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沒收。
事 實
一、緣庚○○、辛○○二人為父子,民國八十五年間乙○○欲向庚○○購買庚○○與 駱正宗、駱正榮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八六五、八六五之一五及八六六 地號等土地,作為裕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以下簡稱裕周公 司)加油站用地使用,遂由乙○○代表裕周公司向庚○○、駱正宗、駱正榮購買 上開共有土地(庚○○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駱正宗、駱正榮應有部分各為四分 之一),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訂金為六百萬元(即包含庚○○訂金三百萬 元及駱正宗、駱正榮二人訂金各為一百五十萬元)。詎乙○○得知辛○○因替庚 ○○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代庚○○保管印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教唆辛○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之某日向辛○○謊稱:「你父 親出售土地的錢,要分給你很困難;我幫你想辦法,弄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分給我,從你父親出售土地的尾款來扣二百萬元。」,教唆辛○○先到文具行購 買空白本票一本,且事先盜蓋其保管之庚○○印章於上揭空白本票中之九、十張 上後,將之交予乙○○收執。嗣乙○○竟與其同居人甲○○(所涉教唆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由本院另行函送檢察官偵辦)承上揭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與不知情之乙○○之子周慶豐,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由甲○○攜 帶上開已盜蓋庚○○印章之上揭空白本票中如附表所示之空白票三紙,至辛○○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三鄰十七之五號之住處後,由不知情之周慶豐以電話詢 問乙○○如何簽發本票,經乙○○指示後,教唆辛○○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 ,分別偽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辛○○ 因乙○○向其謊稱屆時可依偽造本票金額分得一半金錢,竟因此心生貪念,未經 庚○○同意,依乙○○之上揭指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經其在本 票背面背書後交予甲○○收執。嗣甲○○持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於八十九年一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甲○○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辛○○與庚○○詐欺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案件偵查中
,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審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甲○○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 對於右揭時、地向庚○○、駱正宗、駱正榮購買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八六 五、八六五之一五及八六六地號等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以供其作為裕周加油站用地使用,並已付清訂金六百萬元予庚○○、 駱正宗、駱正榮三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係庚○○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向甲○○分別借得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其 中三百萬元借款,係伊與甲○○向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得現款後, 當天傍晚將三百三十萬元現金攜至庚○○家經被告辛○○點收後,由庚○○當場 指示被告辛○○以庚○○名義,以所借款金額(含之前借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且由被告辛○○背書後,交由甲○○收執作為借 款憑證,伊未教唆被告辛○○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云云。惟查:(一)本件附表所示發票人即證人庚○○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伊未曾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三紙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而被告辛○○則坦承:附表所示本 票三紙係伊受被告乙○○教唆後,盜用其父庚○○印章,冒用庚○○名義所偽 造;另被告乙○○則辯稱:庚○○確有向甲○○借款三次,各為十萬元、二十 萬元及三百萬元,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係為擔保上揭借款而簽發,並非偽造等 情,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者,厥為甲○○是否曾於上揭日期分別出借十萬元、二 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筆款項予庚○○?
