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46號
MLDM,89,訴,446,200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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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
  被   告 亥○○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九九四號、第六四四六號、第七三八七號、第七五四三號、第七六五一號、第
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五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四九一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六六號、第二五九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二九號─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六三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
五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六角板手陸支、十字起子壹支、砂輪機壹台、警棍壹支、望遠鏡貳台、無線電對講機壹個、手電筒叁個、固定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六角板拾壹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辰○○」、「李鳳珠」、「玄○○」、「戌○○」之署押、變造酉○○、E○○之身分証證件上之被告亥○○照片貳張,汽車租賃契約上偽簽之「蔡政達」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亥○○與Q○○(另案偵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九十年十一月止,連續在桃 園縣楊梅鎮等地,以自備之工具破壞車鎖或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D○○ 、R○○(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七支、黑色皮包一個、鑰匙一串。)、丙○○(所 有之傳真機一台、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茂聲有限公司印鑑兩個、私人印鑑三個、 計算機一臺、保險箱印鑑及鑰匙、行車執照、駕照各乙張、金戒指一個、金耳環 乙對、存摺六本、鑰匙一串等物」)、M○○(所有之身分証、駕照、金融卡、 信用卡各乙張,行動電話乙支等物)、B○○(身分証二張、行動電話乙支、現 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金戒指乙枚、金融卡二張等財物)、乙○○(所有之 現金五千元、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証二張、駕照、學生証各乙張、 行車執照二張等物)、未○○(所有之金融卡一張、現金一萬元、身分証乙張等 物)、N○○(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地○○(所有之身分証、駕照各乙張、戶 口名簿乙份、行動電話乙支、支票章二個、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現金四萬 元、存摺四本等物)等人,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上開財物。嗣經桃園縣 警察局楊梅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循線查獲。二、亥○○與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 拾得廖秋斐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夜市附近 遺失之物),即予侵吞入己;嗣渠等為達租賃車輛供己使用之目的,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元誠公司),由亥○○持廖秋斐之上開駕駛執照,並於車輛租賃契約、空白 本票上偽造廖秋斐署押(未具本票效力)而偽造租賃契約,向該公司以每日二千



五百元之代價,承租車號YN─四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使該公司負責人賀元誠 不疑有詐,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亥○○、Q○○使用,豈料渠等租得上開車輛後, 即將該車留供己用,迄至約定返還期日(同年月十八日)拒不返還車輛,亦未給 付租金,足生損害於廖秋斐及元誠公司,嗣該車因遭撞損棄置路旁而經元誠公司 獲悉尋獲,始悉受騙。另亥○○、Q○○復基於竊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 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一之二號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共竊 取丁○○置於車號KN─一四0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及 現金一百元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路 一二四號全弘通信廣場通霄店,向該店店員寅○○佯稱渠等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欲購置行動電話供作員工抽獎禮品,而將丁○○申請使用之美商花旗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寅○○,並囑邱女 各以上開二張信用卡分列簽帳金額各為二萬元、二千元、二萬元、三千元及一萬 七千元之簽帳單五紙,旋由Q○○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義止」署押而偽造 簽帳單,持交邱女憑以購物,因之獲取五支行動電話(含配件);又渠等承前之 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路四十二號暐欣通信 行,亦由Q○○持丁○○申請使用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吳義止」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向該通信行負責人己○○詐取行動電話一支 、補充卡八張,連續以此方式使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 、新竹商業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丁○○所為消費,據以准許消費或 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丁○○、信用卡發卡 銀行、全弘通信廣場、暐欣通信行。(Q○○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
三、亥○○續基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 樂福商場之停車場,竊取I○○之証件、支票乙紙、信用卡,亥○○即以竊得之 上開之信用卡,連續前往桃園市○○路二百四十一號婦幼用品店、元圓波斯貓用 品坊、來來百貨桃園分公司,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 卡人I○○之名義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向各商行詐取財物,以此方式使信用卡交 易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消費,分別簽帳一千五 百九十八元、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據以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金額 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三六號查獲,循線偵知 上情。
