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趙永義
送達代收人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 起共分一八0期給付,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 百分十點二0〕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按月計付利息,嗣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得隨同調整,現利息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未按期履行者,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違約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七百六十三 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
(一)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
(二)借據影本一紙。
(三)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
(四)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出入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一八0期 給付,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十點二0)加 年息百分之零點三,按月計付利息,嗣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同調整 ,現利息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未按期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違約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物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參以被告對借款之事,並未到庭爭執,且有上開借據、放款 帳戶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物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