大巴可棒 球場之陳榮杰於警訊時已證明戊○○是其員工,戊○○是上晚班二十時至凌晨四 時止看現場等,足見戊○○不可能於凌晨三時十五分參與本案,再本院前審質之 邱銘海為何翻供一情,邱銘海稱在羈押期間押解出庭與乙○○同囚車,林女告訴 我丙○○知道我家住址,你自己知道會如何,你應該知道怎麼做,因為我從未遇 過這種事,我怕他們去找我父親,當我打電話回家我父親確定無事,我才放心等 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且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乙○○係以前萬華地區之老大林復雄(阿胖 )之女兒(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是邱銘海翻異其 詞尚非無因,且其翻異之詞稱車上不是被告乙○○,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 亦不合,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邱銘海此部分翻異之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乙 ○○另稱證人邱銘海因另案在押,要求其幫助籌措保證金交付未得逞而挾嫌誣攀 一節,為邱銘海所否認,且據證人蘇裕成於原審亦證稱邱銘海羈押期間曾去看守 所探望,邱銘海雖有託我向丙○○、乙○○籌措交保之保證金但並沒有說若不來 保他,他會揭發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況被害人丁○○已明 確指認被告乙○○確是本案之共犯無誤,足證被告乙○○所稱邱銘海故意捏詞誣 攀云云,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告訴人丁○○被搶之票號DC0 000000號,面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係被告乙○○交付與證人戊○ ○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乙○○口卡片時陳述明確(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本件 有一張被害人被搶的支票(提示)、金額一萬四千三百元、你有無拿過這張票? (證人答)有。(法官問)怎麼來的?(證人答)乙○○給我的。(法官問)為 何給你?(證人答)我原來在宜蘭監獄關,出獄後在台北上班,我認識他的前夫 ,我們都叫他黃董。(法官問)你是出獄前認識乙○○還是出獄之後認識的?( 證人答)他們夫婦是在我被關之前就認識的,他們在高雄路竹鄉承攬KTV廚房 的工作,我出獄後,乙○○找我一起送這個廚房餐點的料,我那時有租一部車子 ,本來要還,他們說請我繼續租,他們要用,我們一起南下高雄二、三次,後來 我說車子一定要還給人家,他們就拿這張票給我,叫我先付,我跟車行不熟,車 行不收,我就把這張票留著。(法官問)這票在哪裡交給你?(證人答)在台北 交給我的,車子也是在台北租的,我先打電話給車行,他們不要票,所以我就付 現,把票留著,我有個朋友小楊打麻將輸錢,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說有
壹張票,叫他先拿去,他跟我們董事長也有熟。(法官問)所以說這張票是乙○ ○交給你的?(證人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 證該張支票確實係被告乙○○所交付與證人戊○○。又證人戊○○雖曾於警訊之 初,否認曾經將該支票交付予案外人楊文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五頁正面),與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係丙○○所交付 ,沒有人與他一起云云,惟該部分經本院調查時問證人戊○○,其證稱:「(法 官問)認識丙○○否?(證人答)認識。(法官問)為何你以前說這張票是楊文 聰的?(證人答)我以前沒有使用過票,警察到店裡,找到我們董事長,我那時 也在場。(法官問)你那時為何要否認?(證人答)我會怕。(法官問)是否你 去作案的?(證人答)不是。(法官問)確定是乙○○交給你的?(證人答)對 (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一五三頁亦如此說)。 (法官問)楊文聰是何人?(證人答)他都是放電動的,跟我們董事長也熟,他 打麻將輸錢,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只有壹張票,算是借給他的。(法官問 )為何在地方法院又說是丙○○交給你的?(證人答)我沒有這麼講,我是說我 有看到丙○○載他(指被告乙○○)到我們樓下。(法官問)提示原審筆錄有何 意見?(法官問)我在臺北地院真的不是這麼講。(法官問)為何在警察局否認 票是你交給楊文聰?(證人答)我有承認是我交給他的,警察還叫我指認口卡。 (法官問)為何在警局說支票是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叫乙○○到你家 交給你的?(證人答)我沒有這麼講。當初警察局的筆錄我有印象是,我說是丙 ○○載乙○○到我家,他沒有上來,是乙○○交給我的。(法官問)在警察局你 說你欠陳榮杰二萬元,拿支票跟楊文聰調錢?(證人答)我跟我董事長借薪水二 萬元,不好意思再跟他借,所以拿支票借給楊文聰。筆錄記成這樣跟我講的不一 樣,如果不一樣,在地方法院應該會問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 筆錄),是證人既已於本院調查中明確證述該票號DC0000000號,面額 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係被告乙○○所交付等情,參以丙○○於原審中亦證 稱其與戊○○不熟,戊○○是被告乙○○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四 頁),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乙○○係以前萬華地區之老大林復雄(阿胖 )之女兒,我叫他大嫂,其前夫黃煙麟我叫他大哥,故現在仍叫他大嫂(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更見被告乙○○與證人戊○○有相 當之交情,戊○○當無設詞構陷之理,足證被告乙○○所稱其對該支票毫不知情 云云,並不足採。同案之丙○○於原審稱被告乙○○說有搶支票,我說你如此作 為何,乙○○有拿東西看並指稱乙○○有參與本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 背面),再被告乙○○雖另稱當時鑽石戒指是證人戊○○拿給其弟鑑定,但其弟 後來沒有還給戊○○,所以戊○○很生氣,要其將此筆錢交出來云云。惟證人即 被告之弟林清源於本院前審中,即已證稱:「(法官問)被告有持三個鑽石要你 去問市價?(證人答)當時是丙○○拿給我看的,當天是我媽叫我下來,被告當 天不在,如果被告在的話,是被告叫我下來。(法官問)丙○○有說鑽石何來? (證人答)他說是朋友的。(法官問)拿鑽石給你看的時間是你姊姊和丙○○同 居的時候?(證人答)是」(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一五四頁 ),及「(法官問)八十三年一月間是否被告有拿一些鑽石請你鑑定?(證人答