四、亥○○與Q○○、呂雪雲、曾鴻銘、邱創杰、辛○○、羅清輝(六人均另案偵辦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於附表 壹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陳黃淑春等人之財物,再持 上開竊得之被害人提款盜領如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嗣經警循線查獲。五、亥○○張俊卿(另案偵辦)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及顧姓夫妻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時地竊得 蔡政達、吳依娃之證件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承前開共同犯意,由張俊



卿將張俊卿本身及亥○○之相片,貼換於蔡政達及吳依娃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 駛執照,變造後供張俊卿亥○○自行使用。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上開 人等推由張俊卿持變造之蔡政達身分證,向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0九 號一樓之邱國鑫所經營之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L九─四七三一號供 其與亥○○作為交通工具,並偽簽蔡政達署名於租賃契約上,並偽簽蔡政達署名 於空白本票一紙(未具本票效力);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 再以相同手法,向位於台南市○○路○段四一七號丑○○所經營之展興租車行, 租用車號C七─一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供顧姓夫妻及「阿智」作為交通工具, 並偽簽蔡政達之署名於汽車租賃契約上,同時以蔡政達之名義,偽造空白本票三 紙,使蔡政達有受租車公司催討汽車或租車款之虞,租車公司亦有無法收取租金 或汽車而求償無門之風險。五人租車後自同月三日上午起,在台南市○○路○段 萬客隆購物中心、台南市○○○街亞太量販店等處停車場,𢹂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挫刀等工具,或撬開車門門鎖、或打破車窗玻璃,或趁被害人汽車未 鎖之際等方法,竊取財物,得手後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偕同亥○○至商 家,並由亥○○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失主之署押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向行 動電話商家等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財產;或由張俊卿持所竊 得知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 、犯罪態樣與財物損失均詳如附表貳。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於台南市 安平區○○路、建平十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前開二車上扣得金飾、行動電話詳 如附表叁、肆等贓物。
六、亥○○、Q○○(另案偵)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楊梅鎮、蘆竹 鄉等地,以破壞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 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E○○等人之財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亥○○以 竊得之上開不詳姓名者之數信用卡,連續前往桃園市○○路金馬金等銀樓,由持 各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 ,向各商行詐取財物,以此方式使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 單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消費,據以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 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亥○○以此盜刷得金飾乙批, 再轉往中壢市○○路金瑞盛銀樓,以上開所竊得之吳依娃之身分証,偽以吳依娃 之身分,將上開盜刷之金飾變賣得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吳依 娃;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持所竊取酉○○ 、E○○之身分証,換貼亥○○之照片,變造為亥○○之身分証,並持之往中壢 市○○街長興當鋪、平鎮市○○路大漢當鋪典當,得款共計七千五百元,足生損 害於酉○○、E○○。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 大溪鎮瑞興國宅七號三樓,為警查獲。
七、亥○○與Q○○、呂雪雲曾鴻明羅清輝(四人均另辦)五人,自八十九年二 月間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共組竊盜集團,在桃園縣、楊梅 鎮、平鎮市、宜蘭縣、嘉義縣等地,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由Q○○、 曾鴻明羅清輝三人負責尋找以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為目標,並𢹂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六角板手及十字起子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車內之財物,並由亥○○呂雪雲負責把風,並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二人於持Q○○等三人所竊得 之辰○○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持辰○○申請使用之上 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辰○○」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向桃園中壢 市三商百貨盜刷詐得音響、行動電話易付卡、無線電話等財物,以此方式使信用 卡交易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辰○○所為消費,據以 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辰○○、 信用卡發卡銀行。亥○○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於桃園縣大園市市場商店,以上開 方式偽以「李鳳珠」之名義盜刷得保溫鍋乙個,足生損害於李鳳珠、信用卡發卡 銀行。二人並變賣上開所得之財物換取現金。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一七七巷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亥○○、Q○○等五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六角板手六支、十字起子乙支、砂輪機乙台,始偵知上情 。
