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62號
ULDV,91,訴,762,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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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兩造本係男女朋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原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遭鈞院拍 賣,原告乃向訴外人池慧敏訂購位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八十之五號三層樓房乙 棟,總價五百萬元,兩造於給付定金當日共同前往代書處辦理簽約事宜,約定價 金給付方式由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現金及二百萬元銀行貸款,另由原告按月給付池 慧敏三萬元之二十期共六十萬元,並一次付清四十萬元之方式買受上開房地,且 預定將購買之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劉倖妏名下,惟因原告信用欠佳,銀行不同意 貸款,兩造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度前往代書處協議撤銷原登記名義人,改由 被告以原價金五百萬元,向訴外人池慧敏購買,其中四百萬元仍由被告給付,其 餘一百萬元價款則由原告支付。
㈡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雪美,卻未為任何 清償原告債權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支付之一百萬元使被告免除一百萬 元之價金債務,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亦該當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一百萬元款項。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切結書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西螺地政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座落雲林縣西螺鎮○○路八十之五號三層樓房乙棟及基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池慧敏所購,總價為四百萬元,付款方式為立約日應交定金 一百一十萬元,第二期款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九十萬元,第三期款應於產權 過戶及貸款完畢當日付清。被告均已按約履行,並已辦畢產權登記,足見系爭土 地、建物買賣係被告與池慧敏所立,買賣價款四百萬元均係被告所交付,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五百萬元總價向訴外人池慧敏所購



,其中一百萬元係其以分期方式付款予池慧敏云云,實不足採。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觀之,其係交付存摺、提款印章予訴外人傅益智,同意由 傅益智每月提領三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提領二十個月,共計六十萬 元),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四十萬元,則原告是否有支付上開款項予 訴外人傅益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縱有交付上開一百萬元予傅益 智,亦與被告無關,詎原告竟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一 百萬元,於法自有不合。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西螺地政民眾閱覽異動索 引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男女朋友,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池慧敏訂購 位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八十之五號三層樓房乙棟,總價款為五百萬元,兩造曾 同往代書處與池慧敏辦理簽約事宜,約定買賣價款,由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其中 二百萬元以現金付款,另二百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至所餘一百萬元價款, 則由其負擔支應,兩造且同意將所購買之前開房地登記在其子女劉倖妏名下,惟 因其債信不良,銀行不同意貸款,兩造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度前往代書處協 議撤銷原登記名義人,改由被告以原價金五百萬元,向池慧敏購買,其中四百萬 元仍由被告給付,其餘一百萬元價款則仍由其支付;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雪美,卻未為任何清償其所付之一百萬元債權 之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息云云,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西螺地政民眾閱覽異動 索引等件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辯以:上開房地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以四百萬元價格向池慧敏所購,所有價款均由伊獨力以現款及銀行貸款付清 ,伊並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等語。
二、按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一百萬元用以支付購屋價金云云 ,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其上記載:「㈠買賣標的:西螺鎮○○里○○路八十之五號三層樓房 乙棟及基地全部賣渡之。㈡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總價計四百萬 元,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一百一十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第二 期款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九十萬元,第三期款產權移轉過戶及銀行貸款完 畢當日全部找清及移轉不動產。‧‧‧買主陳銘 ,賣主池慧敏‧‧‧」等語, 是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觀之,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池慧敏間有買賣房地之事 實而已。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其上固記載:「具切結書人甲○○同意交 付存摺、提款印章,交由傅益智提領具切結書人薪資每月三萬元正。㈠提領期限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共計二十個月,共計六十萬元。㈡具切結書人於八十九 月三十日前(按此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筆誤),應給付四十萬元給傅益智先 生。‧‧‧」等語,然究其記載意旨,亦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分期支付一百萬元款 項予訴外人傅益智而已,尚難依此憑認原告有交付一百萬元借款與被告,及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存在。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借款一百萬元 ,及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縱未成立,則其支付一百萬元款項使被告得免除一 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其得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息云云。被告則以 :向池慧敏購屋之資金四百萬元均為伊一人獨力支付,伊未有任何不當得利情事 ;況原告縱確有交付上開一百萬元予訴外人「傅益智」,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主張此項請求權 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池慧敏購買 前揭房地之價金其中一百萬元,係其所支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則其除須證明被告向池慧敏購屋所應付之價金一百萬元 係其所支付外,另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其曾為被告代墊購屋款一百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代墊款項之 事實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陳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原告前開陳 述為真,惟原告亦曾自承其為被告支付前開一百萬元購屋款,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意,此觀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記載:「‧‧‧兩造於給付定金當 日共同前往西螺鎮李慶秋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由被 告給付二百萬元現金及二百萬元銀行貸款,另由原告按月給付池慧敏三萬元之二 十期共六十萬元並一次付清四十萬元之方式買受上開房地,‧‧‧嗣因原告信用 欠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兩造又再度前往李慶秋代書事務所『協議 』‧‧‧,改由被告‧‧‧購買,其中四百萬元仍由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由原告 支付‧‧‧」等語自明,是原告若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被告墊付系爭購屋 款一百萬元,則被告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 ,原告之主張即與「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不合,其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 求依據,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其所提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 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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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