)不是乙○○拿的,是丙○○拿給我鑑定,那天乙○○不在。(法官問)那批假 鑽石在你手中多久?(證人答)不超過五分鐘,即還給丙○○」等語(同見本院 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二一七頁),足證被告乙○○所稱當時鑽石戒 指是戊○○拿給其弟鑑定,但其弟後來沒有還給戊○○,所以戊○○很生氣,要 其將此筆錢交出來云云,並不足採。被害人之鑽石戒指確係丙○○拿給被告乙○ ○之弟即林清源鑑定。而被告乙○○當時係和丙○○同居,除據被告乙○○自承 於卷外,復據證人林清源證述明確,更足證被害人丁○○所指訴被告乙○○確係 實際行搶之人為真。另證人李金力於原審雖證稱(我時間忘記了)有去乙○○家 ,我要去找丙○○,他去拜拜,我到萬華去西園路大理街那裡吃魚焿後到林家泡 茶還有一個阿弟,在晚上九點多他用機車載我...出去約一點多回來與乙○○ ,阿弟泡茶到四、五點...時間記不得,是六合彩開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六二頁背面),及於本院更審時證稱「...當天我到時晚上八點,乙○○ 叫我去他們住處泡茶,當時有一些房客...我等到晚上十二點時,等不到丙○ ○,因為時間太久了,日子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 八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然由證人李金力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去拜訪丙○ ○及被告乙○○,惟無法肯定雙方見面之時日,且被告乙○○言係案發那日李金 力從南部來去她家等,一來已太湊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二 來被告乙○○稱當日只有其與李金力二人,無其他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 頁),惟證人李金力卻稱當天尚有一個阿弟,還有一些房客等,二人所述亦已不 一,雖嗣後被告乙○○改稱有一個阿弟,還有一些房客,惟與其原所述之只有其 與李金力二人,無其他人不符,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故證人李 金力所為證言,尚不能採為被告乙○○未參與本案之證明。又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及共犯之邱銘海及證人戊○○對於是否曾參與本件搶劫案測謊,依該局 、3、陸㈢字第八七0一四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乙 ○○未同車參與搶劫,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共犯之邱銘海對於被告乙 ○○有同車參與搶劫及證人戊○○未參與搶劫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 係說謊等(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七九八號卷第一七七之二頁)。惟查測謊只 是形成心證之補強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僅是鑑定之性質,鑑定人之鑑定, 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由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乙 ○○確實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尚不得僅憑此測謊鑑定即推翻前開明確之事證, 是上開測謊結果尚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本件復有被害人被搶之支票影 本附卷可證,被告乙○○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丙○○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關於丙○○確有參與本 案,除據共犯邱銘海於警局獲案之初時起迄本院前審審理止(除於原審法院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翻異供詞一次以外),均一再指訴當時在伊駕駛車內之男 子為丙○○,而下車持刀搶劫告訴人丁○○者亦為丙○○(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至第六
十四頁、第一0五至第一0六頁筆錄、第一一二至第一一四頁答辯狀、第一七八 頁、第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第一0四頁答辯狀、第一一五頁至第 一一七頁筆錄、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答辯狀、第一四五至第一四七頁答辯狀 、第二一一頁筆錄、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十八頁)。至被告 邱銘海何以於事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部分前供(指丙○○未涉案),其已稱 在羈押期間押解出庭與乙○○同囚車,林女告訴我丙○○知道我家住址,你自己 知道會如何,你應該知道怎麼做,因為我從未遇過這種事,我怕他們去找我父親 ,當我打電話回家我父親確定無事,我才放心等語,且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 被告乙○○係以前萬華地區之老大林復雄(阿胖)之女兒,是邱銘海翻異其詞尚 非無因,且其翻異之詞稱丙○○未涉案,與證人林清源證述之被害人之鑽石戒指 確係丙○○拿給其鑑定等亦不合,是邱銘海此部分翻異之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無可採,而證人林清源前開之證述,復足證共同被丙○○確有參與本件之犯 行,另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辯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農曆九月十 九日)當天,其有至台南縣柳營鄉之義善堂參與「乞龜」之活動,並以證人簡聰 仁(原審誤載為簡聰人)、凃文乾(原審誤載為余文乾)、黃伯、呂錦華、簡瑞 慶、陳來居之證言以為證。