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賣,被告亥○○與Q○○二人竊取 宇○○所有之金融卡乙張、珍珠耳環乙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三0四巷十九號魏美惠(另案偵辦)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金融卡乙張、珍珠耳環乙個,始偵知上情。九、亥○○與壬○○(另案偵辦)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 桃園縣大溪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界斌」處,明知玄○○、戌○○二人失 竊之信用卡(玄○○之信用卡為慶豐銀行信用卡公司發行;戌○○則分別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公司、華信銀行信用卡公司發行)共三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後,隨即趨車北上,二人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同日持前揭三張信用卡,先後至臺北市○○路○段二號地下一樓震旦行 通訊公司及臺北市○○○路○段二九七號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內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並由壬○○、亥○○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玄○○」、「戌○○」 之署押後,持以向各該商店售貨員行使,使該售貨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 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財物交付予亥○○、壬○○二人,而足以生損害於 玄○○、戌○○。嗣於同月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壬○○二人在明德春天百貨公司 內,繼續以前揭戌○○所有之華信銀行信用卡購買香水時,售貨員文倩梅發覺有 異,而未將香水交付,並請求警衛處理。壬○○、亥○○二人見事跡敗露,隨即 趕往地下四樓欲開車離去。然警衛緊追在後並放下一樓鐵門,由追尋而來之警衛 及員警查獲,始偵上情。
十、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亥○○於警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供証綦詳,核與被害人R○○、丙○○、M○○、B○○、乙○○、未○○、 N○○、地○○等人,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二、右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亥○○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寅○○、己○



○、賀元誠指訴受害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元誠公司租車契約書、票號TS一0七 二六0號空白本票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紋 字第一0六五七五號函所附上開租賃契約、本票指紋鑑定書一份、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六紙,在卷可參。
三、右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來來百貨桃園分公司職 員許姿雯於警訊中指証情節相符,並有發卡銀行消費明細、簽單乙紙在卷可參。四、右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Q○○、呂雪雲、辛 ○○、羅清輝供証情節,被害人陳黃淑春、癸○○、P○○、K○○、林英如、 午○○、L○○指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竊盜集團組織架構表、盜領交易 明細數紙,盜領時之照片影本數紙在卷可參。
五、右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俊卿對於變造蔡政 達、吳依娃證件及以蔡政達證件持向租賃公司租車一節、附表貳編號8、9、1 0之竊盜行為及將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交附亥○○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供証情 節相符,並與如附表貳之被害人指訴情節一致,且有如附表叁、肆之扣案物可證 。此外,復有L九四七三一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偽造之子○○、A○○簽帳單各二紙、C○○信用卡 一般交易帳單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台南區中小企業國際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各一紙、張俊卿冒蔡政達租車之合約書二紙、偽簽之本票四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等附卷可稽。
六、右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亥○○於警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供證詳,核與證人許秋花(即被告亥○○之母)、被害人J○○、甲○○、宙 ○○於警訊中指証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贓物領據、典當記錄簿影本、長 興當鋪當票數紙及典當記錄簿影本、大漢當鋪當票數紙、等在卷可參。(參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三號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五一 號卷),且參酌扣案之J○○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其証件上之相片均已經 撕掉、宙○○之汽車駕照之相片亦經撕掉、甲○○身分證一張相片亦經撕掉等情 ,應認被告亥○○上開自白誠屬可信。
七、右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亥○○、同案被告呂雪雲曾鴻明羅清輝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証明確,核與被害人辰○○、黃○○於警訊中之供証情節相符,並有偽 造之辰○○、李鳳珠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及六角板手六支、十字起子乙支、 砂輪機乙台,扣案可証。
八、右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亥○○、同案被告魏美惠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証綦詳,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証,魏美惠並於偵查中証稱:「她(即指被告亥○○)交給我 的,金融卡她說可用來賺錢,但要練習簽名::」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三八七號卷二十五頁)。九、右揭犯罪事實九、業據被告亥○○、被告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玄○○、戌○○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員工文倩梅柳秉浩、 江和學及震旦行公司員工徐張銘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簽帳單正 本七紙在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事証明確,被告亥○○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 、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而言;而同條項 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扣案之螺絲起子、挫刀,在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而右揭被害人之汽車,或遭撬開門鎖、或打破車窗, 且於共同被告查獲螺絲起子、挫刀,而被告亥○○與其他共犯持之而用以行竊, 應堪認定。