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50號
ULDV,91,家訴,50,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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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但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雙方是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廖敏涵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生),夫妻感情初尚和睦,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雙方時 有爭執,被告屢次要求離婚,原告迫不得已,一時衝動同意與被告離婚,並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偕同被告至雲林縣虎尾鎮遠大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手 續。雙方到達該事務所時,事務所內僅有職員陳家雯小姐及負責人劉峰銘在場 ,陳家雯小姐拿出二枚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蓋上印章交付給 被告,但原告記不清楚當時劉峰銘有沒有親自簽名。而原告當時甚感悲傷,亦 未詳閱該離婚協議書,即陪同被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近日因為雙方對於 離婚協議書內容有所爭執,原告詳閱該離婚協議書,發現協議書上證人「劉俊 賓」當時並未在場,印章為陳家雯小姐所代蓋,並不符合民法一千零五十條所 規定要件,離婚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雙方的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雙方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原告所寫的,只是缺乏證人而 已,而雙方到律師事務所辦理時,協議書上二位證人當中有一位是在場的,被 告並不知道那位在場證人的名字。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職權調查部分:
一、傳訊證人劉峰銘劉俊賓陳家雯
二、向虎尾戶政事務所調閱雙方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報離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離婚無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與聲明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雙方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劉俊賓 」並未在場見聞雙方離婚的意思,而是由事務所職員陳家雯代為蓋用印章,欠缺 一位證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要件,離婚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只有一位證人在場的事實,並不爭執



。而證人劉俊賓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對這一件沒有印象,之前我如果出 去,我會告訴小姐,幫我代簽,記憶中,這件事情辦完,我回去後,小姐有跟我 提起,但簽名應該不是我簽的,所以兩造要離婚我根本不知道::但這件應該是 我不在::我不太確定,但應該不是我簽的。」而證人陳家雯亦證稱:「劉俊賓 的部分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包括姓名及住址,當時劉俊賓不在場,劉峰銘 有在場」(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劉俊賓根本 不在場,也沒有見聞過雙方有離婚的意思,甚至沒有見過原告與被告一面,原告 的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均可參照。本件 離婚協議書上署名的「劉俊賓」,既然從未見聞過雙方離婚真意,自然不能符合 民法一千零五十條離婚要件。本件離婚既然為無效,雙方之婚姻關係仍然繼續存 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雖聲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但訴訟費用之裁判是法院職 權事項,民事訴訟法亦無准許捨棄或認諾的規定,因此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蔡碧蓉
~B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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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