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俊英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原土地所有權人謝 新松權利範圍分管部分承租地原○‧○八○三甲返還予原告,並負責歸還分耕 地於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屬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告之父謝新松承租坐 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地號,地目田,十一等則,權利範圍分管地八八 ○○分之一○九三,面積○‧一九六四公頃土地,其中○‧○八○三甲,即○ ‧○七七九公頃土地,供作一○六號井入口道路及泥漿場、變壓器場用地,訂 有土地租賃契約。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訂立續租租約時,又增加五七五之四地 ,租借地裏又一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之共有持分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告 之父謝新松去世後,原告繼承財產,得知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未使用租地,改 由上方一三四、一三四號井入口道路出入,故向原告申請退租,被告公司均不 處理。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及不平等契約,照租賃契約內容已不存 在。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租、回復原狀,被告均不置理;業經原告基於土地法之規定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依 租約第十條所載內容,將承責地回復原狀、原使用情形及地目。(三)二年來,於協調退租過程中,被告總是企圖廢除產業道路前段,圖利被告公司 及員工,違反土地租賃契約內容,要強占原告之出租土地為永久道路,致原告 租借地○‧○八○三公頃土地沒有了,換回非耕地面積減少。(四)因訂立不平等租約,六十二年初,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方開一一二號井,被告從 租地中間接通原國有財產局產業道路前段(現苗一二四線),當時原告之父曾 阻止,但被告宣稱依土地租約第五條,其租用土地得自由使用不得干預,退租 時會回復原狀之由答覆原告。
(五)因接通產業道路前段土地,於契約期間,在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地政機關依規 定查定,並逕為分割,致增加五七五之四地號,從租借地裡又另一六○○平方 公尺共同持分地。被告不負責解決,要原告如何處理。
(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分 管證明文件,原告已提出,但於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共同持分五七五之四地號時 ,被告卻不予處理,致調解不成立。
(七)原土地租賃契約內容是一○六號井入口道路及泥漿場、變壓器場用地,七十二 年被告又於上方開井一三四、一三六號,七十五年改為上方入口道路,同時入 口前段地主已退租,為了第三人使用,原使用人所有五七五之三地號交通用地 也遭被告做為礦場用地。
(八)八十八年開始,被告與訴外人湯為城間土地買賣案,被告不出面處理與原告之 退租案,由出礦坑第一○六號井場租用民地面積實測圖案來分割,任由鈞院來 強制裁判分割;法官勘測土地時(當時下大雨),原告要由分管地分割(然五 七五之四地號以下為原告分耕地),道路是被告租用地。法官說:「現在不能 合併,只要證明是被告造成之原因,退租復舊就要負責解決」,所以上開裁判 分割除湯為城外,所有共同持分人均不服裁判,所領之田狀均非原耕地,且為 無法耕作之荒廢土地,面積減少,並留下五七五之三、五七五之四地號共同持 分,嚴重影響原地主權益,原告因而取得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上方之五七五之 十一地號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由被告測繪人員陳俊及張誠所繪製之 租用民地面積實測圖來分割。
(九)承上,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租約第十條所載內容,將租地復舊 至能再供原租用時之使用程度,或符合退租時之「地目」情況為度,接通產業 道路(五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前段,並保留二米寬之道路,原產業道路為水溝 上方,為何是水溝道路,是地政事務所之事。
(十)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被告公司協調租金租地案,又要企圖違反原土地租賃契約 ,把原告之父原出租與被告公司面積○‧六四一公頃土地,變為五七五之四地 號面積六百平方公尺土地,同訴外人陳惠芳女士各領一半租金。(十一)系爭租借予被告之土地被分割為非耕地,事實證明是被告造成的,如果不租 借被告公司生產油氣,道路使用就不會有五七五之三及五七五之四地號,既 然是被告公司造成的,原告退租復舊,回復原狀就要必須負責解決,原告租 借時是一完整之分管地,分耕了五十年之土地,回復原狀之同時不再有聯名 共有持分地。為免權益受損,無法回復原分管地,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苗栗府前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後龍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館郵局第一一九號存 證信函、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度調字第八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 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合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地 籍圖謄本、原產業道路(即五九八之一七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四十九年 九月五日租地面積實測圖、五七五地號分管界址實測圖、七十四年一○六號井場 續租用面積實測圖、九十年鈞院強制分割圖、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協調租地租金案 所用面積測量圖、被告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採油工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採行政九○○八○一八七一號函、被告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九○)台探關九○一一四二八六一號函、監察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一六五九五一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府地權字第九○九○○○○八七八號函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片面主張終止不合法且不生效力: 1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新松前於四十九年九月五日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 五地號共有土地內之分管使用範圍面積○‧○八○三甲與被告訂有租賃土地合 同,嗣後因原五七五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致增加五七五之四地號土 地,謝新松與被告因此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更換新約續租,並訂有土地租賃契 約,其中約定:「土地坐落:公館鄉○○段五七五、五七五之四;面積:○‧ ○六四一公頃;契約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乙方(即被告)書面通 知退租日為止:::」等語。
