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04號
ULDV,91,婚,504,200301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核卷附二造之戶籍謄本,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均設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三十之四之十號 地址,原告與二名兒子許峻偉許勝揚後來遷居台中市○區○村里○○鄰○○○ 街三八號二樓之住址,被告一人獨自把戶籍遷回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 九十號之一祖厝。而原告陳稱雙方自結婚以來就住在台中,只有過年時才回雲林 祖厝居住,雙方不曾長期住在雲林縣境內。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八十九年以 來之就醫紀錄,被告就醫之地點均以在台中縣市為多,可見被告住址確實不在本 院轄區內。故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起訴之管轄法院,實 有錯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涂春生
~B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