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1年度,30號
MLDV,91,親,30,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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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兩造個性不合 ,時常為瑣事發生口角,相處不睦,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兩造協議離婚, 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嗣原告隻身在外生活,並認識訴外人黃漢州,雙方感情甜 蜜,致原告懷孕,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生下雙胞胎丙○○乙○○。因自丙○ ○、乙○○出生之日回溯至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丁○○婚姻尚在存續中,故依 法登記生父為丁○○。茲為讓丙○○乙○○能依血統認祖歸宗,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與被告丁○ ○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 子鑑定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在案,嗣其於離婚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生育被告丙○○乙○○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被告丙○○乙○○係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推算被告丙○○、乙○ ○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 惟據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其 記載分別為:「結論:不能排除黃漢州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為18,387,040.6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5%。因此黃漢州是丙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及「結論:不能排



黃漢州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217,489,680.88 。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因此黃漢州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丙○○乙○○ 既係訴外人黃漢州之親生子女,自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可認 定。
四、按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明確 知悉被告丙○○乙○○非被告丁○○所生之時,即前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報 告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李麗萍                       法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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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