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34號
HLDV,91,聲,134,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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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張文華即國揚輪胎行
  相 對 人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三 百八十八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僅就前開擔保金中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行使權利,尚有十五萬三千 一百九十三元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三六號領 取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 其中之擔保金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153193),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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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