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複代理人 李佳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蔡玉蘭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吳蔡玉蘭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繳息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吳蔡玉蘭及乙○○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豈料乙○ ○為避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第二三六二號、二四 ○一號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之出賣與被告甲○ ○,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甲○○與乙○○具有親戚關係,且買賣契約之簽訂與所有權移轉之時間恰 巧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足認乙○○係為逃避債務始與甲○○通謀而 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所示 二人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則二人依上開無效之契約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乙○○依法本得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契 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原告復為乙○○之債權人,為保權債權 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當庭供稱其向甲○○陸續借款一事,雙 方並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未設定抵押,也沒有約定返還期限云云, 此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等均一致供稱借貸之初即已約定日 後乙○○如無力清償,需將系爭土地售與甲○○,並以借款抵扣買賣價金添 。既然被告二人於借款之際即已設想到日後無力清償時應如何保障甲○○
之權益不受損,則果真有借款之事,衡情豈會於借款之時未辦理抵押權設 定等保全措施以保障甲○○之權益。 2、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陳稱其借給乙○○之三筆款項 均係標會所得,若果如此更違常情。因會腳除非在最後一會得標,否則必 會被扣除利息,故如甲○○確係以標會所得借貸與乙○○,則其必然會損 失標會時被扣之利息。既係如此,竟會未與乙○○約定借貸利息以彌補自 己因標會所損失之利息,顯違常理。又甲○○雖又辯稱該標會之利息損失 係約定由乙○○繳納云云惟乙○○業自承雙方並無約定借貸利息在卷, 足顯甲○○所言不實,益見被告雙方根本未有借貸之情事。 3、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此亦違反交易常情。眾所皆知公 告現值均顯較市場交易行情低落,既然乙○○無力清償借款欲以出賣土地 抵債,則衡情應抬高土地價值始合理。惟乙○○竟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 格出賣,豈不怪哉。且二人係以交易上甚少使用之公頃作為土地面積單位 計價,而非使用一般民間所慣用之一甲地或一分地來計算,又與交易常情 有悖。足見被告兩人所陳之買賣價金洵係配合土地過戶資料上之公契價格 而來,二人之間根本沒有實際之買賣交易。抑有進者,系爭買賣究竟是誰 委請代書辦理、代書費誰支付、有誰在場,被告二人所陳亦不一致,且乙 ○○就上開問題陳述時,甲○○竟當庭引導乙○○之供述,此有法院記明 筆錄可查。
4、證人陳盛華雖稱三筆借款均係甲○○分別拿現金請其電匯給乙○○云云, 惟陳盛華係甲○○之姐夫,其證詞在客觀上即有維護甲○○之極大可能, 先天上已具有不可靠性。再者,陳盛華亦證稱事後甲○○有告訴他這是因 為土地的事所以匯款云云,此供詞無疑露出破綻。因依被告兩人之說詞談 及土地買賣之事,乃是乙○○無力清償時始會發生,亦即匯款時純屬借貸 根本與買賣系爭土地無關,何以甲○○會向陳盛華告稱係為土地之事匯款 ,顯見陳盛華之證詞係為配合被告二人之說詞而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九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添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如法院查證後認為被告間之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者,則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即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乙○○乃甲○○之叔,其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向甲○○陸續借款,分 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原皆 欲借貸一百萬元,惟第三筆因被告甲○○所有現金不足,故僅貸與八十三 萬六千元。甲○○皆委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姐夫陳盛華將上述金額電匯 至乙○○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飛沙分部帳戶內。乙○○向甲○○借貸之初 即約定,在甲○○日後需用款時,即應就需用款部分先予清償,迄全部清 償畢,若屆時實無力清償時,乙○○即將系爭土地售與甲○○,並以欠款 抵買賣價金。嗣九十年三、四月間起,甲○○即已多次向乙○○請求返還 借款,惟因乙○○表示借用款除清償個人債務、資助子女及部分留作自用 外,餘大都皆用於牛販生意,初收支尚屬正常,然在八十八年間因第四、 五腰椎退化性滑脫併腰椎狹窄入院手術後,已無力從事牛販重負工作,在 無收入之情況下,迄甲○○請求返還借款時已無法籌足清償,亦無完全清 償之可能,遂依原約定將系爭二筆土地售予甲○○,價金計三百六十六萬 四千五百元。扣除借貨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餘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甲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款交付,並於同年八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添
(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筆電匯款 確係乙○○向甲○○借款而標會,並託姐夫陳盛華轉匯。至於標會應繳利 息,則約由乙○○負擔。又乙○○的確在第三次借款,甲○○對之表示日 後清償是否無礙時,即同意若日後無力清償,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以其借 款抵價金。九十年初甲○○初次向乙○○預告將索償時,乙○○仍再度為 同一表示。是乙○○在鈞院審訊時供稱係在九十年間無力清償時始約定售 地抵債一節,應係記憶之問題。
(三)三筆電匯款最終用途確係借款。八十六年間,乙○○因需款邀約甲○○及 其胞姐購買系爭土地。嗣由甲○○姐妹二人籌款交陳盛華三次電匯款項繳 足價金,惟囿於當時法令農地尚不得分割登記共有,故而作罷並將原該三 筆價款轉為乙○○對甲○○之個人借貸。又甲○○原負擔部分係標會而來 ,故約定利息由乙○○負擔,未另約定借貸利息,雙方復約定甲○○日後 需用款時,乙○○即應就需用款部分先償。且乙○○同意若無力清償,願 將系爭土地出售,以借款抵充價金。嗣由於甲○○數度求償,而乙○○實 已無力清償借款,故履行約定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並以欠款抵買 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電匯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郵局存摺、四湖鄉 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並請 求訊問證人陳盛華。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於八十六年間分三次向甲○○借款,嗣因無力清償,乃以每公頃一千 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以抵償借款。前述三筆借款皆是 由陳盛華匯款,扣除借款後剩餘之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買賣價金,係其
獨自北上甲○○家中親自領取。