1、查徵諸甲○○就有關庚○○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經過 等情,證人甲○○於庚○○起訴伊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所載:「當時是因乙○ ○經營之裕周加油站公司欲向原告(即庚○○)購買共有之土地,以經營加油站 ,將來裕周公司有購地款須付與原告,對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於將來有裕 周公司須之購地款可抵扣,被告(即甲○○)債權可確保無虞之情況下,被告始 出借。:::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元及同年月三十日借款二 十萬元與原告,致有原告於借款日簽交同等面額本票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八 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與其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況向原告買地之人係裕周公司而非 被告,是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款,係單純向被告之借款,且嗣後亦絕無可能將 之抵充向原告購地款項。」等語(參見前開卷第五十頁),其所述庚○○將來是 否會以購地款抵扣借款之說詞已屬嚴重矛盾。又關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 證人甲○○於其提起上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狀記載:「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上訴人(即甲○○)將現款三百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即庚○○)同時,由被
上訴人指示辛○○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張。」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七二號第十三頁),足證甲○○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已由本院民 事第一審上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載之分三次取得,變更為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一次取得之說詞,甲○○證 言之所以前後矛盾,顯係因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認: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之簽發字 跡及位置均相仿,應係同時簽發,非如甲○○初次答辯之分三次簽發三張等語, 故甲○○為附和上開原審判決,乃於上訴理由狀改稱及本院審理中係一次簽發附 表所示本三張,是甲○○上揭說詞前後顯然不一,其證言自難採信。至當時撰狀 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之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伊於上開民事事件受委任時,因與甲○○聯絡不便,就照本票上的日期來寫答 辯狀等語,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與庚○○的 民事案子,是否委託本件之許律師?)是的。」、「(問:在委託時有無與你律 師討論案情?)都有討論。」等語(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 頁),足徵許修齊律師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中之上揭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述情形,即係本於證人甲○○之意,是辯護人上揭 辯解,顯係迴護證人甲○○避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2、被告乙○○於偵、審中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前二次借款各為十萬元、二十 萬元,因金額不大,甲○○以當時生意周轉金借給庚○○,且庚○○年紀甚大, 又不會寫字,加以庚○○表現得一副老實相,致未曾要求庚○○簽寫任何借款憑 證;而第三次庚○○所借三百萬元,係伊打電話向證人戊○○調借云云,固據證 人甲○○、聖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旗公司)負責人戊○○及其媳婦即聖旗公 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聖旗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存款 帳戶存摺及當時支給證人丙○○工程款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證據 附卷可稽,惟查:
⑴、徵諸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供述:「甲 ○○借十萬、二十萬元給庚○○時,是甲○○與庚○○接洽,我不清楚,後來再 借給他三百萬元時,因錢先向戊○○周轉,是我和甲○○一起去找戊○○借錢」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我和甲○○去找戊○○周轉,十幾天前有先打電話聯絡 ,我們是到他家去拿,約下午三、四時許至他家拿,他交給我們現金三百萬,都 是千元鈔,我們用黑色塑膠袋來裝,我是抽點,沒有每一疊都點,我們自己開車 去的,沒有與戊○○吃飯,直接拿給庚○○,我有告訴戊○○這條錢要做何用」 、「有寫三百萬元本票給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核與證人戊○○於上開 民事事件證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他們二個人(指乙○○、甲○○)向我周 轉三百萬,在我領錢的前三、四天他就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後來比約定拿錢 時間晚了一、兩天才來拿。他們下午傍晚時二個人一起開一部車來。我點交給他 都是現金,都是千元鈔,我從銀行領出來是三包都有貼封條,他們有無點我忘記 了,應該沒有點:::沒有去用餐,他們沒有告訴我借這些錢要做什麼,他們有 開本票給我,陸陸續續沒幾天就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 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
