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68號
ULDV,91,婚,468,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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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劉容慈劉邦正劉邦民,均已成年。被告 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里○○街一一二號住處,強押原告下跪,致原告受有右額、鼻左側、頸部紅 腫及左下眼瞼、左手腕、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又 於上開住處毆打原告,掐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前頸及左右手等處擦傷。另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因懷疑原告脫衣陪酒,在雲林縣虎尾鎮 燕翔KTV外毆打原告,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眼下微腫、右手腕瘀 傷及左、右手背部、食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業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保護令,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在案。被告除指摘原告 對婚姻不忠外,並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對原告為潑灑汽油、跟監、打電話 叫原告僱主不要再僱用原告等行為,凡此種種,均使原告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 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再繼續共同生活,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搬至雲林 縣虎尾鎮○○路二號居住。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且原告對此婚姻生活亦已心灰意冷,兩造情感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所生子女劉容慈劉邦正劉邦民現均與原告同住,倘若被告係盡責之父 親,何以三名子女均不願與其同住?原告在保險公司擔任主住之職務,每日除 需正常上下班外,還要接小孩上下課,怎有時間在外喝酒、跳舞?足認被告所 辯不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二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七五號民事保護令為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劉邦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從未懷疑原告有外遇,也未曾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均係原告自己發 脾氣,用手去拍打牆壁、桌子所致。被告有一份正當之工作,下班回家後,尚 須打理全部之家務事,近二、三年來,原告生活不正常,常常半夜才回家,而 且還到KTV陪人喝酒、跳舞,生活放蕩不羇,如果原告將被告之財產返還被



告,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㈡、汽油原先就已放置在家裡,是原告故意讓被告生氣,被告不小心才將汽油踢倒 。此外,被告並無跟監原告,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只是關心原告,到原告 住處看原告過得好不好而已。
㈢、證人劉容慈不住在家裡,不知道原告在外之行為,而證人劉邦民劉邦正證述 之內容,均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信昇是原告同事,其於刑事案 件及保護令審理時所為證言,亦有偏袒原告之情,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三名子女不喜歡與被告同住,係因被告管教小孩較為嚴格,並非被告未盡照顧 家庭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五號保護令卷、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六七號刑事卷宗,並傳喚證人劉容慈劉邦正。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其有外遇,長期對其跟監,且多次對原告實施傷害行 為,將其毆打成傷,並對原告潑灑汽油,揚言要同歸於盡,對外誣指原告與人通 姦,破壞原告名譽,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 之程度。被告則以:其從未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跟蹤原告,或因此毆打原告,原 告所受傷害,均係原告自己發脾氣,用手去拍打牆壁、桌子所致;汽油原已放置 在家裡,是原告故意惹被告生氣,被告不小心才將汽油踢倒,被告並未揚言要與 原告同歸於盡,只是關心原告,才到原告住處看看而已;近二、三年來,原告生 活不正常,常常半夜才回家,而且還到KTV陪人喝酒、跳舞,生活放蕩不羈, 如果原告將被告之財產返還被告,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文明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 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若夫妻之一方有受他 方人身安全之侵害,或精神上遭遇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或夫妻之一方慣行毆打他方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 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因懷疑其有外遇,在雲林縣虎尾鎮○○ 里○○街一一二號住處,強押原告下跪,造成原告右額、鼻左側、頸部紅腫及 左下眼瞼、左手腕、右手腕、左上臂多處瘀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 又於同一處所毆打原告,並掐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前頸擦傷、左右手背 瘀傷等傷害;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因懷疑原告脫衣陪酒 ,遂在雲林縣虎尾鎮燕翔KTV外毆打原告,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 眼下微腫、右手腕瘀傷、左手背多處擦傷、右手背部線形擦傷、中指瘀傷、食



