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0號;本院
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飲酒會導致人的注意力減低、反應遲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容易肇事,影響公眾行的安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喝了二杯甘庶酒 後,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牌號 碼HQ九-四六五號重機車,自雲林縣西螺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經過雲林縣西螺鎮○○路一百八十二號前時,終因酒醉 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從後追撞同方向亦行經 該處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VB-四六五號重機車後掛之鐵架載貨車,致 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鈍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甲○○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毫克 。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乙○○的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㈤現場照片九張,㈥酒精濃度 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 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時,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有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虞,且實際上也發生車禍。惟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 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 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處 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