反面),足徵被告乙○○供述與證人戊○○證述,就上揭借款重要過程顯有不符 (如:被告乙○○供述:有告訴證人戊○○這筆借款之用途,證人戊○○稱:被 告乙○○未告訴此事;被告乙○○供述:曾抽點該借款,沒有每一疊都點,戊○ ○則稱:忘記了,應該沒有點。),此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 號民事卷查證屬實,而上開庚○○起訴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第一審 事件,曾經本院判決原告庚○○勝訴,即認無此筆三百萬元借款存在乙節,亦有 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⑵、又甲○○曾向戊○○借款三百萬元乙節,固據證人甲○○、戊○○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惟查,上揭甲○○曾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庚○○之事實,已 據證人庚○○迭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審中到庭堅詞否認,是被告乙 ○○及證人甲○○二人之上揭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曾向戊○○借得三百萬 元現金,而未能據此即認定確曾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庚○○,合先敘明。況查證 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商銀後龍分行領取之現金為四百六十 萬元,並非三百萬元乙節,有上揭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戊○○、丁○○ 到庭證述屬實,此與證人甲○○所證述其向戊○○借款三百萬元乙節,其金額顯 有不符,是縱認證人戊○○、丁○○、丙○○三人到庭證述:領取之現款四百六 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是支付給丙○○工程款等語屬實,惟以領取之現款四百六 十萬元扣除支付予丙○○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後,餘額應為三百十萬元,是其金 額與甲○○所借款項三百萬元顯屬不符,是證人戊○○之上揭證言,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
⑶、證人戊○○就其借予甲○○之現款三百萬元來源,參諸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 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問:三百萬元從何處提領出來?)忘記 了。」、「(問:錢是否從銀行領出來?)那麼久忘記了,有些是工程款,有些 是從銀行領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三 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其就此重要之點及顯屬能記憶之事,竟如此閃避, 而於同一日審理中,作前後不一之供述;並遲至上揭民事事件第二審即本院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始在其所有之新竹商銀 後龍分行存摺中找到一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四百六十萬元紀錄 ,並因向銀行查詢得知提款人係丁○○,乃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改稱: 當天去領四百六十萬元,並付給丙○○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其證述顯與之 前供述:三百萬元非全從銀行提領出來及有些是所收工程款等語不符,此益證證 人戊○○之上揭證述,係事後附和被告乙○○及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另 據乙○○供述及證人甲○○證述:渠等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戊○○家拿 現款三百萬元,並於當日借予庚○○等情觀之,證人戊○○何需事先在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將錢領出來放在家中,等著借予甲○○?縱認被告乙○○所辯伊 因故未能於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戊○○家中拿取現金三百萬元,而遲至十二月三十 日始去取款乙節屬實,惟三百萬元鉅額現金,置於家中,風險甚大,衡情證人戊 ○○於得知被告乙○○與證人甲○○未能於當日去取款,理應將提領出來於支付 工程款,所剩餘之三百萬元回存銀行,始較安全,證人戊○○將三百萬元鉅額現 款,放在家中長達三日,其作法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戊○○、丁○○證述:證
人甲○○曾向戊○○借款三百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⑷、另證人甲○○固到庭證述:伊是因自己無錢可借予庚○○,故向戊○○暫時借支 云云,惟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供 述:「:::錢陸陸續續沒幾天就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 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則以被告乙○○既自承庚○○ 至今仍未歸還甲○○三百萬,而甲○○既已先行償還向戊○○借款之三百萬元, 顯然歸還戊○○之三百萬元,被告乙○○或甲○○應另有其他償債來源才是,惟 本件迄今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已歸還戊○○三百萬元,而證人戊○○ 亦無法提出其已獲被告乙○○或甲○○清償三百萬元之證據,此堪認證人甲○○ 與黃玊堂二人間實際上並無上揭三百萬元之借貸存在,證人甲○○、戊○○上揭 證述,均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予庚○○之三 百萬元現金,係伊打電話向證人戊○○調借云云,自不足採信。3、次按現今社會之通常交易情形,若所借金額屬鉅額款項,通常貸與人皆會要求借 款人立下字據以供證明,惟參諸本件被告乙○○係以裕周公司名義欲向庚○○及 其堂兄駱正榮、駱正宗購地建置加油站,而雙方於洽商期間,衡諸雙方金錢往來 皆係由被告乙○○、甲○○與庚○○及被告辛○○及其兄駱萬順為之(詳情容後 補述),而甲○○既係經常性做資金調度之生意人,當深知支付鉅額借款應以匯 款或支票方式往來較有保障,而本案所涉之借款金額高達三百萬元,若甲○○確 曾借予庚○○,何以未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且留下憑據?雖證人甲○○到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因庚○○說要現金,且庚○○不會使用支票,故以現金 給付,且當時庚○○未立收據云云。惟查:
