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0年度,2號
MLDV,90,勞簡上,2,200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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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苗勞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負責被上訴人 東大建材行弘翔砂場二家行號之會計工作,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弘翔砂場替上訴 人辦理勞工保險,由被上訴人東大建材行發給薪資扣繳憑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途經台九線苗栗縣海寶 國民小學附近,適有停放於南下路邊由訴外人顏朝松駕駛之汽車,未顯示方向燈 即突然快速迴轉北上,令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股骨 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併多處裂傷,左髕骨骨折」之職業傷害,上訴人自 受傷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十六個月,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本應補償上訴人三十六萬四千元,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 ,因傷病不能工作,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共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 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 五千零十五元。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病情方有改善,始適合 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雖經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 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三次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復職,惟被上訴人均不置可否,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後三十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為終止,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共計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一萬零九 百十六元未為給付。另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各有特別休假日七日,合 計共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九)台 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二一八二七號解釋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特 別休假日之工資,上訴人每日工資為七百五十八元,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 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共一萬零六百十六元。再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為止,共計工作四年,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九 萬一千元,迄未給付。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為月薪二萬二千七百五 十元,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當月僅給付上訴 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尚積欠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短付之薪資三千九百二 十五元未為給付。綜上,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訴人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而 被上訴人二人均為上訴人之雇主,對前開債務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負責,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條及兩造間僱佣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下班後因交通事故受傷,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傷害,而係於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 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且上訴人雖自勞工保險局受有勞 保給付,然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所遭遇者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之依據。又 傷害肇因於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或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非屬職業災 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顏朝松之犯罪行為傷害罪而發生意外事故,則此事故應 非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應不得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且勞工上、下班時雖因 車禍而受傷,然如出於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參照,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車禍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跡,是上訴人車速極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亦難以職業災害論。且本件上訴人因發生車禍已由肇事 者賠償五十萬五千元整,是其所受災害已經填補,應無再予工資補償之必要。況 依證人顏朝松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庭時業已證實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金額五 十萬五千元包括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及工作津貼。是縱認上訴人車輛損失以最 高金額五萬元計算,再扣除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本件 上訴人亦已獲得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工作津貼補償,而本件上訴人對於 意外之發生並非毫無過失,且「折臂非中彩」,上訴人因發生車禍三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受有六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補償(含勞保給付),是其所稱災 害已經填補,應無再予工資補償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遭遇之事故屬 職業傷害,惟依上訴人檢呈之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每月收入僅一萬八千五百一十



七元,原告竟以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每月薪資,核其主張顯然逾份,且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已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拿柺杖行 動,故所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上訴 人竟請求給付二年薪資補償,顯然有違誠信,且依新博愛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上記載:上訴人又因外傷引起鋼板鬆動(原證四第八頁),此等傷害非 屬職業災害,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對於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給付共計十七萬四千零七十 五元,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扣抵。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工作性質僅為辦公室內勤行政、整理會計 資料及接聽電話,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行動,應可即時重回工作崗 位,上訴人沒有請假又不來上班,違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自得主張終止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辦理勞保退保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已知 悉等情,有本院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原證七足憑。況且, 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次當庭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已發函 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僱傭契約終止後,僱傭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當無薪資請求 權可言,而終止契約之前,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部分,事業單位應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就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添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途經台九 線苗栗縣海寶國民小學附近,適有停放於南下路邊由訴外人顏朝松駕駛之汽車, 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快速迴轉北上,令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致上訴人受有「 右手腕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併多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函附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 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負責被上訴人東大建材行弘翔砂場二家行號之會計 工作,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弘翔砂場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由被上訴人東大建材行 發給薪資扣繳憑單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信封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下班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故被上 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補償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訴人於下班時間遭遇車禍非屬職業災害等語置辯。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 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 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考量重點,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 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此參酌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期 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零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應認係屬職業災 害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等語,即無 足取。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 之復健期間係指後續之醫療行為,是故所謂之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是以公 傷後引發之後續醫療期間,除後遺併發症應以所推算得以痊癒之期間為準外,醫 療期間,包括手術、復健、休養等復原前之期間均應包括在內。查上訴人主張其 原領薪資應以每月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訴人每月底薪為二萬元,一千元為考績獎金,二千元為全勤獎金,故上訴人之原 領工資應以二萬元計算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份之薪資 表為證。