丁、本院依職權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第二三六二、二四○ 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查詢電匯款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聲請本院對被告乙○○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詎乙○○為 避免強制執行,竟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第二三六二號、二四 ○一號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賣與被告甲○○,並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前述契約關係不存在,又其為乙○○之債權人 ,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而若法院認定被告間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則乙○○所為之無償 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二人則以: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 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甲○○借貸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嗣因無力清償 ,乃將系爭土地以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出售與甲○○,扣除前述借貨二百八 十三萬六千元後,餘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由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款 交付,被告間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對被告乙○○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乙○○將原屬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賣與甲○○,並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 九九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買賣價金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有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北地一字第八四四八號函檢附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然:前述價金係以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一千五百元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而非 以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計算,顯有悖常情。再者,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係由土 地專業代理人黃建國代理申請,亦有前揭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對本院詢問由何人委託黃建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申 請,代書費用何人負擔等問題,甲○○答稱「土地都是一個叫建國代書辦 理的,是我父親委託這代書替我辦的。找代書那天我有與我父親一起去, 乙○○也有去」、「代書費一萬多元,是由我委託我父親交付的」等語, 乙○○則稱「是我找一個代書叫黃建國辦的,代書費用是一萬多元,代書 費用由我交付」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兩者陳詞顯相矛 盾。更甚者,當本院詢問乙○○委託代書當日甲○○有否一同前往時,吳 秀春竟搶先回答其有一併前往,而意圖引導乙○○陳述(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筆錄),益證被告二人確無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至明。 (二)就乙○○有無向甲○○借貸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爭點,被告等固提出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臺灣銀行電 匯單三紙為據。然查:前述電匯單之匯款人記載為陳盛華,而非甲○○。 雖甲○○辯稱因不會騎車,故交付標會所得之現金委託陳盛華代為匯款云 云,而陳盛華亦到庭為「(你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給乙○○作何用途?)這是被告甲○○叫我匯款的」 、「匯款都是前一天晚上她(指甲○○)先打電話通知我,匯款的錢都是 我在當天早上到她家去拿的,都是現金」(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 )、「都是現金匯款的,不是轉帳」「(是否由你的帳戶轉帳?)不是」 (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等附和被告之證詞。惟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各一百萬元匯款,均係陳盛華由其所有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提領五十萬元後,加上現金五 十萬元後一併匯款予乙○○,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八十三萬六千元,則 是由其前述帳戶提領後再匯款予乙○○,此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銀板營字第○九一二七○九○九四一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暨 匯出匯款用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銀板營字第○九一二七○九四○○ 一號函所附之陳盛華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及陳盛華前述陳 詞不實。又經本院提示前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資料後,甲○○與陳盛華復 改稱三筆匯款係甲○○與陳盛華之妻於八十六年間向乙○○購買系爭土地 之款項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辯論 意旨狀),其等陳詞前後不一,益證乙○○並無向甲○○借貸二百八十三 萬六千元之情甚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契約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乙 ○○既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對乙○○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 義請求甲○○塗銷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代位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既有理由,則其另外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且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 予裁判,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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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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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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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四湖鄉○○段二三六二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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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四湖鄉○○段二四○一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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