⑴、庚○○出售上開土地買賣應得之定金三百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共一百四十五萬元 ,是由甲○○陸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簽發發票人均 為甲○○,付款行:新竹農會,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付款行:新竹農會,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付款行 :台灣省合庫金庫基隆支庫,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付款行:台灣省合庫金庫基隆支庫,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之支票各一張,合計以支票方式支付定金一百四十五萬予庚○○,且均於到期日 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乙○○、駱萬順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庚○○於偵、 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庚○○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含代收票據明細表 )及付款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足見庚○○願意接 收支票,甲○○證述:庚○○不會使用支票,故攜三百萬現金借予庚○○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⑵、另依被告乙○○及證人甲○○供述:向戊○○借得三百萬元現金的時間,是在約 定借款之數日後乙節,若係屬實,則庚○○取得借款既在約定數日之後,此足徵 庚○○並無立即使用鉅額現款之急迫性;是本件縱認證人甲○○證述:其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六點後,才至庚○○家中交付借款三百萬元等語屬實 ,則庚○○於收到三百萬現款後,理應最遲於次日將三百萬元存入金融機構,以
免失竊,但本件遍查庚○○存款帳戶,並無此筆三百萬元之存款紀錄。況三百萬 元現款不是小金額,衡情不會有人任意攜帶三百萬元現金放在家中,或攜帶在身 上到處走,或隨便支付予他人而未曾留下紀錄,是證人甲○○縱然證述伊借予庚 ○○三百萬元現款,惟本件綜觀整個借款過程,從甲○○開始借款至其清償予戊 ○○,及借款人庚○○使用借款情形,即從證人戊○○、甲○○、庚○○及被告 乙○○等經手人之身上,竟無法查出任何書面或在金融機構之存提款紀錄,此益 證證人甲○○並未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庚○○。4、又查,庚○○出售上開土地買賣應得之定金三百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共一百四十 五萬元,被告乙○○支付方式,係由甲○○陸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間,簽發支票四紙予庚○○等情,既如前述,則如被告乙○○所辯: 庚○○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積欠甲○○三百三十萬元,則為何甲○○ 在八十六年間支付上述買賣定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時,不向庚○○主張抵銷庚○○ 積欠三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而另簽發支票予庚○○?此顯與常理不符。對此, 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此徵諸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所載:「當時是 因乙○○經營之裕周加油站公司欲向原告(即庚○○)購買共有之土地,以經營 加油站,將來裕周公司有購地款須付與原告,對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於將 來有裕周公司須之購地款可抵扣,被告(即甲○○)債權可確保無虞之情況下, 被告始出借。:::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元及同年月三十日 借款二十萬元與原告,致有原告於借款日簽交同等面額本票情事。」等語(參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其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況向原告買地之人係裕周公司而 非被告,是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款,係單純向被告之借款,且嗣後亦絕無可能 將之抵充向原告購地款項。」等語(參見前開卷第五十頁);於偵查中證述:「 (問:八十五年簽本票,八十六年四月又有另一買賣,為何不主張抵銷?)庚○ ○說買賣歸買賣,所欠的錢,要其最後土地買賣時再扣,他要借錢時即與我說明 。」等語(參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偵查卷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庚○○發函給你繳付 尾款,你有無主張抵銷三百三十萬元債務﹖)有,我在發函前及發函後都有去找 他要錢,我也有說要抵銷,但他都不肯。也不還我錢。」、「(問:你主張抵銷 ,有無書面資料﹖)沒有。」(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 頁)等語自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庚○○不讓其抵銷上開土地 買賣定金三百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抵銷係單方行為,只要債權人單方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達到相對人,即發生 抵銷之效力,並不須要債務人同意,是甲○○只須向庚○○主張抵銷即發生抵銷 之效力,證人甲○○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⑵、查庚○○之子駱萬順曾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順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嗣因無力償還,經法院強制執行,乃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為 清償,並交付付款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七0八四|四,支票 號碼:0000000,發票人:甲○○),金額:四萬三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
紙,其餘未到期部分,則到期後逐期清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清償剩餘貸款 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有順益公司呈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而另徵諸證 人駱萬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帶我太太到苗栗順益公司還現金二十 幾萬元,這二十幾萬元是甲○○與我父親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三百萬元中訂金的一 部分,是將我的汽車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 筆錄第十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證人駱萬順所言清 償過程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買賣價款的一部分﹖)是買賣土地 訂金六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的一部分。」等語(參見前開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 )相符,足證庚○○與乙○○間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定金三百萬元除由甲○○支 付上述金額共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外,甲○○亦曾代駱萬順向順益公司清 償汽車貸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且由上開三百萬元之購地款中抵銷甚明 。