查上訴人並未對其工資為每月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原領工資超過每月二萬元之部分即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領 工資,應為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為最近一個 月工資除以三十應為六百六十七元等情,堪為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被上訴 人應予以補償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三紙為證,依上訴人所提診斷書 之記載及另據本院分別向新博愛醫院、慈祐醫院及為恭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就診記 錄及病況,據其等函覆之結果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有 右手腕、右股骨骨折,左臏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多處裂傷及頓挫傷, 至慈祐醫院治療,經手術及治療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九次,另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因右股骨陳舊性骨折合併內固定鬆動及右橈骨骨折合併右手腕彎曲限 制至新博愛醫院門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 院,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又陸續至新博愛醫院門診七次 ,由該院以手術拔除內故動及手術重新用鋼板內固定治療及植骨手術,手術右大 腿中度腫脹及右膝運動限制作徒手整復治療。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右股股骨折骨釘鬆脫後經手術治療,長期臥 床不動結果,造成右下肢僵直無力,行動需靠柺杖支撐,而於為恭醫院復健科門 診接受治療二十五次。另據慈祐醫院及新博愛醫院覆稱,上訴人手腕骨折,於術 後三至六個月內無法從事出力工作,於三至六個月內無法自行行走,需靠柺杖助 行。是堪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手術出院後之半年內,尚無法行走,不能工 作。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本件車禍引起之右下 肢無力,而至為恭醫院密集復健二十五次之情形觀之,堪認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發生車禍後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均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為醫療、必要之手術、復健及修養期間,參酌為恭醫院覆稱: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門診時,發現其病情已有改善,應可返回工作岡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 ,此有新博愛醫院、慈祐醫院及為恭醫院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 情為真實。準此以言,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共為四百九十六日。從而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三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又查上訴人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請領職業災害保險金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九日書函在卷可憑,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可主張抵充,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共為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自訴 外人顏朝松獲得五十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已無補償上訴人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然按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顏朝松之請求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兩者之請 求權基礎之意義、原因事實與性質均不同,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已獲得訴 外人之損害賠償而主張免除其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是則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 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病情方有改善,始適合返回工作 崗位繼續工作,雖經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 四月五日,三次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復職,被上訴人均不置可否,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為終止,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止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共計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未 為給付等語。查上訴人於車禍後迄今均未提供勞務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得請求薪資,須以上訴人已依債務本 旨提出勞務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且被上訴人陷於受 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始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三次向苗栗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均不置可否等 語,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三紙為證,然觀之該調解記錄所載內容 ,上訴人僅係就雙方爭議事項請求調解,請求調解之事項包括希望被上訴人給付



公傷期間之薪資,請求復職,如無適當工作安插,請依法資遣等語,據此尚難認 為上訴人已提出勞務給付或已將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抑或得 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又查,上訴人已自承於八十九年 八月已另至他處任職,故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僱佣契約終 止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均有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等情,即不足採。另參酌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填寫三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申請保險給付期 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此三紙申請 書均經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同意簽章證明在案,據此堪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填載之資料,主觀上亦認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尚處於因傷害 不能工作之狀態,準此以言,更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是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共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遭 被上訴人資遣為止,共計工作四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相當於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九萬一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行動,應可即時重回工作崗位,上訴人沒有請假又 不來上班,違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主 張終止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查兩 造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尚未能就是否同意上訴人復職乙節 達成協議,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填寫三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申 請保險給付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三紙申請書均經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同意簽章證明在案 ,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填載之資料,主觀上亦認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 尚處於因傷害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尚難認為上訴人已有提出勞 務給付之義務,且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即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函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復職等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另任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或依同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雇主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即 任職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給予三十日之預告期間,於預告期間 期滿時,始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則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仍得認為係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揆之首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自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共計三年十個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每月底薪為二萬元,是其平均工資亦應以二萬元計,據此,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共為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是原告就資遣費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各有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共十四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九)台勞動二字第 二一七七六號、二一八二七號釋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特別休假日之工 資,上訴人每日工資為七百五十八元,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特別休假日之 工資共一萬零六百十六元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享有特別休假為法定之權益。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 業災害,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且依同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特別休假既為勞工應享 有之權益,不應因而喪失其特別休假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各有七日特別休假等情,核 屬有據,又上訴人每日薪資為六百六十七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共為九千三百三十八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當月僅給付 上訴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是上訴人尚得請求當月短少給付之薪資三千九百 二十五元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份領得之薪資僅有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水袋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之底薪為二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當月短少之薪資共為一千一百七 十五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八十八年 八月份短少之薪資共為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勞工勞健保自付保 險費共二萬五千二百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抵銷之結果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但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盼,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吳振富 法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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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