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不堪受虐,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 訴,保護令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 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傷害案件部分,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 為不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述通常保謢令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述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等情為真。 ㈡、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劉容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有看過我爸爸因 為懷疑我媽媽在外面有男朋友而跟蹤我媽媽,..我聽我媽媽及我弟弟跟我說 ,我爸爸在家故意潑汽油要點火。我爸爸常數落我媽媽說我媽媽在外面有男人 ,我媽媽因此常常生氣」等語;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劉邦正證述:「我爸爸因懷 疑我媽媽有外遇,常常跟蹤我媽媽,造成我媽媽精神壓力很大,高血壓都降不 下來,常常揚言要與我們同歸於盡,上次我回家的時候,我爸爸還拿刀要趕我 出來。我曾經在我家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因為他們兩人打架,從我有記憶以 來,因為我爸爸喜歡打麻將,常常輸錢,過年期間,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要錢, 如果不是我媽媽從事保險業務,家裡的經濟根本就無法負擔」等語;證人即兩 造之次子劉邦民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在樓梯間聽到我爸媽在吵架 的聲音,我衝到樓下,看到我爸爸將我媽媽壓在沙發上,隔天我就帶我媽媽去 驗傷。因為我爸爸每天懷疑我媽媽有外遇,我媽媽精神壓力很大,就自己搬到 外面去住。我常常去陪我媽媽,在我媽媽住的公寓陽台上,常看到我爸爸的車 子停在我媽媽公寓的樓下附近,我印象最深的就是有一次我媽媽比較晚回來, 我媽媽回到原來住的地方要返回租處時,我看到我爸爸開車跟在我媽媽後面, 我怕我爸爸會傷害我媽媽,就騎機車跟在後面,看見我爸爸將車停在我媽媽公 寓的停車場外面,看我媽媽有沒有回家..。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一個晚上我 媽媽載我回家,回到家時,我看到我爸爸坐在我家辦公桌旁,地上擺著一桶二 十公升的汽油,後來我媽進屋後,我爸爸就跟我媽媽說妳到底要怎樣,不然我 們就同歸於盡之類的話,我很生氣就將汽油往外潑,我沒有在屋內潑汽油,但 是我們家裡的地上卻有汽油,那時候我媽媽還沒有搬出去住。我常聽我媽媽公 司經理及朋友說我爸爸常打電話騷擾他們,造成我媽媽很大的困擾」等語,證 人劉容慈劉邦正劉邦民係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有辨認是非之能力,且 衡情若非真有上述情事,其三人當不致因父母管教方法之寬嚴,或為偏袒原告 而故意虛構謊言以破壞父母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故證人劉容慈劉邦正、劉邦 民所述應屬真實。另證人林信昇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KTV開 幕後,被告常常到那裡探頭探腦,我們當時也不知道他的身分,他常常進去裡 面大小聲,之後員工才告訴我,他是原告的先生;被告在外面散播謠言,說我 跟原告有不正常之關係,並說如果我再載原告,他要拿刀殺我等語(見保護令 卷第二○頁)。可見被告確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時常跟蹤原告,且對外指摘原 告對其不忠,到處破壞原告名譽,並曾潑灑汽油恐嚇原告。是原告主張精神遭 受極大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亦應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或因原告在職場上之成就、工作性質或在外交友狀況等因 素,而常與原告意見相左,甚而發生爭吵,之後又因急於與原告重修舊好,為 使家庭生活回復往日之幸福美滿,而想要了解、掌控原告在外之行蹤,遂至原



告租屋等處,觀察原告之一舉一動,央請原告返家等,雖屬人之常情,可以理 解。然被告卻因未達其目的而心生妒忌、憤怒,進而懷疑原告之不貞,履次毆 打原告成傷,更藉以潑灑汽油、跟監、電請原告僱主不要僱用原告等失控行為 ,逼迫原告返家。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且其恐嚇、跟監原告之行為,非但無法挽回已生破綻之婚姻,反使原告對此段 婚姻失望,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從原告為此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獨自搬至 他處居住,不敢返家,以及原告於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後,仍提起本件訴訟,堅 決與被告離婚,另兩造子女劉容慈劉邦正劉邦容均到庭表示希然兩造離婚 ,重新各自之生活等情,足見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恐懼與 傷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雙方已 經失去夫妻誠摰互信之基礎,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據以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葉明松
~B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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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