⑶、又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曾向甲○○或乙○○借過錢﹖) 有向他們借二十六萬元。」、「(問:向他們借錢,他們是開支票還是現金﹖) 現金。」、「拿錢時有寫字據及借條給他們。訂約後他們要給我三百萬,我說將 我欠的二十六萬扣除,剩餘的給我。由甲○○當場始字據撕掉。」、「(問:二 十六萬扣除後,他們有無將剩下的錢給你﹖)有一次是五十萬元及幫我還農會的 貸款五十六萬元。」、「(問:全部訂金三百萬元有無付清﹖)有。」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經本院向苗栗縣 通霄鎮農會函查庚○○向該農會借款金額多少?庚○○當時係清償債務金額多少 ,農會始塗銷抵押權?及庚○○是以何種方式清償抵押債務等情形,嗣經該會函 覆略以:「一、庚○○向本會借款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正。二、庚○○向本會清償 債務新台幣五十六萬六仟九佰○四元始塗銷抵押權。三、庚○○係以票據方式清 償,其以新竹市農會支票兩張支付,戶名:林琮耀、帳號:0000000|五 、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五 十萬元。」,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九一)通鎮農信字第六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 參,而證人甲○○就上揭清償方式,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雖證述: 「是我本人陪庚○○至通霄農會以現金清償的農會借款,我償還五十六萬餘元: :。」、「(問:你認識林琮耀嗎﹖)不認識。」、「我的錢都是從客戶處收來 的。」、「我確實是陪庚○○去農會以現金還錢,至於為何農會回函為何是這樣 ,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至 第二十五頁),惟其後則於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謂:「:::甲 ○○幾經深思,始憶及林琮耀係昔日投資裕周公司之股東:::,甲○○有將收 取由林琮耀簽發作為投資裕周公司,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給庚○○提示, 用以清償庚○○所欠通霄鎮農會抵押貸款情事:::。」(參見卷附許修齊律師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之刑事辯護狀第十五頁)。證人甲○○前後供述既不 一,其經本院提示上開苗栗縣通霄農會函文後,始委由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供 出實情,是其證詞顯有隱瞞,以維護曾為其同居人之乙○○之疑,此益徵王證人 美蘭之前後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反觀庚○○之陳述則前後一致,始終如一,其 證言可信度自較高。從而,本件庚○○與乙○○間之購地契約,其中定金三百萬
元除由甲○○支付上述四張金額共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外,甲○○亦曾貸與庚 ○○現金二十六萬元,並立下字據及支付發票人:林琮耀,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 上揭支票二紙予庚○○並存入庚○○於苗栗縣通霄農會之存款帳戶,且其中五十 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係以轉帳方式代庚○○清償苗栗縣通霄農會之上揭貸款(參 見卷內前開通霄鎮農會回函檢附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計甲○○係以八十 二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自上開土地買賣定金三百萬元中抵銷乙節,自堪認定。⑷、綜上所述,乙○○所經營之裕周公司與庚○○間之前開購地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予 庚○○之定金三百萬元,已由前述甲○○所支付合計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 四紙及甲○○代駱萬順清償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支付發票人為林琮耀, 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合計金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庚○○,其中五十六萬 六千九百零四元係以轉帳方式代庚○○清償苗栗縣通霄農會貸款及借二十六萬元 予庚○○,並經乙○○、甲○○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共償還金額約二百九十八萬 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顯見證人甲○○或被告乙○○就前述應給付予庚○○之三百 萬元購地定金,除以支票方式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外,所餘約一百五十三萬五千 五百八十五元亦均係以「抵銷」之方式清償。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庚 ○○說買賣歸買賣,所欠的錢要最後土地買賣再扣」等語,及不讓其於定金中主 張抵銷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甲○○證述:庚○○不讓其抵銷上開土地 買賣定金三百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5、再查,依據裕周公司與庚○○、駱正榮、駱正宗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 規定:訂約後第一期款三百五十萬元應於買賣標的土地辦理分割完竣由出賣人( 即庚○○、駱正榮、駱正宗)通知買受人(即裕周公司)後三日內給付。