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亥○○與Q○○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亥○○與Q○○基於犯意之聯 絡而共同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廖秋斐、吳義止之署押於車輛租 賃契約、信用卡簽帳單,進而持交元誠公司全弘通信廣場及暐欣通信行之行為 ,所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或階段行為,應為上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又被告亥○○偽造I○○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進而持交商行之行為,所為 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 階段行為,應為上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壬○○、陳玉珊劉建仁、辛○○、邱創杰、Q○○等 人於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張俊卿、「阿智」及顧姓夫妻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張俊卿變造蔡政達、吳依娃之汽車駕駛執照、健 保卡等證件,復自己或交由被告亥○○行使,其變造證件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共同被告張俊卿持前開變造蔡政達證件向車行租用汽車,並於租 賃契約上偽簽蔡政達之署名並多次偽簽本票等,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亥○○ 持信用卡盜刷,於簽帳單上偽簽A○○等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 証證件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亥○○與共同被告Q○○ 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亥○○變造酉○○、E○○之 身分証證件,復行使,其變造證件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亥 ○○偽造其所竊得之各信用卡以各該所有人之署押偽簽於信用卡簽帳單,進而持 交商行之行為,所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應為上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亥○○與共同被告Q○○、呂雪雲、曾鴻銘及羅清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簽帳單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再其等偽造署名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亥○○與Q○○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亥○○右揭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壬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含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 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十一、被告亥○○多次所犯右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詐欺 得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亥○○所犯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收受贓物罪,各罪間,均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大部 犯行,被告亥○○與共同被告等以集團式手法長期犯案,輕易嫖竊眾人辛勤耕 耘所得,犯罪地點遍及全台,且被害人數眾多,更變造竊得證件逃避警檢,其 有犯罪習慣可見一斑,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 四行竊工具,作案工具警棍一支、望遠鏡二台、無線電對講機一個、手電筒三 個、固定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六角板十一支;犯罪事實五扣案之挫刀、螺 絲起子;犯罪事實七扣案之六角板手六支、十字起子乙支、砂輪機乙台等,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同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空白本票三紙、於汽車租賃契約上偽簽之「蔡政達」 署名二枚;變造酉○○、E○○身分証證件上之被告亥○○照片;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辰○○」、「李鳳珠」、「玄○○」、「戌○○」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亥○○右開犯罪事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各偽簽署押,未扣案部分,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亥○○ 右開犯罪與共同被告等以集團式手法長期犯案,犯罪地點遍及全台,且被害人 數眾多,顯見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宜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正,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培養其學得一技之長,於服刑完畢後,得 以重返社會,再創新生。
十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九四六七號─含同署 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六七號、第五一六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 字第二0三六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九號)意旨另略 以:被告亥○○另與辛○○、楊界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宜蘭地區共犯有竊 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楊界 斌、游詩如夫妻二人所為,且其二人係夫妻,是楊界斌於偵查中稱游詩如未涉 案,而係伊均非實在等語。