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易字,92年度,1號
MLDM,92,苗秩易,1,200301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秩易字第一號
  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處罰人  甲○○
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苗份警刑秩處字第○○一四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時二十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四一二號紫月風城檳榔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聲請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該裁罰處分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件為 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 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既未遵期完納罰鍰,則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被處罰人甲○○因被處罰鍰六千元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 最高額四千五百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六千元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