且違約 時出賣人亦得依契約中第十條沒收買受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有上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遍查卷證資料,證人甲○○除未將 其所證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所借予庚○○合計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現金債務,於上述購地定金中抵銷外 ,且參諸庚○○、駱正榮、駱正宗於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畢後,依上揭買賣契約 第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委任律師以苗栗南苗郵局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催 告裕周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給付第一期款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存證函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裕周公司、乙○○或甲○○亦未曾向庚○○主張抵銷庚○○積 欠其之三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而平白使庚○○、駱正榮、駱正宗三人委任律師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南苗郵局二八二號存證信函,以裕周公司違約為由,函 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六百萬元定金(其中庚○○沒收三百萬元定金,駱 正榮、駱正宗共同沒收三百萬元),顯然本件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乙○○及證人甲 ○○所供述:借予庚○○三百三十萬元情事,否則豈有可能寧受定金六百萬元遭 地主沒收之損失,而未主張將早已到期之三百三十萬元債務與三百五十萬元第一 期土地買賣款項互相抵銷,且亦未有何催討債務之意思表示?天下至愚之人亦絕 不如此。此益證被告乙○○及證人甲○○供述:借予庚○○現金三百三十萬元云 云,不足採信。
6、復查,裕周公司與庚○○、駱正榮、駱正宗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簽訂前 開土地買賣契約,而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依被告乙○○及證人甲○○證述係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交付,此時縱係雙方於土地洽商期間,惟在衡量取得庚○○ 好感促使買賣成功及所借款項能獲得將來清償擔保下,衡情應由庚○○提供上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清償擔保或雙方約定於將來簽訂買賣契約後能將 借款債務抵銷,惟被告乙○○除未於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中載明如何抵銷上開 三百萬元乙事,且在簽約日之半年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對一個不甚熟識,且 除土地外無任何資產之老農庚○○,竟在未要求任何擔保情形下,借予三百萬元 鉅額,並要求無任何資力之辛○○背書,基於下列理由,顯有悖事理:⑴、徵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因為欲買土地,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才認 識庚○○,伊與乙○○之前均不認識他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如 前述,庚○○之子駱萬順尚須靠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四萬零三百 六十四元之支票代償駱萬順積欠順益公司之借款,足見庚○○一家係屬窮苦人家 ,而甲○○竟敢在認識庚○○沒多久,且明知駱家窮苦至此,在未要求庚○○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之情形下,在代駱萬順清償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 債務之四日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三百萬元與庚○○﹖⑵、證人甲○○與被告乙○○是欲購買土地而認識庚○○,但八十五年十二月時,雙 方尚未談妥價格,更未訂定買賣契約,將來是否談妥仍屬未定,惟甲○○既先行 代為駱萬順清償順益公司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之查封,足證證人甲○○及被告 乙○○二人對上開土地勢在必得,絕無讓他人購去之理,衡情在渠等又另行出借 巨款與庚○○之情形下,應會借勢要求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擔保 ,此作法除可擔保債權無虞外,更可防止庚○○一地二賣之可能,況若庚○○真 有向甲○○借款三萬三十萬元,其對此等要求,亦毫無理由拒絕,此本件證人甲 ○○或被告乙○○竟均未設定抵押權。
⑶、證人甲○○雖證述:庚○○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且經由被告辛○○背書,足供擔保云云,惟查,被告辛○○平日經濟即非常 拮据,此徵諸其尚需向新竹商銀通霄分行借款二十萬元以供其開銷,而該借款之 保證人即為甲○○,有卷附新竹商銀通霄分行函一紙在卷可參,甲○○既為被告 辛○○之保證人,則日後倘被告辛○○無法清償借款時,自應由甲○○代為清償 ,足證被告辛○○平日經濟拮据情況,甲○○深知無疑,被告駱萬順既非有資力 之人,衡情在確保債權原則下,甲○○自不可能就三百萬之鉅額借款由身無分文 之人背書,顯然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並非如證人甲○○所證述之擔保無虞。7、另查被告乙○○、辛○○及證人甲○○三人於偵查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 定結果顯示:「1、辛○○稱:乙○○未交付其三百萬現金,經測試無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未說謊。2、乙○○、甲○○二人均稱:其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庚○ ○他們,經測試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庚○○年事已高,且生理狀況 不佳,不宜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庚 ○○與甲○○間,確實不存在此筆三百三十萬元債務。雖被告乙○○及證人甲○ ○測謊後辯稱:係因實施測謊時所問問題,並非僅為本案所生及關聯之問題,且 渠等對國語之說聽能力較差,對以國語所詢問之問題反應較弱,致不諳問題本意 ,又恐回答失當,方有於回答時有情緒波動情事,但就甲○○敢執該三張本票行
