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22號
MLDM,91,訴,322,200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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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八○九號,為苗栗縣第十七屆苗栗市大 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為圖順利當選,並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苗栗市大 同里里民之支持,竟與乙○○(亦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大同里三號、為前 屆大同里里長候選人)基於共同為甲○○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夜間,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甲○○提 供市價約三千餘元之酒類與香菸,在苗栗市三統飯店,無償宴請苗栗市大同里之 選舉權人黃秀雄、黃俊夫彭麒煥陳世朗等大同里里民計約一百五十人,席間 甲○○乙○○均向參加飲宴之有投票權之苗栗市大同里里民行求,以言詞表示 :於本屆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里長選舉時,請支持甲○○當選等語。計向 前開有選舉權之選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總金額約為四萬一千元,一桌以有投票 權之十人計,十五桌一百五十人,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里 民分得不正利益二百七十三元。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三統飯店中餐 部業務經理李美蘭及里民陳世朗楊桂尾黃俊夫等人在偵查中供證之詞相符, 復有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定桌單可證,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於籌備 前開餐會之初,即有共同為被告甲○○向苗栗市大同里內之選舉權人以不正利益 行求賄選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足堪認 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實施交付賄 賂之行為,雖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且亦有其受賄意思者 為限。查被告甲○○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雖該不正利益已經交付,然並無證據各收受者亦有受賄之意思合致, 是仍屬行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選舉期間為賄選行為,



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後悔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示懲戒。末查被 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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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