2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新松於八十六年間,原告業因繼承登記取得前揭土地權利範 圍八八○○分之一○九三,是前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亦有效力,迄今被告 尚未書面通知退租,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況查原告業經領兌前揭租地八 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租金,足徵原告諉稱系爭租約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復舊 回復原狀云云,並非事實,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次就系爭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說明如下: 1經查系爭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曾三妹、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劉文雄、劉鏡濤、劉明濤、范劉玉妹、劉 菊妹、李劉辛妹、劉玉英、劉鳳英、陳劉秀嬌等十四人。兩造就系爭五七五之 四地號土地租用範圍,其南端與台六線省道公路相接,其東南側與苗一二四線 道公路銜接。
2事實上,被告與系爭土地(含分割前之五七五、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間,各按其分管部分,分別訂有租賃契約。茲因前揭另案即鈞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決確定後 ,致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面積有變動,與渠等原來分管之分耕範圍不盡相同, 被告遂重新測量渠等之租用範圍,並作為給付九十一年度租金之依據。被告業 已將九十一年度之租金寄交各共有人,其他各共有人已領兌,惟有原告拒收。三、證據:提出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略圖、租賃土地合同、土地租賃契約 、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 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約付租金匯票及原告拒收證明各一件,及匯票收款回執二紙 、照片三幀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 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告已有變更原訴(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度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新松權利範圍 分管部分承租地原○‧○八○三「公頃」返還予原告,並負責歸還分耕地於原狀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稱:訴之聲明同前;嗣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陳明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新松權利範圍分管部分承租地 原○‧○八○三「甲」返還予原告,並負責歸還分耕地於原狀;復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五七五之十一地號上方○‧○八○三甲土地歸還原告並回復到四十九年出租 前之原狀,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變更,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復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 並不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終 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五七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所為 主張亦非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所規定例外准許訴之變更之 要件均不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原土地所 有權人謝新松權利範圍分管部分承租地原○‧○八○三「甲」返還予原告,並負 責歸還分耕地於原狀之請求,是否有據,先此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新松前於四十九年九月五日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 五地號共有土地內之分管使用範圍面積○‧○八○三甲與被告訂有租賃土地合同 ,嗣五七五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致增加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謝新松 與被告因此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更換新約續租,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 土地坐落:公館鄉○○段五七五、五七五之四;面積:○‧○六四一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乙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退 租日為止」,又謝新松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五七五之 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八○○分之一○九三,而與訴外人曾三妹、張滿妹 、謝福錢、陳雲芳、劉文雄、劉鏡濤、劉明濤、范劉玉妹、劉菊妹、李劉辛妹、 劉玉英、劉鳳英、陳劉秀嬌等十四人成為五七五之四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並因繼承而繼受謝新松與被告就謝新松所分管之五七五之四 地號土地所訂租賃關係等情,有租賃土地合同、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各 一件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兩造間就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四 地號原告分管部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就之租賃契約是不定期限契約,違反土地法規定,業經其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苗栗府 前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父謝新松與被告於 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乙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但本契約期滿乙方仍需使用時 ,應訂之新約未完成前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是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顯係以「至 被告書面通知退租日」之不確定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不
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且上開租賃契約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迄今,尚未 逾二十年,是本件租賃契約尚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 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餘地,況約定租賃期間逾二十年者,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 而係縮短租賃期間為二十年。是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既係定有期限,則土地法有 關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未合,尚屬無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尚 未屆至,則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並回復原狀,更遑論原告請求返還共 有土地於其個人及請求返還之面積大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是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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