使票據權利,並對庚○○、辛○○父子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不怕擔負誣告及 偽造有價証券罪責情事觀之,甲○○絕無說謊情事;況科學鑑定結果,應僅供參 考,並非絕對正確,從而自非得僅以上述測謊機關所為研判,遽以認定被告乙○ ○及證人甲○○所述非實云云;惟按目前測謊鑑定技術,依據西方John E.Reid 與FredE.Inbau二人所著Truth and Deception:The polygraph(Lie-Detector )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指示非 常準確,已知之錯誤不到百分之一,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 Examination Result and 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邦巡 迴區(Federal 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s),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 四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 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 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之前 提亦係如此,參見A Polygrahp Handbook for Attorneys,Stanley Abrams, Lexington 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 Polygraph In Court, Robert J. Ferguson,JR,AARC,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 八四頁),而在我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所肯認,綜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 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且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其所得測謊鑑 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且非無證據能力,於本案中顯具相當之證明力,自 不能僅以推測之受測者當時有各種可能導致其情緒波動(此各種可能顯已經專業 之鑑定程序予以排除),而否認測謊之結果。況參以本案受測者三人,又何以恰 恰被告辛○○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未說謊,而甲○○及被告乙○○二人均經測 試成情緒波動反應而說謊?此益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僅堪予採認 ,且具有超越合理懷疑之高度證明力。
8、末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 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 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 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 旨)。是本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乙○○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法 院自應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而為認定,不能僅以民事確定判決做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查本件庚○○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判決甲○ ○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庚○○ 之起訴,亦即確認甲○○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三百三十萬元存在,並經確定 ,此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各 一份在卷可稽。查徵諸民事案件之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舉證責任則採證 據優勢原則,參酌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無非以本件被告乙○○、證人戊○○ 、丁○○之證言係有利於甲○○,而被告辛○○之供述前後不一等為其論據,惟 證人甲○○、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被告乙○○之供述,既 有如上之瑕疵,且未能證明庚○○確曾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是縱 認被告辛○○對於其盜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前後供述略有不一,惟此既不 能因此即證明庚○○確曾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上揭 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本件民事部分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 並認被告乙○○未涉有教唆被告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明。9、綜上所述,被告乙○○或甲○○於附表所示發票日並未分別出借十萬元、二十萬 元、三百萬元三筆款項予庚○○或被告辛○○乙節,自堪認定,被告乙○○上揭 辯解,自不足採信。
(二)查本件係被告乙○○利用其為其父庚○○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代庚○○保 管印章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之某日向被告辛○○謊稱:「你父親 出售土地的錢,要分給你很困難;我幫你想辦法,弄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分給我,從你父親出售土地的尾款來扣二百萬元。」等語後,教唆被告辛○○ 先到文具行購買空白本票一本,且事先盜蓋其保管之庚○○印章於上揭空白本 票中之九、十張上後,將之交予被告乙○○收執,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交被 告乙○○交由甲○○及不知情之周慶豐共同攜帶上開已盜蓋庚○○印章之上揭 空白本票中如附表所示之空白票三紙,至被告辛○○住處後,由不知情之周慶 豐以電話詢問被告乙○○如何簽發本票,經被告乙○○指示後,教唆被告辛○ ○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分別偽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 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被告辛○○因被告乙○○向其謊稱屆時可依偽造本票 金額分得一半金錢,仍心生貪念,未經被告庚○○同意,依被告乙○○之上揭 指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經被告辛○○在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 甲○○收執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 稽,況甲○○就上開同一事實告訴庚○○及被告辛○○共同詐欺案件,其中庚 ○○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八六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 八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之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參 以被告辛○○供述:附表所示本票三紙是乙○○教唆伊盜蓋庚○○印章後,於 同一日簽發金額,庚○○未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等情,核與附表所示本 票三紙其不僅票號連號,且所簽發模式,及蓋用印文之方式、位置均完全相同
