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即股東翁綉鑾之繼承人)
陳壬丙(即股東翁綉鑾之繼承人)
陳俊豪(即股東翁綉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翁子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子鴻之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陳亮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 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 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及第32 7 條參照)固可解釋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前 段及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 就任之承諾,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再按 ,公司經解散、廢止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而此 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 清算人怠忽職責,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當有礙股東之權益 ,此際如不許股東或監察人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將該不適任 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 殊非法理之平。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亮宇、陳壬丙、陳俊豪為翁綉 鑾持有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發公司)股份之全體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翁綉鑾所遺寶發公司股份為 聲請人所公同共有。聲請人依公司法160 條規定,協調推舉 陳亮宇為翁綉鑾所遺寶發公司股份之管理人,以行使股東權 利,為寶發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寶發公司因業績不振未有營 業,前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命令解散,並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74年8 月間以74建三管字第0000 00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且寶發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 或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翁張寶仔、翁德春、 翁子鴻為清算人,因翁張寶仔、翁德春相繼於78年11月8 日 、95年01月31日死亡,寶發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現僅存相對人 翁子鴻1 人,惟寶發公司已逾30年未清算,其不作為違反公 司法第23、24條,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聲請人於 10 6年4 月10日共同函請翁子鴻於15日內召開股東會進行清 算事宜,直至同年7 月14日均未獲置理,此由法定清算人尚 未向法院聲報股東會議紀錄可茲證明。經與經濟部洽詢申請 由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宜,但106 年5 月4日經 濟部傳真回覆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 召集。寶發公司30年未清算,地價稅日逐年增加,資金被凍 結,損及公司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解任翁子鴻之寶發公司清算人職務。又翁子鴻經裁定 解任後,寶發公司已無法定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 定,聲請另行選派聲請人陳亮宇擔任寶發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寶發公司因業績不振未有營業,前由經濟部依公 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於74年8 月間以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 因寶發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 以全體董事即翁張寶仔、翁德春、翁子鴻為清算人,翁張寶 仔、翁德春相繼於78年11月8 日、95年01月31日死亡,寶發 公司之清算人現僅存相對人翁子鴻1 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106 年度司字第4 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 字第2 號、106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卷內所附寶發公司股東 名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8 月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函 、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查閱屬 實,堪信為真。
㈡寶發公司總發行股份3,000 股,翁綉鑾持有400 股,為寶發 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有前開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憑,堪信為 真實。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無訛。又翁綉巒於104 年10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翁綉巒所遺上開寶發公司之股份,為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翁綉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為寶發公司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為利害關 係人,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㈢本件寶發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4年8 月撤銷登記後, 寶發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 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股東權益。惟寶發公 司之清算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亦未曾向本院陳報 清算程序,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 參,且聲請人渠等於106 年4 月10日共同函請翁子鴻於15日 內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事宜,至同年7 月14日仍未獲置理, 再經本院發函請翁子鴻就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乙節 表示意見,亦未其回覆本院,堪認翁子鴻自74年就任寶發公 司清算人迄今,均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 之情事,致寶發公司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全體股東權 益甚明。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聲請解任翁子鴻 為寶發公司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寶發公司既 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 本院斟酌聲請人陳亮宇因繼承而為寶發公司之股東,並經翁 綉鑾之繼承人協調推舉為翁綉鑾所遺寶發公司股份之管理人 ,具狀表示願任寶發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陳亮宇除關切 寶發公司清算事務,且應可得知悉寶發公司相關債權債務狀 況,應有有利於寶發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爰選派聲請人陳 亮宇擔任寶發公司之清算人,以利寶發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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