惟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 十五分,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九頁),以臺北至台南之距離觀之,丙○○於強盜犯行完成後 ,仍有充分之時間於當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南下至台南參加「乞龜」之 活動,是尚不得因丙○○可能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台南縣柳營鄉之義善 堂參與「乞龜」活動,即遽以認定其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 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又證人凃文乾、黃伯、呂錦華、簡瑞慶、陳來居雖均證稱有 吃到丙○○所分給的「米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惟 其中證人凃文乾、黃伯、簡瑞慶及陳來居等人,均不確定丙○○係何時將「米龜 」送來,而證人呂錦華更證述丙○○係於拆棚(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農曆 九月十九日)第二天(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農曆九月二十日)將米龜送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是並不得以凃文乾、黃伯、呂錦 華、簡瑞慶、陳來居之稱有吃到丙○○所分給的「米龜」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又證人簡聰仁雖於原審證稱有與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一起與 丙○○同至台南「乞龜」,當時丙○○還自己簽名於乞龜之名冊上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背面),惟證人簡聰仁自承先前曾與丙○○學做工(見原審 卷第二二八頁),足證二人交情較普通人為佳,且觀之「乞龜」名冊上被告「丙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以肉眼勘驗之結果,均與丙○○於原審 筆錄上之簽名不合,與證人簡聰仁稱丙○○係自己簽名不符,且無積極之事證足 證二人確有於案發之日下去南部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米龜係丙○○於案發 當天或隔天其自己帶回北部,是證人簡聰仁之前揭證言並不足認定丙○○未參與 本案,況證人戊○○已證稱被害人被搶的支票係丙○○載被告乙○○到我家,丙 ○○沒有上來,是乙○○交給我的,且被告乙○○當時係和丙○○同居,被告乙 ○○與丙○○均承認此事,是從上之事證觀之,本院認丙○○係本案共犯之一。三、又本件被告乙○○與共犯之邱銘海、丙○○持刀抵住被害人丁○○時,其所用之
刀械究係何種刀械?經查被害人稱被告等人係持「藍波刀」強盜(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八頁),而共犯之邱銘海則稱係持 「番刀」強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卷 第十三頁),因該刀械並未扣案,無從鑑定該不詳刀械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為被告之利益計,尚難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 之管制刀械,惟被告等人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強盜 ,此點已堪認定。是被告乙○○夥同邱銘海、丙○○,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強押 告訴人丁○○上車,繼以寬膠帶綁住丁○○之眼睛及雙手,按其情節,已抑制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使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復強取告訴人丁○○之財物,被告所 為之強盜行為,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讀 通過廢止,並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 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 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與邱銘海、丙○○就前開之行為,三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予細究丙○○部分,未一併認定丙○○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被告行為後,懲 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失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同時修正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之未洽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與共犯邱銘海、丙○○等人行為時所 用之不詳刀械一把,因未扣案,被告乙○○復否認犯罪而無事證認定係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請求傳喚偵辦 之員警李文平及邱銘海,經核並無必要。再證人甲○○依其址查無其人,有退回 之送達函件在卷可稽,另丙○○亦經傳拘無着,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舊】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新910130】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附表:被害人被搶之支票
票 號 面 額 付 款 人
DC0000000 0萬四千三百元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