相符,益證被告辛○○供述:附表所示本票三張金額均伊同一日所簽發乙節可 採。另被告辛○○甘冒被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於另案偵查中即主動向檢 察官作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其供述,與曾為被告乙○○同居人之甲○○證言 ,被告辛○○之供述,其可信度自較高。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辛○○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教唆他 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教唆被告辛○○偽造有價證券為教唆 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被告乙○○與案外人甲○○雖就被告辛○○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予以教唆,唯二人間並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 行為,自非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之盜用「庚○○」印章於空白本票九、十張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辛○○雖偽造之附表所 示本票三紙,惟因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之,故只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另被 告辛○○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被發覺前,在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告訴被告辛○○與庚○○詐欺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詐欺案件偵查 中,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查證屬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詐欺及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僅因庚○○對其解 除土地買賣契約,且沒收其交付之定金三百萬,而心有未甘,竟利用被告辛○○ 保管其父親庚○○印章及貪念之機會,教唆被告辛○○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犯 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辛○○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及本件犯罪動機,係 因甲○○及被告乙○○以利誘教唆所致,且其犯後向檢察官自首上揭犯罪,顯見 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辛○○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被告辛○ ○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經甲○○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向本院民事庭領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苗 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辛○○其餘盜用「庚○○」印章蓋 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上以外之空白本票六、七張上之「庚○○」印文,雖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惟為被告乙○○及證人甲○○所否認,且上揭 空白本票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庚○○之子,八十五年間告訴人甲○○之同居人
被告乙○○欲向庚○○購買庚○○與駱正宗、駱正榮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 ○段八六五、八六五之一五及八六六地號等土地,作為裕周公司加油站用地使用 ,詎庚○○竟利用該等機會,向告訴人甲○○陳稱需款使用而分三次借款,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借得十萬元、二十萬元及 三百萬元,共借得款三百三十萬元,並由借款時在場之被告辛○○秉庚○○之命 點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將借款三百萬元現金攜至駱家由辛○○ 點收後,由庚○○指示被告辛○○以庚○○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並由被告辛○○背書後,交由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憑證。詎庚○○事後未還款,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二號民事裁定,准就附表所示 本票所載金額強制執行後,憑以聲請強制執行庚○○所有之土地時,庚○○竟以 未曾簽發開本票,且未向告訴人借款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告訴人對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而被告辛○○於該案審理中亦到庭作證係乙○○教唆伊,未經庚 ○○同意,以庚○○名義簽發等語,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 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罪嫌 ,並認與其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揭詐欺犯行,並 辯稱:伊與庚○○並未無如告訴人所述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借款之事,附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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