經查,本件確係僅楊界斌指証被告亥○○涉案,而 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況參酌被告亥○○業經就右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實無獨否認本件之理由,即被告亥○○上開所辯之情應屬可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亥○○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既屬不能証明,即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加以 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十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意旨 另略以:被告亥○○於九十年三間,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以「天○○」 名義應訊,應認被告亥○○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亥○○另 行起意冒名應認與本案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該同一事實,業據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確定 ,是此併辦部分,即與前揭被告亥○○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 從一併加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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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與損失財物 │
│ │民國88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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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月21日│台北市陽明山竹子│蔡政達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IB七│
│ │ │湖附近 │ │八三0號汽車,竊取蔡政達│
│ │ │ │ │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
│ │ │ │ │、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
├──┼──────┼────────┼────┼────────────┤
│2 │11月24日│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吳依娃 │打破車號P二六七二七號車│
│ │ │寮之魚市停車場內│ │窗竊取吳依娃所有之現金四│
│ │ │ │ │千元、信用卡、汽、機車駕│




│ │ │ │ │駛執照、健保卡 │
├──┼──────┼────────┼────┼────────────┤
│3 │11月下旬 │不詳 │蔡政達 │以張俊卿亥○○相片,貼│ │ │ │吳依娃 │換於蔡政達、吳依娃之身分│
│ │ │ │ │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上 │
├──┼──────┼────────┼────┼────────────┤
│4 │12月2日 │台北縣新莊市復 │蔡政達 │持變造蔡政達之身分證承 │
│ │14時許 │興路一段一0九 │邱國鑫 │租L94731號自小客 │
│ │ │號一樓 │ │車,並偽簽蔡政達署押於租│
│ │ │ │ │賃契約及偽造面額五十萬元│
│ │ │ │ │本票一紙 │
├──┼──────┼────────┼────┼────────────┤
│5 │12月3日 │丑○○所開設 │蔡政達 │持變造蔡政達身分證租用 │
│ │10時30 │坐落於台南市 │丑○○ │C71349號自小客車,│
│ │分 │金華路二段四 │ │並偽簽蔡政達署名於租賃契│
│ │ │一七號展興租 │ │約上及偽造空白本票三紙,│
│ │ │車行 │ │經警於該車內查獲扣案贓物│
├──┼──────┼────────┼────┼────────────┤
│6 │12月3日 │台南市○○路 │H○○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YS │
│ │10時50 │四段萬客隆購 │ │71159號汽車門鎖並 │
│ │分 │物中心停車場 │ │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 │ │ │ │、駕照一張、金融卡一張 │
├──┼──────┼────────┼────┼────────────┤
│7 │12月3日 │同右 │A○○ │以螺絲起子竊取A○○所有│
│ │12時 │ │ │車號90617號自小用小│
│ │ │ │ │客車右前車門,竊取車內皮│
│ │ │ │ │包、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
│ │ │ │ │金項鍊一條 │
├──┼──────┼────────┼────┼────────────┤
│8 │12月3日 │同右 │O○○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YT│ │12時許 │ │ │8555號汽車後車窗,竊│
│ │ │ │ │取車內存摺一本、印章一 │
│ │ │ │ │枚、身分證一紙、保險卡、│
│ │ │ │ │金融卡各一紙及行動電話一│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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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2月3日 │台南市健康 │卯○○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VF6│ │13時許 │二街亞太量 │ │200號汽車左前門鎖,竊│
│ │ │販店停車場 │ │取車內只黃金戒指二錢、富│




│ │ │ │ │邦銀行金融卡、存摺、印章│
│ │ │ │ │行動電話充電器 │
├──┼──────┼────────┼────┼────────────┤
│10│12月3日 │同右 │子○○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UX│ │16時許 │ │ │6036號車門鑰匙孔,竊│
│ │ │ │ │取車內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身│
│ │ │ │ │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紙│
│ │ │ │ │、印章一枚、高速公路回數│
│ │ │ │ │票數張 │
├──┼──────┼────────┼────┼────────────┤
│11│12月3日 │同右 │C○○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EH5│ │17時許 │ │ │935號汽車右前車門門鎖│
│ │ │ │ │,竊取九千元、身分證一紙│
│ │ │ │ │,土地銀行保管箱鑰匙、萬│
│ │ │ │ │泰銀行信用卡、台南區中小│
│ │ │ │ │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印│
│ │ │ │ │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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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月3日 │台灣中小企銀 │卯○○ │持所竊之台南中小企銀金融│ │12時33分│一九一號提款機 │ │卡盜領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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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月3日 │台南市○○路 │華僑銀行│由張俊卿交付共同竊取之│ │12時許 │三段二八二號 │ │A○○所有之華僑銀行信 │
│ │ │聯強國際明承 │ │用卡予亥○○,持向葛欣│ │ │電訊行 │ │萍所開設之聯強國際明承 │
│ │ │ │ │電訊行盜刷九千一百六十 │
│ │ │ │ │七元,並於二簽帳單上偽 ││
│ │ │ │ │簽A○○之署押,並使葛 │
│ │ │ │ │欣萍及銀行陷於錯誤而為 │
