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賴韋帆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常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 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因卷附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塗改處未簽名或蓋章,故 不生塗改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5 日內釋明系爭本票塗改前之記載為何?並更正聲請 狀附表有關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之記載,聲請 人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補正,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