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
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麗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崇彬
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速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先
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間
),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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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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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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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銘鴻商行 李燕蒡 │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伍萬貳仟貳佰元 │ALB0九0九二│ │
│ │ │ │ │ │三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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