│ │ │ │ │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 │
│ │ │ │ │及相關配件之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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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月3日 │台南市○○路三八│中國信託│由張俊卿交付共同竊得之林│ │16時20 │號正聲電機有限公│商業銀行│翠娟所有華僑銀行信用卡予│
│ │分 │司 │華僑商業│亥○○,由亥○○ 盜刷二│ │ │ │銀行 │次計三萬零八百元,持中 │
│ │ │ │ │國信託盜刷一次八千五百 │
│ │ │ │ │元,使申○○及銀行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三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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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月3日 │合歡煙酒 │萬泰銀行│由張俊卿交付共同竊得黃淑│ │12時40 │全國電子專賣店 │ │敏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予郭│
│ │分 │老地方餐飲 │ │欣嬑,亥○○盜刷七次,並│ │ │珍僖悅寢裝 │ │偽簽C○○之署押,使前開│
│ │ │桂成男飾 │ │商家店員及銀行陷於錯誤,│
│ │ │捷利商行 │ │而交付菸酒、服飾等財物,│
│ │ │馬亞菸酒洋行 │ │或使其為餐飲消費簽帳,共│
│ │ │ │ │詐得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之│
│ │ │ │ │財物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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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月8日 │金瑞通訊有限公司│台南區中│由張俊卿將竊得之C○○上│ │12月13日│中央通信行 │小企業銀│開銀行信用卡,交由不詳姓│
│ │ │ │行 │名之人,至上開商家購物,│
│ │ │ │ │使商家店員及銀行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財物,並偽簽C○○│
│ │ │ │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共計詐│
│ │ │ │ │得一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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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2月3日 │台南市○○路 │吳榮發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VI│ │十四時至十六│四段萬客隆 │ │6779號自小客車左前門│
│ │時間某時許 │大賣場 │ │鎖,竊取車內之照相機一台│
│ │ │ │ │、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 │
│ │ │ │ │託金融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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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月4日 │台南市健康 │林正義 │以不詳工具敲破車號S3│ │上午 │二街亞太量販 │ │1168號自小客車右後車│
│ │ │店停車場 │ │窗竊取現金一萬二千元、行│
│ │ │ │ │動電話一支、瑞士刀一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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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月3日 │台南市○○路 │金宴逸 │以不詳工具敲破車號D5│ │ │四段萬客隆 │ │9969號自小客車之右 │
│ │ │大賣場停車場 │ │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皮 │
│ │ │ │ │夾一只、購物卡一張、望 │
│ │ │ │ │遠鏡一台 │
├──┼──────┼────────┼────┼────────────┤
│20│12月3日 │同右 │蔣世珍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YS│ │14時30 │ │ │042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分 │ │ │鎖,竊取車內項鍊一條、 │
│ │ │ │ │現金一千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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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月初某 │同右 │邱雅鈴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TX│ │日16時 │ │ │6962號自用小客車之 │
│ │30分 │ │ │駕駛座車門鎖竊取車內之 │
│ │ │ │ │項鍊一條、現金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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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月3日 │同右 │黃榮義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VE3│ │15時許 │ │ │755號自小客車,竊取車│
│ │ │ │ │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
│ │ │ │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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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2月初某 │同右 │蘇詳壽 │打破車號TQ7606號│ │日14時許 │ │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 │
│ │ │ │ │車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 │
│ │ │ │ │硬幣十餘枚、金幣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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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2月初某 │台南市健康二 │莊春生 │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號PT│ │日14時許 │街亞太量販店 │ │0388號自用小客車竊 │
│ │ │ │ │取現金二千三百元、掛號 │
│ │ │ │ │證一張、回數票若干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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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