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法登他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興華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君慧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興華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興華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興華文教公益基金會經報奉花蓮縣政府八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府教設社字第五一四八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
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此有登記簿第三冊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二號附卷
為證。因該基金會現行之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內容,為配合基金會之業務與事實需
要,需與修正,提請第四屆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予變
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興華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
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
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教社字第0九
一0六00五七00號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饒金鳳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