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8號
ULDM,92,簡,18,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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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
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後附「甲○○偽造嘉義縣市明細表」所示編號之估價單上偽造之客戶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於東茂製油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 司)派駐嘉義地區之業務員,為東茂公司擔任送貨及收帳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不明時地,偽造後附「甲○○偽造嘉義縣市明細表」所 示編號之估價單上之客戶署押,而連續偽造完成各該估價單,表示各該客戶要訂 估價單上所載貨品,並於各該估價單上所載之期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 續多次向東茂公司詐取貨品。此外,又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後附「甲○ ○侵佔嘉義縣市明細表」所示時間,連續多次對該附表所示客戶(行號)收取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侵占入己。嗣於甲○○離職後,東茂公司欲向上揭客 戶收款時,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告訴人東茂公司代理人林芳蘭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㈢估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他字卷第六-二六頁),㈣保證書影本(他 字卷第二九頁),㈤支票影本(他字卷第三0頁)。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右揭犯罪前科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付清賠償 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芳蘭到庭陳明。本院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以 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二年,係適當之處置。⑶偽 造之署押,均應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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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茂製油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